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0號原 告 赫昭嫚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韋蓉即呈昕美容店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陳韋蓉即呈昕美容店提起給付薪資差額等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後經變更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556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為177,179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4,3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因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3 元(計算式:1,990 元×1/3=66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3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