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債 胡祐福即胡文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債 胡祐福即胡文欽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矯恆毅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沖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69,197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子女(89年次),子女甫成年、就讀大學中、名下無財產,子女原就讀高中時有建教所得,但現無上開所得亦無領取補助,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目前與友人賃屋而居,每月房租5,000元。復 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即任職於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場管理員,聲請人雖曾自陳月薪為25,000元,然上開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據其109年1月至9月實 際薪資平均應為23,800元,雇主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證明書與109年 度工資請領清冊、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薪資平均即23,8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30期,每期清 償3,960元,第二階段即第31至72期,每期清償11,012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269,19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現賃屋而居,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5,719元,同於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金 額,應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尚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至大學畢 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復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子女扶養費為7,860元,未超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並非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第一階段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即112年7月起),增加還款金額,且其第二階段更生方案亦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本院認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30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3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銀行 0000000 31.42% 1244 3460 合作金庫 372385 11.19% 443 1232 元大銀行 189646 5.7% 226 627 凱基銀行 182443 5.48% 217 604 中國信託 487925 14.66% 580 1614 富全國際 108414 3.26% 129 359 滙誠第二 448430 13.47% 534 1483 萬榮行銷 240373 7.22% 286 795 良京實業 253362 7.61% 301 83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960 11012 清償成數 17.46% 還款總額 58130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