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喜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請人即債 林喜麗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矯恆毅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 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1,814元;另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8年3月間將名下房屋賣出,共得價金5,500,000元,然扣除抵押貸款後 僅剩38萬餘元,且已全數用於清償部分信用卡費與民間債務,並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轉帳紀錄、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賣屋所得已無剩餘。再查,聲請人現獨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000元;復查, 聲請人目前自營米蘭髮舍,自陳每月淨收入約25,000元,其106與107年度申報營利所得月平均僅2,359元,而米蘭髮舍 每月查定銷售額則為39,750元(尚未扣除營業成本),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勞保投保資料(未在保)、米蘭髮舍收支紀錄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定銷售額)、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自陳淨營利與查定銷售額扣除合理營業支出相當,又遠高於實際申報所得,故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自陳淨收入25,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清償,每期清償5,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21,81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現獨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000元,尚非過當。 再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3.95%計算, 即以每月11,954元為限,故聲請人每月房租加計個人生活費應為18,954元。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八成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 聲請人保單解約金價值甚低,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本院爰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224374 24.06% 1251 國泰世華 51611 5.54% 288 花旗銀行 106993 11.47% 597 聯邦銀行 206970 22.2% 1154 元大銀行 55706 5.97% 311 永豐銀行 88051 9.44% 491 臺灣銀行 118260 12.68% 659 高雄銀行 80442 8.63% 449 債權總額 932407 每期清償總額 5200 清償成數 40.15% 還款總額 3744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