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許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標案之投標,得標後與中油公司簽訂107~108 年中油公司高雄處橋頭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並於系爭工作契約附件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件勞務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二條第㈣項約定:因廠商(即原告)人員操作疏忽、錯誤或其他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時,除經本公司(即中油公司)認可之不可抗力因素外,廠商應負責將車輛儘速修復,修復費用及衍生費用由廠商負責。原告為履行系爭工作契約,乃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駕駛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僱用被告擔任中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員,負責駕駛中油公司之油罐車,載運中油公司之油品至中油公司指定之地點,並於系爭勞動契約第 8條約定:如因乙方(即被告)個人疏失或違規,造成任何器具、機件損壞或釀工安意外傷害,均由駕駛員(即被告)負全部責任及賠償。詎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中油公司KEB-9505號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竟違規超速駕駛,又不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訴外人陳駿鑫駕駛之KEF-8591號大貨車,致系爭油罐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上開約定負有修復系爭油罐車責任,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00元,自得依爭勞動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並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蓋章,並未有效成立,且系爭事故後,被告本身仍可提供勞務,亦無給付不能的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又系爭油罐車之所有權人為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並未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則就中油公司損失部分,原告並非權利人,自無受損害可言。且原告或中油公司當會為系爭油罐車投保商業保險,系爭油罐車所受損失自會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亦未受到損害。另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車損照片及人證陳至二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油罐車受損需要修繕之品項及修理之必要性,縱有受損修理之必要,修理系爭油罐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4頁) ㈠原告參與台灣中油(股)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即中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之投標,得標後與中油公司成立107~108 年中油公司高雄處橋頭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契約(即系爭工作契約)。 ㈡兩造於108年5月13日成立勞動契約,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中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員,負責駕駛中油公司之油罐車載運中油公司之油品至中油公司指定之地點。 ㈢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中油公司KEB-9505號油罐車(即系爭油罐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0 號前,從後追撞訴外人陳駿鑫駕駛之KEF-8591號大貨車,致系爭油罐車受損(即系爭事故)。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追撞前車,確實有過失。 ㈤依原告與中油公司成立之「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契約所附之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說明書二、(四)規定」,原告對中油公司須負系爭油罐車修復之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原證2駕駛員勞動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 關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油罐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㈢系爭油罐車之修復費用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85,000 元,有無理由?賠償費用應否扣除修車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參與中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之投標,得標後與中油公司成立系爭工作契約;嗣兩造於108年5月13日成立勞動契約,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中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員,負責駕駛中油公司之油罐車載運中油公司之油品至中油公司指定之地點;108年8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被告駕駛系爭油罐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從後追撞訴外人陳駿鑫駕駛之KEF-8591號大貨車,致系爭油罐車受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追撞前車,確實有過失;系爭工作契約所附之系爭說明書二、(四)規定,原告對中油公司須負系爭油罐車修復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說明書、系爭勞動契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油巏車及遭追撞大貨車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1、155至17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8年5月13日成立勞動契約,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中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員,負責駕駛中油公司之油罐車載運中油公司之油品至中油公司指定之地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勞動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署名畫押為要件,被告雖未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署名蓋章,惟系爭勞動契約書係由原告擬定提出,內容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及原告因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因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約定僱用期間、薪資、休假、工作規則、損害賠償之意旨,經被告詳閱後始簽名用印(本院卷第27至28頁),交由原告收執,且被告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後,事實上亦確實為原告執行駕駛中油公司油罐車之工作,堪認兩造間確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不因被告未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署名蓋章而受影響,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簽名蓋章,系爭勞動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等語,尚難採信。 ㈢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油罐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1.按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遵循甲方(即原告)及中油公司之所有規定及(SOP )作業,並同意中油公司所提出之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罰則)」…等, 均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契約同。如因乙方個人疏失或違規,造成任何器具、機件損壞或釀工安意外傷害,均由駕駛員(即被告)負全部責任及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遵守中油公司之所有規定,並合意將系爭說明書(罰則)列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與系爭勞動契約有相同之效力,而系爭說明書(罰則)第㈤項第12、13款分別規定駕駛員行車不得違反道路安全規定及速限(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系爭油罐車提出勞務給付時,違反道路安全規定及速限而有過失,致追撞前車而使系爭油罐車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雖非給付不能,然顯未依上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而系爭說明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原告對中油公司須負系爭油罐車修復之責任,修復費用由原告負責,亦如前述,則原告顯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受有支出系爭油罐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自得依前揭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約支出系爭油罐車修復費用所受之損害,堪以認定。 ㈣系爭油罐車之修復費用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85,000 元,有無理由?賠償費用應否扣除修車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費用? 1.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油罐車修復費用98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油罐車修理明細之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世錩公司)銷貨單1份、零件明細單3紙,及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參與修理系爭油罐車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被告為支付系爭油罐車修理費用開立之支票4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37至38、119至121、125至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司機的主管陳志二到庭證述:系爭油罐車受損修復工作由伊負責,剛開始拖到高雄前鎮區某個修理場,因為需要換車頭,修理場卻找了兩天找不到車頭,且需耗時1、2個月,價格亦高達150 萬元,後來經過多方聯繫,找到臺中有一家專門賣車頭的廠商(即世錩公司)接洽,保養廠(即銘輝汽車企業行,下稱銘輝企業)是世錩公司介紹,然後系爭油灌車就直接吊過去那邊修,是送到一家公司去修,主要是由銘輝企業修理,世錩公司是購買車頭,還有部分零件及電腦,銓興汽車電機行則是銘輝企業配合的電機廠商,修理電路的部分,最後完成的修理明細如世錩公司銷貨單所示,原本有一百多萬元,後經接洽,把價錢壓下來為985,000元,修理項目是由修理廠評估後報價,伊等2、3天會去看1次狀況,也有逐條去檢測有沒有換新,而上開統一發票3 紙所載,確係系爭油罐車受損的修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189至194 頁)情節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支出系爭油罐車之修理費用985,000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或中油公司當會為系爭油罐車投保商業保險,系爭油罐車所受損失自會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且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油罐車受損需要修繕之品項及修理之必要性,縱有受損修理之必要,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然原告並非系爭油罐車之所有人,不能為系爭油罐車投保車體險,而系爭油罐車之所有人中油公司亦未為系爭油罐車投保車體險,有中油公司函送之系爭油罐車保險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9至91頁),原告或中油公司顯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保險理賠。何況,保險理賠係基於另立之保險契約而為給付,縱有保險理賠,亦不能作為被告免除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理由。又原告確有支出系爭油罐車之修理費用985,000 元,有如前述,而系爭油罐車有無修理或更換零件必要係經保養廠專業評估,且系爭油罐車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車頭嚴重受損,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受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79頁),核與上開銷貨單、零件明細所載修理及更換零件部位相符,況衡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告並非系爭油罐車所有人,又須負擔全部修復費用,若非修復所必要,原告亦無損己利人而為不必要修復之理。至被告抗辯零件折舊乙節,因原告係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對被告為請求,並非依所有物之毀損賠償責任為請求,自無因零件換新受有不當利益而需折舊可言,而原告依系爭說明書二、(四)規定,須對中油公司負擔賠償系爭油罐車全部修復費用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為其所需負擔之系爭油罐車全部修復費用即985,000 元。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