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麗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債 吳麗卿 務人 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 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43,28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非保戶;再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元,另自陳每月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6月薪資加計加班費與各項獎金再扣除勞健保公會費等扣項後平均為39,768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勞保投保資料、薪 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39,76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43,28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現有房屋支出,是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9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5,719元計算。再聲請人雖主張前係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無法扶養母親,停止扣薪後每月需給付母親扶養費8,000元,惟聲請人全未 提出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據資料,故本院暫不列計扶養費。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八成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考量聲請 人月薪高低差距極大(108年1月薪資僅27,000元),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更生條件不宜過苛,且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故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銀行 0000000 30.48% 6096 永豐銀行 288388 4.62% 924 星展銀行 37802 0.61% 121 台新銀行 0000000 25.31% 5063 安泰銀行 0000000 24.55% 4910 中國信託 616238 9.87% 1974 良京實業 284654 4.56% 91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0000 清償成數 23.07%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