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姚丁尹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新勝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 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8 月7 日受僱被告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800元,工作內容為包裝塑膠原料、清掃地面上及卸料口之塑料。原告於108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膠粒時,因未停止攪拌機之運轉及送料,致原告右手遭捲入攪拌機(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壓砸傷併掌背及多指撕裂傷(食指骨折、中指肌腱及尺側神經血管損傷、無名指肌腱及雙側神經血管損傷、小指尺側神經血管損傷)(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並接受指神經、肌腱、動脈重建手術,於108 年8 月22日出院並持續回診治療復健迄今,更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被告未使原告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又於108 年8 月10日使原告從事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掃除作業,未停止混合攪拌機運作及送料,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經鑑定後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3% ,其於83年7 月11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0年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96,455 元之損害(原告按起訴時以減損比例23.3% 計算請求1,796,455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被告亦未安排適切工作,更要求原告復工否則以曠職論處,使原告心生畏怖難以養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與上開項目合計2,096,45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內容為包裝塑膠原料,並不包括清理混合攪拌機卸料口,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坤霖於原告工作前業已告知包裝塑膠原料應注意之事項,並請資深員工吳陽南協助帶領原告、熟悉工作內容,即已施以適當教育訓練,且被告未曾指示原告進行混合攪拌機之掃除作業,該作業一向由熟悉混合攪拌機之員工進行,負責人員會先將電源關閉後再行操作,被告無從預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欲清理混合攪拌機卸料口,自無從預先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將混合攪拌機電源關閉或為必要之預防行為,況混合攪拌機電源在其旁邊,不需被告再派專人將電源關閉,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為83年7 月11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系爭事故即108 年8 月10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為39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持續關心原告復原狀況,並告知如有繼續請假之必要者,應提供書面證明文件,以辦理請假作業,且在不影響必要之醫療下,原告仍有服從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亦願意提供其他無須使用右手負重之工作,以免影響原告之復健,然原告未予接受,被告於109 年7 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合意以被告給付25,000元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強迫原告繼續上班,又原告於109 年7 月10日始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1 年,且精神方面之疾病多憑藉病人個人之口述,較難以科學儀器進行檢查,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所據,且金額過鉅。此外,原告在進行混合攪拌機之清掃工作前,並未將混合攪拌機電源關閉或詢問清掃流程,且原告倘謹慎進行清掃之工作,亦不必然會發生系爭傷害,並經原告自承其因「不注意」靠卸料口過近而受傷,顯見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領得職災補償、失能給付587,493 元,被告就系爭事故已支付143,176 元予原告,合計730,669 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8 年8 月7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包裝塑膠原粒之操作員,每月薪資28,800元。 ㈡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請假,108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膠粒時,因未停止攪拌機之運轉及送料,導致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掌背及多指撕裂傷(食指骨折、中指肌腱及尺側神經血管損傷、無名指肌腱及雙側神經血管損傷、小指尺側神經血管損傷)(即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並接受指神經、肌腱、動脈重建手術,於108 年8 月22日出院並持續回診治療復健迄今,嗣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之失能項目11-55 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9 ,經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 。 ㈢於一般正常情形下,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膠粒時,需關閉機械電源,停止混和攪拌機之運轉及送料。 ㈣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於109 年8 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09 年8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金額合意為25,000元。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勞保局給付原告職災補償、失能給付587,493 元,及被告給付原告143,176 元,合計730,669 元,於本案予以抵充。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就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 項訂定之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並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此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甚明,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教育訓練規則、設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受僱被告負責包裝塑膠原料、清掃地面上及卸料口之塑料,其於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料,因被告未施以教育訓練及未停止混合攪拌機運作及送料,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已指派員工吳陽南帶領原告,且原告工作不含掃除卸料口之塑料,無從預先就此進行教育訓練,且混合攪拌機電源在其旁邊,不需被告派專人將電源關閉,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吳陽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5 月離職,原是作業員,要打料、包裝塑膠粒、成型塑膠粒,原告受僱時經指派包裝塑膠粒,不清楚原告受僱時起是何人直接教導管理,但正常來說新人來都是跟著我,有時候是老闆帶,我忘記有無帶過原告。新人剛進公司,流程我會全部帶過一遍,後來原告就下去做包裝的工作,因為機器在跑時就穩定了,穩定後就沒有什麼會教的,剩下就是包料、打料,打料都是我在打比較多。包裝塑膠粒不包含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膠粒,那是全部料都包完,最後才做,要機器停下來才做。要清卸料口除非是有雜料,不然正常來說機器在卸料過程中,不需要去清理卸料口,不是每天料下完就清理一次。我有無教原告卸料時注意事項沒有印象,正常來說我都會跟新人講卸料的危險性,卸料口裡面有螺桿在旋轉,手伸進去會有危險,清料口要有停機的動作。等到要教新人清料口時我才會說危險的地方,因為有時候一開始說會忘記,有無帶過原告我沒有印象。新人上班兩天,我不會安排清理卸料口的工作,都是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可知證人吳陽南尚無法確認是否由其帶領指導原告、有無告知原告清理卸料之危險性及應停機等注意事項,而原告自108 年8 月7 日任職,同年月8 日請假,上班2 日即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為甫至被告上班之新人,縱係由吳陽南帶領指導,依其所述係待教導新人清料口時才會告知卸料之危險性等內容,應可認定新人到職,係逐項學習包料、打料、清理卸料口等程序,系爭事故發生時證人應尚未告知原告清理卸料口之相關注意事項。 ⒊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製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產線前段倒料作業吳陽南通知其原料進錯,導致黑白色產品混在一起,需先將混色產品漏掉,教其自混合攪拌機底部靠近地面有一個卸料口,用鐵鎚將卸料口的門向上打敲打開,讓產品落漏到地面上,再以掃把跟畚斗把產品掃起來裝到袋子裡,地上剩餘掃不起來的塑膠粒用手撥進畚斗收拾,等混色的料漏完,變成白色的來料再把卸料口的門關上,才不會讓混色產品跟白色產品混在一起,其照吳陽南教法操作,並曾至前段倒料作業區詢問吳陽南鐵鎚放在哪裡,吳陽南告知放在包裝機旁之工具放置區,其找到鐵鎚後便撬開混合攪拌機下方卸料口的門開始漏料,地面混色塑膠粒清的差不多了,因卸料口有堆積塑膠粒導致門關不起來,所以用右手將卸料口附近塑膠粒撥開,手套被裡面螺旋葉片捲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7 頁談話紀錄欄),被告否認原告陳述之真正,並執證人吳陽南之證述,抗辯原告工作內容不包含掃除混合攪拌機卸料口之塑料。經查: ⑴證人吳陽南固證述:我是請原告去卸料,不可能去開下面的卸料口,要開啟卸料口必須我在場或我去清才有可能開啟,且原告提到鐵鎚,我不知道鐵鎚是用來做什麼的。通常遇到混料會先把料漏乾淨之後停機,停機後把門打開再用風槍去噴,而不是用手,發生事故那天我沒有請原告去清理噴出來的塑膠粒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然108 年8 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未通報勞工局,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 年6 月9 日調解不成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9 年6 月22日、24日、29日、30日及109 年7 月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坤霖於109 年6 月24日、109 年7 月7 日2 次會談說法反覆不一(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201 至203 頁談話紀錄欄),故再調閱監視器影像查證事實,經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於109 年7 月7 日邀集勞資雙方至肇災現場,配合監視器影像確認災害經過如下:事發時傷者於廠內混合攪拌機出料口從事塑膠粒包裝作業,經產線前段倒料作業人員吳員通知傷者因進錯原料,導致不同顏色之塑膠粒混合,傷者諮詢吳員處理方式後,依吳員之教導,開啟混合攪拌機底部靠近地面之卸料口門,使混色塑膠粒洩漏於地面,再以掃把及畚斗將產品掃入包裝袋封裝,地面剩餘難以掃起之塑膠粒再以手撥進畚斗收拾,傷者待混色塑膠粒洩漏完畢,欲關閉卸料口,發現卸料口因殘留塑膠粒阻礙無法將門關閉,在未停止該機械運轉之下,即以右手撥除卸料口之塑膠粒,撥除時所戴綿紗手套遭卸料口內之螺旋葉片捲入,致右手砸傷併掌背及多指撕裂傷,傷者大聲呼救,並將右手抽離卸料口,蔡員及吳員聞聲先後趕至等內容,有勞動檢查處110 年1 月8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9421771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 ⑵勞動檢查處檢查員經會同兩造至肇災現場,並配合監視器影像確認事發經過後,認定災害發生過程與原告所述大抵相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坤霖於109 年7 月7 日勞動檢查會談時陳稱:當日現場只有兩名員工即姚員和吳員(見本院卷第201 頁談話紀錄欄),而原告為包裝塑膠粒人員,證人吳陽南為倒料作業人員,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係第2 日上班(108 年8 月7 日第1 日上班,8 月8 日請假,8 月9 日為週日),尚未經被告員工教導清理卸料口,如前所述,如非經證人吳陽南告知,原告應無可能知悉進錯原料發生混料情形,更無可能知悉拆卸卸料口門之方法及將混料卸除,且證人吳陽南亦證稱:包裝過程中,正常情況是塑膠粒都很順的直接落在包裝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原告於包裝塑膠粒過程中亦無開啟混合攪拌機卸料口門之動機或必要,徒增塑膠料漏落在地需清理收拾之麻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吳南陽前揭否認曾請原告開啟卸料口漏料之證述,尚難憑採,應以勞動檢查處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較為可採。 ⑶又原告於上班第2 日原本雖負責包裝塑膠粒之工作,然依被告員工告知進料發生混料情形,指示其開啟混合攪拌機卸料口門漏料另行封裝,原告欲關閉卸料口門時,因卸料口殘留塑膠粒無法將門關閉,而以右手撥除卸料口之塑膠粒,導致右手所戴綿紗手套遭卸料口內之螺旋葉片捲入,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屬人員未告知應停機等清理卸料口之相關注意事項,自屬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又證人吳陽南證稱:卸料口有殘留塑膠粒,混合攪拌機門會關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應可知悉原告將混料漏畢後,卸料口可能發生無法關閉而須掃除之情形,亦未主動關閉電源或告知原告先行停止混合攪拌機運轉,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以手撥除卸料口殘留之塑膠粒,被告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證人吳陽南另證稱正確處理混料方式等內容,因原告係臨時經要求處理上開工作,且事發經過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並提出109 年7 月10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疾病發生原因,尚難認定係因系爭事故罹病,其就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倘謹慎進行清掃之工作,亦不必然會發生系爭傷害,並經原告自承其因「不注意」靠卸料口過近而受傷,顯見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然原告於上班第2 日即發生系爭事故,已難就工作場所之機械有相當認識,且其並未經教導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經告知掃除卸料口之危險性及應先關閉開關停機等必要作為,原告於變更工作或遇有異常情形時,即無從應變,是原告於不知悉之情形下依指示處理混料,而未停止混合攪拌機運轉,以右手撥除卸料口之塑膠粒,撥除時所戴綿紗手套遭卸料口內之螺旋葉片捲入而受傷,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診斷為:⑴右手第二指撕裂傷及遠端指股骨折併發指關節活動受限,⑵右手第三指屈指淺肌50% 斷裂,伸指肌腱縱形裂傷及尺側神經血管100%斷裂併發關節活動受限及感覺異常,⑶右手第四指屈指淺肌50% 斷裂,屈指深肌50% 斷裂,尺側及橈側神經血管100%斷裂併發關節活動受限及感覺異常,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併發關節活動受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 ,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1 至325 頁),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3% ,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為83年7 月11日生,自108 年8 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計至148 年7 月11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9年11月1 日工作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月薪28,800元亦無爭執,依原告主張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14,048 元(28,800元×12月×33% ),從而,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一次給付總額為2,541,151 元,原告主張按起訴時依減損比例23.3% 計算之損害金額1,796,455 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中畢業,事發前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貸款,不需扶養父母子女;被告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108 年營業收入總額約8 百餘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142 、259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違反職安相關法規過失情節,及原告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0 元尚屬適當,予以准許。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96,455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96,45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又兩造同意以勞保局給付原告職災補償、失能給付587,493 元,及被告給付原告143,176 元,合計730,669 元,於本案予以抵充,則經扣除730,669 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65,786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