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 金水號土木包工業即陳梅瑛 晉響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開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建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下稱肇豐裝修社)、被告金水號土木包工業(下稱金水號)之負責人均為陳梅瑛,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開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成立被告晉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響公司),於106年3月31日成立韻通工程行,均由許開庠全權主導、統籌承攬工程、提供計畫書與設備材料,並保管印章。訴外人陳韻文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肇豐裝修社,持載有被告肇豐裝修社名稱之陳韻文名片,及客戶名稱載為被告肇豐裝修社,經許開庠簽名確認之報價單,代表被告肇豐裝修社與原告接洽,依許開庠指示於現場簽收出貨單。許開庠於106年3月28日前往原告處洽談工程項目、價格等承攬事宜,並交付名片予原告,原告乃與被告肇豐裝修社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之「施工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圍籬工程),約定甲種圍籬材料採實作實算,許開庠要求開立請款明細表、出貨單暨發票予韻通工程行。詎嗣後許開庠對外宣稱非韻通工程行之負責人,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肇豐裝修社給付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071,892元(未含稅),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1,125,487元【計算式:843,952元+227,940元+(843,952元+ 227,940元)×5%=1,125,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如認原告與被告肇豐裝修社間承攬契約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肇豐裝修社、被告金水號、被告晉響公司向泓宇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且領取工程款,受有工程完成之利益,為惡意受領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按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加利息償還其價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2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向泓宇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圍籬工程者為陳韻文成立之韻通工程行,陳韻文向泓宇公司何副總表示係獨力負責韻通工程行資金調度,復於施工期間與原告負責人林坤憲之配偶劉娟娟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多那之咖啡蛋糕店見面,並收受書面契約書,故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者為陳韻文。至於被告肇豐裝修社營業項目僅為室內裝修,不具承攬系爭圍籬工程資格,亦未領取系爭圍籬工程之工程款,僅係因韻通工程行、金水號、晉響公司甫成立,欠缺行政與會計人員,才提供人員協助,陳韻文之配偶徐毓雅乃於106年3月9日開工前匯款30萬元至肇豐裝修社帳戶,作為人事及行政 費用。被告金水號、被告晉響公司則係分別為承攬土木、結構工程所成立,均非原告契約之相對人。陳韻文之配偶徐毓雅係以韻通工程行名義,匯款20萬元給亞漢企業行,與匯款50萬元給陳建寶,及清償對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告前乃對韻通工程行提起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屏院前案),韻 通工程行亦對泓宇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能因原告於屏院前案敗訴未提起上訴而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肇豐裝修社、金水號之負責人均為陳梅瑛,與配偶許開庠於106年4月11日成立被告晉響公司。 ㈡韻通工程行於106年3月31日成立,陳韻文為負責人。 ㈢屏院前案106年度建字第3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駁回,原 告未上訴而確定。 ㈣韻通工程行亦對泓宇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另案107年度建字第2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韻 文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陳韻文撤回該案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肇豐裝修社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肇豐裝修社給付工程款?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被告三人是否受有系爭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肇豐裝修社間有承攬契約,無非係以陳韻文之投保明細顯示106年2月10日至106年8月15日在被告肇豐裝修社任職,並交付任職該社之名片、擔任該社聯絡人,該社實際負責人許開庠並全權主導系爭工程承攬事宜、保管韻通工程行印章,及與泓宇公司何副總會談、於106年3月28日前往原告公司議定報價單、在原告之報價單右下欄簽名,時間點均在韻通工程行於106年3月31日成立之前,可見原告契約之相對人實際上為被告肇豐裝修社,提起屏院前案後,經陳韻文抗辯,始知陳韻文與被告肇豐裝修社間關係云云,為其論據。 ㈡惟查,依原告於屏院前案之主張,係透過尤姓訴外人之介紹,認識陳韻文,陳韻文持任職被告肇豐裝修社之名片前往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復委託許開庠於106年3月21日前往原告公司與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劉娟娟議定上開報價單(見高雄地院108年度審建字第73號卷,下稱審建73卷,第31頁), 劉娟娟嗣與陳韻文於施工期間相約咖啡蛋糕店見面,陳韻文就原告製作之合約書(見109年度建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建卷,第152至154頁),未明確反對,僅告知需帶回用印再寄回等語,有原告在屏院前案之準備書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建卷第157至162頁),足見原告於106年3月間已知陳韻文所持名片、許開庠填載在報價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肇豐裝修社」,卻仍認知並同意與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對象係陳韻文擔任負責人之「韻通工程行」,而許開庠僅係代理陳韻文前往議價,乃以韻通工程行即負責人陳韻文為交易對象而擬定合約書(見本院建卷第154頁),及 製作請款明細表、出貨單陸續交由陳韻文本人簽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建字第73卷,下稱審建73卷,第35 、37、39、41頁),原告於屏院前案並主張承攬契約之存在不因上開合約書尚未用印有所不同。上開訂約之客觀過程,原告於屏院前案或於本件之主張大致相同,就何人交付上開陳韻文任職被告肇豐裝修社之名片、原告擬訂之合約書交付何人二事,於屏院前案提出107年8月7日準備書二狀稱均係 陳韻文等語(見本院建卷第158頁),於本件改稱均係許開 庠云云(見審建73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 字第82卷,下稱建82卷,第29頁),主張不一,難以逕採。實則,訂約雙方主觀上對交易對象之認知,係由與交易對象磋商、聯繫之情事所形成,至於陳韻文是否曾由被告肇豐裝修社投保、韻通工程行設立緣由、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另向泓宇公司承攬工程之人為被告肇豐裝修社等問題,陳韻文或許開庠均未向原告提及,不能用於事後反推於訂約過程與原告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原告於本件改稱許開庠持陳韻文之名片前來洽談、於屏院前案訴訟後始知韻通工程行係許開庠開設另一行號,可見交易對象應係被告肇豐裝修社云云(見本院建卷第123、140頁),難以憑採。 ㈢原告當時認知之交易對象既為韻通工程行,除非韻通工程行僅係被告肇豐裝修社對外交易之空殼,亦即徒有商號之形式,陳韻文並無以之為權利享受、義務負擔主體之意思。然觀諸韻通工程行於106年3月31日成立前,陳韻文之配偶徐毓雅於106年3月9日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肇豐裝修社之台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1紙可考 (見本院建卷第102頁),此與被告肇豐裝修社之負責人陳 梅瑛於106年3月6日邀請陳韻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泓宇左 營群」,以便共同討論系爭工程承攬事項之時點、目的相符,且由許開庠交辦行政人員洪于婷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肇豐裝修社為洪于婷提繳106年4月份退休金之計算名冊、給付薪資之106年6月9日、106年7月10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建卷第72、73、76頁),與106年6月6日交付工地零用金、106年7月10日匯款薪資予勞安人員詹淳雅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建卷第74、75頁), 足見被告肇豐裝修社辯稱上開30萬元係陳韻文所付人事、會計行政作業費用等語(見本院建卷第34、37、78頁),應堪採信。原告徒以匯款原因多端云云否認,委無可採。陳韻文身為韻通工程行之負責人,既先行指示其配偶徐毓雅匯款30萬元,為其承攬工程支出之成本,陳韻文當非僅單純係被告肇豐裝修社之員工,陳韻文同時由被告肇豐裝修社投保之事實,固有上開提繳退休金名冊可考(見本院建卷第72頁),僅係同時併存之事實,不足推翻韻通工程行確係另形成立存在之事實,原告以名片、投保,主張陳韻文係被告肇豐裝修社之員工云云(見本院建卷第120頁),無可採為有利於原 告之論據。況陳韻文為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亦顯示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3月29日由泓宇公司投保乙情(見審建73卷第57頁),然其顯非泓宇公司之員工甚明。又韻通工程行成立後,陳韻文向泓宇公司鄧副理表示由其施作假設工程、已拿回印章、廠商進場都跟其口頭合約、準備要開發票等語,及亦向泓宇公司何副總陳稱係韻通工程行負責人、獨力承攬假設工程、工程係其做的、要付工程款給其個人等語,有陳韻文與鄧副理、代號「熙」助理之Line對話、與何副總之對話錄音暨譯文1份可考(見建82卷第113至135、171至187頁) ,並在原告為履行承攬契約所送達施作現場之出貨單上以韻通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親自簽收,有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4日出貨單、報價單各1份可考(見審建73卷第37至41頁 、本院建卷第48頁)。再者,韻通工程行有於進場施作後,於106年5月31日由徐毓雅匯款50萬元給廠商陳建寶、106年6月9日由徐毓雅匯款20萬元給廠商亞漢企業行,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亞漢企業行106年5月25日金額267,750元之發票1紙可考(見本院建卷第43至44、56頁),及嗣於 107年1月8日對泓宇公司提起請求給付3,858,602元工程款訴訟,經本院另案107年度建字第21號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陳韻文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抗字第153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起訴狀、本院另案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各1份可考(見本院建卷第105至107頁、審建82卷第137至141頁),均足見陳韻文確有以韻 通工程行承擔義務,亦即履行完成假設工程、給付工程款給下包廠商等義務,及享受權利,亦即領取工程款、個人分配獲利之意思,是以韻通工程行並非交由被告肇豐裝修社或許開庠使用之空殼商號。原告主張韻通工程行係為承攬工程、作帳,所虛設之行號云云(見本院建卷第62頁),委無可採。 ㈣證人陳韻文證稱:伊跟許開庠是之前公司之同事,後來許開庠開肇豐室內裝修社,找伊過去,期間為105年12月至106年4月,說有接到案件會分伊成數,沒有付伊薪水,伊當學徒 ,跟許開庠學習做工程,泓宇公司之協理周維民介紹海軍飛二專案工程給許開庠,許開庠告知伊建築工程由晉響公司處理,土木工程由金水號土木包工業處理,並叫伊開一間工程行由他管理、保管大、小章,處理假設工程,說會給伊紅利,許開庠載伊去申請設立韻通工程行,許開庠說系爭工程終止後,韻通工程行就不再營業,所以系爭工程承攬之簽約、進場人員、工作項目都由許開庠分配指示,施工計劃書、品質管制計劃書、安全計劃書、飛二施工日誌等文件也都由許開庠或肇豐室內裝修社人員洪于婷處理,工安人員也是肇豐室內裝修社決定,許開庠叫伊要去找鋼筋、混凝土、模板、圍籬、水電廠商,伊在網路上找到原告,許開庠去找原告協調品名、規格、單價,伊雖有簽收收貨單,但工程行地址、名片都留許開庠台南地址,發票也寄到許開庠地址,伊在系爭工程後來擔任聯絡窗口,與泓宇公司鄧副理之對話都要開擴音給許開庠聽或事後給他看,許開庠會判斷及指導伊如何講,與泓宇公司之合約也是許開庠草擬,許開庠叫伊跟鄧副理說印章已經拿回來了、會將房子設定抵押給泓宇公司、許開庠會金援韻通工程行,實際上韻通工程行沒有跟泓宇公司簽約,許開庠也不歸還印章,只叫伊管好內部工程進度,伊所做的事情也要向許開庠報告,許開庠後來說系爭工程係以韻通工程行名義做的,叫伊以工程師立場跟泓宇公司請款,但泓宇公司不付給伊,要伊去找許開庠,許開庠又將責任推給伊,伊沒有對鳳勝實業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為付款給各廠商,才對泓宇公司提出訴訟,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印鑑變更等語(見本院建卷第37至51頁),僅能證明包括系爭圍籬工程在內之各項向泓宇公司承包之海軍飛二專案工程內容,均由許開庠主導、指示、規劃,然不足以推翻前述本院認定陳韻文有以韻通工程行承擔義務、享受權利之意思此一事實。陳韻文既有以韻通工程行承擔義務、享受權利之意思,韻通工程行即非空殼商號,並以此商號與原告為契約成立、履約確認等行為,則原告承攬契約之交易對象應係韻通工程行,證人陳韻文事後於訴訟中之證詞不足以評價認為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亦不能因原告事後發生無法順利受償工程款、對陳韻文提起屏院前案訴訟敗訴之不利結果,而更異主張交易對象為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 ㈤原告雖又主張如與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間無契約關係,則被告三人受有相當工程價值1,125,487元之不當得利【843,952元+227,940元+(843,952元+227,940元)×5%營業稅= 1, 125,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返還原告,如其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見審建73卷第27頁、本院建卷第120、128至129頁)。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否認 有領到泓宇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建卷第39頁),且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並非承包泓宇公司工程之主體,自難認受有何工程價值利益。又原告所舉泓宇公司107年8月10日泓宇(總)字第107081001號函,回應陳韻文之請款要求,僅表 示晉響公司之許開庠承諾會提供三間公司共同協力承攬工程,嗣後卻延宕,而韻通工程行僅為協力商,泓宇公司僅承認晉響公司之許開庠為契約負責人等語(見審建73卷第65至67頁即本院建卷第61至62頁),並未稱已付給晉響公司工程款。且本院函詢泓宇公司付款情形,亦遭無此公司為由退回郵寄(見本院建卷第81至83頁),原告另舉陳韻文與許開庠簽署被告三人、韻通工程行之請款單(見審建73卷第201頁) ,均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確有領取工程款。再者,原告主張之出貨事實(見本院建卷第67至68頁),有前述106年4月13日出貨單,及圍籬、組合屋照片可考(見審建73卷第197、199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之交易對象為韻通工程行,已如前述,則原告係為履行承攬契約所為行為,其受有利益之人應為韻通工程行,並非被告三人。且陳韻文證稱許開庠說會分成數等語(見本院建卷第38頁),泓宇公司上開函文亦稱韻通工程行為協力廠商,應確認債務關係再行代位求償等語(見本院建卷第62頁),益徵韻通工程行得依其完成之工作取得報酬,則受有工程利益者仍為韻通工程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肇豐裝修社給付工程款,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