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48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淵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因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蜜達絲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生技公司),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債權人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7條所載,甲方(即債務人)「 未依」甲、乙(即第三人蜜達絲生技公司)雙方原約定分期方式支付時,乙方「將」請求支付帳款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讓與裕富公司…。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四、再者,債權人雖另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債務人已支 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查,債務人與第三人蜜達絲生技公司,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授權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蜜達絲生技公司間),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相對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