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886號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侯天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48,528元,約定分期付款,每月一期,共分18期攤還,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憑。詎相對人僅償還10,784元,尚積欠37,744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生香國際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所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不另書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書約定所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帳款收買人,帳款受讓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無異議帳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及帳款受讓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以作為收買本分期付款之應收帳款債權,相關手續費金額之約定則按商品經銷商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相關之合約約定之。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理解並同意分期付款價款應依約定繳付予帳款受讓人或收買人之指定繳款帳戶,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分期價款與撥款日期悉數承認,絕不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與商品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何爭等事由對抗帳款受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帳款收買人。」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侯天池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相對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相對人與第三人生香國際有限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相對人授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生香國際有限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欠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