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原 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金 訴訟代理人 吳辛保 被 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路竹分行)有新臺幣(下同)1,674,120 元之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120 元;嗣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麗園公司對被告合作金庫路竹分行有4,237,748 元之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4,237,748 元;復於109 年8 月13日具狀追加麗園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麗園公司對被告合作金庫路竹分行有5,887,748 元之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5,887,7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2,976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