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14號聲 請 人 通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文 相 對 人 林月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 ├──┼──────┼──────┼──────┼────┤ │001 │109年1月22日│1,500,000元 │109年4月15日│629914 │ ├──┼──────┼──────┼──────┼────┤ │002 │109年2月10日│980,000元 │109年4月15日│629912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