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趙素珍 相 對 人 寶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井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 簡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依前 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