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鈺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陳鈺蓁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三輛汽車,然車齡均超過20年,牌照狀況皆為逾檢註銷,其中一輛汽車遭註記為環保廢棄車,是本院認上開車輛已無殘值,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不予處分;另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8,125元;再查,聲請人現獨自賃屋而 居,每月房租7,5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鑫強國 際工業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9月薪資平均為21,776元,自陳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雇主稱因營業狀況不佳現未發放三節、年終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監理所函、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薪資明細表、雇主開立無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自陳因罹患甲狀腺患疾、子宮肌瘤、高血壓等疾病,常需請假追蹤回診,導致每月工時低於一般水準,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影本附卷為憑,是本院認聲請人因身體狀況影響收入非無理由,在查無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仍以聲請人自陳月薪22,000元,計算其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53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車輛已無殘值,故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解約金8,12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403元,低於以其實際房租7,500元,再加計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扣除房屋比例23.95%後計算之金額即19,454元,尚非過當。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298535 11.42% 518 臺灣銀行 622202 23.8% 1079 良京實業 566330 21.66% 983 匯豐汽車 0000000 39.89% 1809 滙誠第二 18705 0.72% 33 艾星國際 28914 1.11% 50 高雄地院 36508 1.4% 6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535 清償成數 12.49% 還款總額 3265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高雄地院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