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崔許溎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崔許溎秋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但均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現與配偶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自陳配偶因傷無法 工作,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房租,而配偶生活費則由未同住之子女負擔。復查,聲請人目仍任職於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雖以聲請人民國108年12月與109年2月薪資平均認定其每月收入為28,603元,然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多寡需視公司營業狀況而定,上開認定高於實際薪資,而據其108年12月至109年7月薪資扣除勞健保 費平均,每月薪資確實降為24,847元,又其108年度另領有 年終獎金13,86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調查筆錄、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108 年12月至109年7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再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26,002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較能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38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現賃屋而居,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5,719元,同於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金 額,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庫資產 0000000 100% 8382 清償成數 6.14% 還款總額 603504 補充說明: 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請聲請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