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徐榮發 代 理 人 徐菁徽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隆 代 理 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0%之股東,而相對人原設有董事3人,詎徐毓隆於 民國103年12月18日擔任董事長後,指示員工侯鐘岳將原由 相對人及第三人皇昇昌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皇昇昌公司)出資購買之油品搬運至其個人另外獨資設立之高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碩公司),企圖中飽私囊,損害相對人股東權益。又相對人原股東黃玉鳳於107年5月27日死亡後,聲請人與徐毓隆同為黃玉鳳之繼承人,詎徐毓隆拒不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不交代公司資產流向,甚且自行召開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將原有董事3人變 更為1人,並由徐毓隆擔任董事,且將公司所在地自高雄市 苓雅區遷移至鳥松區,藉此排除聲請人監督公司事務之權,另徐毓隆委託仲介業者於網頁刊登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示總價款高達新臺幣(下同)8,135萬元,以相對人資本額僅200萬元以觀,系爭土地自屬相對人之主要財產,惟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事前均不知悉,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聲請人 迭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各項表冊、帳戶等資料,相對人均拒不提出,聲請人再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亦置之不理。綜合上情,徐毓隆極可能準備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損害股東權益甚鉅。又相對人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之監察人黃竹佑僅為徐毓隆自行找尋之人頭,聲請人從未見過此人,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得透過監察人職權之行使以監督相對人,惟檢查人設置目的及功能與監察人均不相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檢查日止之全部帳冊、銀行存簿 、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219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舉凡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等事項,均屬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應行使之職權,如監察人執行前揭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依法對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應係公司監察人有執行前揭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之情況下,為彌補監察人此部分之違失所為之不得已措施,是如股東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自應先援用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向監察人報告,由監察人依法行使前揭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否則如逕任股東得直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有違公司法有關公司設置監察人之立法意旨。而相對人既已依法選任黃竹佑為監察人,聲請人空言指稱黃竹佑為人頭,逕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不惟與實際營運操作不符,亦於法不合。再就聲請人指稱徐毓隆指示侯鐘岳將相對人及皇昇昌公司出資購買之油品搬運至高碩公司一節,侯鐘岳僅為負責送貨之司機,並不清楚公司內部事務,且侯鐘岳於109年5月2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屏勞簡字第1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下稱系爭給付資遣費事件)證述時,係證稱其大約二、三年前曾受徐毓隆指示從屏東市廣東路、頭前溪的倉庫將油品搬去萬丹鄉維新路的倉庫,其不知道所搬運的油品究係皇昇昌公司或相對人公司出資買受,且否認係要以高碩公司名義販售,因高碩公司最近半年才成立等語,顯然並無聲請人指稱徐毓隆將非屬高碩公司購買之油品搬運至該公司販賣而企圖中飽私囊一情;至相對人於股東兼董事黃玉鳳死亡後,固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然此係因黃玉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尚屬未明,前經聲請人對徐毓隆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經屏東地院108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徐毓隆對於被繼承人黃玉鳳之繼承權不存在,徐毓隆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聲請人以此指稱係徐毓隆故意不配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自不足採。再相對人係向聲請人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為營業所,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7月29日,詎聲請人嗣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與其子女徐佳蕙,徐佳蕙於106年12月29日即違約更換 門鎖,阻止相對人公司人員進入,相對人不得已始將營業所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且因徐佳蕙向 高雄市政府陳情相對人已遷出原址,相對人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高雄市政府函促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又因原董事黃玉鳳已死亡,相對人乃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董事人數由3人變更為1人,並變更營業所在地,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足徵相對人所為變更並無不法,聲請人以徐毓隆企圖修改章程以排除其監督公司事務之權,純屬臆測。再聲請人雖提出網頁廣告欲證明相對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一節,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於106年12月2日上午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即相對人公司舊址,亦為聲 請人之住處)遺失,經相對人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再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23日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自無可能持業經申報遺失之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而相對人亦迄至109年11月25日收 受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㈡狀,始驚覺他人持相對人已遺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仲介公司上網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業已致電仲介公司否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並經仲介公司下架網路刊載資料,聲請人空言臆測徐毓隆「極可能準備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損害股東權益」,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亦迄未就「於必要範圍內」舉證說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2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字第2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3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徐毓隆以相對人董事長身分指示其員工侯鐘岳將相對人及皇昇昌公司出資購買之油品搬運至其個人另外獨資設立之高碩公司,企圖中飽私囊,損害相對人股東權益,並以侯鐘岳於系爭給付資遣費事件之證述為憑。惟查,侯鐘岳於該案中固到庭證稱徐毓隆有指揮其把皇昇昌公司的油品從倉庫(屏東市廣東路、頭前溪的倉庫)搬去萬丹鄉維新路的公司(雄院卷第30頁),惟其亦證稱其只知道送油品,不知道油品可能是皇昇昌公司,亦可能是相對人公司出錢買的,搬油品的時間大約二、三年前,徐毓隆叫其搬去維新路應該沒有要用高碩公司名義販售油品,因為高碩公司是最近半年才成立等語(同上卷第31頁)。參以侯鐘岳為上開證述時間為109年5月28日,高碩公司則於108年6月14日設立登記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雄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高碩公司商工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侯鐘岳證稱其在二、三年前將皇昇昌公司之油品搬至萬丹鄉維新路時,高碩公司根本尚未成立,聲請人雖指稱公司設立登記前通常有相當之準備設立期間,認徐毓隆早已預謀搬空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惟侯鐘岳僅為送貨司機,依僱用人之指示搬運油品,且自陳其大概都在倉庫,不清楚辦公室的事情等語(雄院卷第30頁),則其縱有依徐毓隆之指示將存放於皇昇昌公司倉庫之油品搬運至尚未設立登記之高碩公司,惟油品究係相對人公司或皇昇昌公司出資買受、因何故搬運油品、該批油品嗣後如何處理、如經販售所得如何歸屬等情,均有未明,佐以皇昇昌公司於107年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733106010號函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3頁),與侯鐘岳證稱之搬運油品時間在二、三年前相近,則皇昇昌公司因結束營業而搬移油品存放地點,亦非無可能,是聲請人以侯鐘岳於系爭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證稱於高碩公司尚未成立以前有受徐毓隆指示自皇昇昌公司之倉庫將油品搬運至萬丹鄉維新路之公司,認徐毓隆將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據為己有並私自販售得利,損害相對人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原股東兼董事黃玉鳳於107年5月27日死亡後,聲請人與徐毓隆同為黃玉鳳之繼承人,詎徐毓隆拒不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甚且自行召開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將原有董事3人變更為1人,並由徐毓隆擔任董事,且遷移公司所在地,藉此排除聲請人以董事身分監督公司事務之權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對徐毓隆提起確認對於被繼承人黃玉鳳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3月23日經屏東地院108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認徐毓隆對黃玉鳳之繼承權不存在,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至161頁),徐毓隆已提起上訴,是其陳稱因黃玉鳳之繼承 人及應繼分尚有未明致迄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應非無據。而徐毓隆固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將原有董事3人(原董事為聲請人、黃玉鳳及徐毓隆, 由徐毓隆擔任董事長)變更為1人,並改選董、監事,由徐 毓隆擔任董事、黃竹佑擔任監察人,然其已將開會通知送達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及黃玉鳳之繼承人,此有開會通知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雄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而徐毓隆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總數80%,其經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變更原有董事人數,並由其擔任董事,難認於法不合,亦經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3938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本院 卷第129至135頁),況聲請人雖已非相對人之董事,然仍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益,尚無從以其未擔任董事職務即無從監督公司事務之執行。再依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058600號函通知徐毓隆:「據本市○○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陳報,與『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結束租賃關係,惟該公司仍未遷出該址,查台端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請儘速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府(經濟發展局)辦理遷址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 相對人陳稱因房屋所有人與其終止租賃契約故遷移公司地址,自非無據,聲請人主張徐毓隆以此故意排除聲請人監督公司事務之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無理由。 ㈣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於網頁刊登系爭土地出售廣告,售價高達8,135萬元,惟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事前均不 知悉,主張徐毓隆處分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而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固提出發狀日期104年1月14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頁資訊、系爭土地簡介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87頁)。惟相對人否認有委託仲介公司刊登廣告出賣系爭土地一情,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於106年12月2日因遺失申請補發,亦據提出106年12月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06.12.02遺失資料表及發狀日期107年1月23日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爭執,則徐毓隆是否確有委託仲介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一情,尚非無疑,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損害股東權益,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足採。 ㈤聲請人復以其迭向相對人申請查閱各項表冊、帳戶等書面資料,相對人均拒不提出,聲請人再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備置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相對人亦置之不理,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雄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 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如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 備置章程及簿冊,聲請人尚得訴請其交付,尚無從以徐毓隆未依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供聲請人閱覽,遽認其係準備掏空公司資產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2月18日至檢 查日止之財產狀況之必要。 ㈥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218條原已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何以公司法 又於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是相對人以其業已設置監察人,認聲請人應先透過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以此拒絕聲請人查閱表冊、帳戶等資料,固屬無據,然聲請人所舉事由及釋明之證據,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