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瑞成鐵材有限公司、顏英欽、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群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公司)於108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訂購鋼筋,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0,693元,經對榮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業已取得債權憑 證。而榮群公司承攬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下列工程,分別有下列款項尚未支付: ㈠新港銅箔一廠廠房增建土建工程,工程總價8,000,000元,榮 群公司實際已施作之估驗金額為8,284,550元(含追加供料284,550元),南亞公司已辦理2期估驗付款,合計已支付6,150,000元,扣除違約扣款90,543元,尚有保留款2,044,007 元(未稅)尚未支付。 ㈡新港銅箔一廠車床區增建補強工程,工程總價13,300,000元,榮群公司實際已施作之估驗金額為13,620,664元(含追加供料320,664元),南亞公司已辦理3期估驗付款,合計已支付11,020,000元,扣除違約扣款83,361元,尚有保留款2,517,303元(未稅)尚未支付。 ㈢新港銅箔三廠增建營建工程之一工程,工程總價12,300,000元,榮群公司實際已施作之估驗金額為11,136,042元,未施作部分追減1,163,958元,南亞公司已辦理4期估驗付款,合計已支付9,930,000元,扣除違約扣款4,000元,尚有保留款1,202,042元(未稅)尚未支付。 ㈣新港銅箔三廠增建營建工程之二工程,工程總價24,980,000元,榮群公司實際已施作之估驗金額為23,072,314元,未施作部分追減1,907,686元,南亞公司已辦理3期估驗付款,合計已支付19,670,000元,扣除違約扣款27,000元,尚有保留款3,375,314元(未稅)尚未支付。 ㈤新港銅箔三廠增建營建工程之三工程,工程總價55,680,000元,榮群公司實際已施作之估驗金額為59,594,808元(含追加供料3,914,808元),南亞公司已辦理3期估驗付款,合計已支付47,510,000元,扣除違約扣款後尚有保留款8,756,851元(未稅)尚未支付。 ㈥新港門窗二廠NK-19、20壓機營建工程,工程總價26,522,000 元,榮群公司實際已施作之估驗金額為25,272,371元,追減1,249,629元,南亞公司已辦理2期估驗付款,合計已支付13,450,000元,扣除違約扣款後,尚有保留款7,969,371元( 未稅)尚未支付。 ㈦新港銅箔四廠新建土建工程,工程總價106,000,000元,榮群 公司實際已施作之估驗金額為91,134,562元,未施作部分追減14,865,438元,南亞公司已辦理4期估驗付款,合計已支 付55,530,000元,扣除違約扣款及代僱工費用後,尚有保留款9,157,726元(未稅)尚未支付。 就前開七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南亞公司合計尚有36,773,745元(含稅)之工程款尚未支付榮群公司,原告既為榮群公司之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對榮群 公司之債權範圍內,請求確認榮群公司對南亞公司有12,320,693元之債權存在,並代位榮群公司請求南亞公司給付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榮群公司對南亞公司有12,320,69 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㈡南亞公司應給付榮群公司12,320,693 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南亞公司以: ⒈榮群公司就新港銅箔一廠及銅箔三廠之5項工程,固均已施作 至最後一期,但其中銅箔一廠2項工程及銅箔三廠增建營建 工程之二、之三等工程均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或欠缺材料證明文件,銅箔三廠增建營建工程之一則尚有殘障坡道欄杆未施作,自均未完工,無從驗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南亞公司制定發布且經榮群公司簽認之工程承攬須知第7.1條⑵B款 約定,尾款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而新港門窗二廠、銅箔四廠原係榮群公司施作中尚未完工之工程,且其中銅箔四廠已逾合約完工期限仍未完工。詎榮群公司因自身營運問題,竟於108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27日逕就門窗二廠及銅箔四廠工 程違約停工,影響工程進度。嗣後南亞公司與榮群公司分別於108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2日就銅箔四廠及門窗二廠工程進行會議協商,依協商結論及工程承攬須知第7.2條⑶約定,榮 群公司同意放棄承攬該二工程,並同意南亞公司以代雇工或改包方式繼續施作,且同意代雇工之費用由榮群公司原合約得請領之工程款扣抵,改包之損失價差亦得依約向榮群公司追索求償。 ⒉縱認南亞公司得自行驗收結算榮群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惟依工程承攬須知第4.3條⑴、第7.1條⑴、第7.2條⑶、第 9.2條⑵約定,如有違反相關扣款規定及其他經南亞公司另逕 行雇工處理所發生之費用,南亞公司應得逕予自未領工程款中扣抵,無待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查: ⑴新港銅箔一廠廠房增建土建工程部分,經南亞公司自行驗收結算,扣除違約扣款後尚有2,146,207元之保留款(含稅) 尚未請領。新港銅箔一廠車床區增建補強工程部分,經南亞公司自行驗收結算,扣違約扣款後,尚有2,643,168元(含 稅)之保留款尚未領取。新港銅箔三廠增建營建工程之一部分,經南亞公司自行驗收結算,經扣除違約扣款及帶料數量差異後,尚有1,105,334元(含稅)之保留款尚未領取。新 港銅箔三廠增建營建工程之二部分,經南亞公司自行驗收結算,經扣除違約扣款及帶料數量差異後,尚有3,027,449元 (未稅)之保留款尚未領取。新港銅箔三廠增建營建工程之三部分,經南亞公司自行驗收結算,經扣除違約扣款及帶料數量差異,及榮群公司未依約履行該工程之廢棄物清理、申請室內裝修竣工、變更使用及申請增建使用執照等工作,致南亞公司需另行委託宏昇行及一原設計公司完成上開工作衍生之代雇工費用後,尚有9,208,835元(含稅)之保留款尚 未領取。 ⑵新港門窗二廠NK-19、20壓機營建工程部分,經扣除帶料不足 之扣款,及南亞公司就榮群公司未施作部分,另委託星葆工程行完成之代雇工費用,與榮群公司未依約履行該工程之廢棄物清理、申請室內裝修竣工、變更使用及申請增建使用執照等工作,致南亞公司需另行委託宏昇行及一原設計公司完成上開工作衍生之代雇工費用後,尚有8,326,099元(含稅 )之保留款尚未領取。新港銅箔四廠新建土建工程部分,應扣除帶料數量差異扣款、就榮群公司未施作部分委託鑫寶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安公司)施作完成之代雇工費用,且榮群公司進度遲延且違約停工,南亞公司亦得依工程承攬書第7項進度逾期扣款即工程總價之20%,另就未施作完成工 項,除委託鑫寶安公司施作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改包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暉公司)承攬,改包價差亦應由榮群公司賠償,經扣除上開款項後,保留款不足扣抵,南亞公司尚有30,440,255元未能獲償。是榮群公司就其他6項工程 雖尚有26,457,092元(含稅)之保留款尚未受領,惟經南亞公司以前述該未獲償之債權向榮群公司抵銷後應已消滅,且南亞公司對榮群公司尚有5,506,176元之債權存在。 ⒊又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其對榮群公司有12,320,693元之債權存在,且榮群公司於停工後,仍持續配合南亞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相關作業,且曾請求南亞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且榮群公司近日尚承攬訴外人之新建工程,工程總價高達92,326,000元,足徵應已脫離先前之財務困境,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榮群公司向南亞公司 請求給付及代位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榮群公司以: 榮群公司確實積欠原告款項,工程遲延並非只有我的問題,榮群公司跟南亞也是合意終止合約,鋼構部分影響榮群公司進度甚鉅,遲延最大的問題就是鋼構影響,所以南亞公司扣除改包價差及罰款天數均不合理,因為最後改包亦未如期完成,鋼構部分也未如期完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新港銅箔四廠新建土建工程南亞公司得扣除之款項: ⒈代雇工費用部分: ⑴新港銅箔四廠新建土建工程工程承攬書第23條備註第1款約定 :「以上所述為本工程個案約定事項,其他詳細內容均依業主所制定發布並經承攬商簽認之『工程承攬須知』為執行之依 據」(見審建卷第433頁),前開「工程承攬須知」第7.2條⑶約定:「任何承攬商違約扣款及其他違約經業主另逕行雇工處理所發生之費用,業主得逕由承攬商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承攬商應立即補足」(見審建卷第484頁)。 另就該工程榮群公司尚未完成及施工後無法驗收工項,榮群公司同意將上開工程依合約應完成事項自108年8月3日起轉 讓以代雇工方式由鑫寶安公司執行,並依合約規定扣抵支付相關費用,亦有榮群公司與鑫寶安公司共同簽立並交付南亞公司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此外,依 榮群公司與南亞公司於108年8月2日就該工程之會議記錄, 亦明載榮群公司同意以代雇工方式執行進度,代雇工費用榮群公司同意由其原合約金額扣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審建卷第495頁),足徵南亞公司依前開契約約定及合意, 就榮群公司依約原應施作之工項,由南亞公司委由鑫寶安公司以代雇工方式施作後,應得將該代雇工費用由榮群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南亞公司委由鑫寶安公司施作之榮群公司應施作項目中部分工項,有鑫寶安公司銅箔四廠土建工程結構體及設備柱代雇工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且南亞公司亦因而實際支付33,033,500元予鑫寶 安公司,亦有相關支出憑證及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7至767頁、本院卷二第253頁、本院卷三第209頁),堪信南亞公司確有因而支出代雇工費用之情事,惟仍應以必要之代雇工費用始得向榮群公司主張扣除。 ⑵原告雖主張鑫寶安公司報價單中「15-30 Line/H-N軸設備柱」之施工細項並非榮群公司應施作範圍云云,惟依榮群公司與鑫寶安公司簽立之「台塑嘉義廠生箔設備柱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可知鑫寶安公司本 為榮群公司發包施作該工程生箔機區域設備柱新建工程中基礎土木工程之下包商,且該合約之施作工項,亦與前開鑫寶安公司報價單所載工項大致相符,堪認該部分工項本屬榮群公司原應施作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鑫寶安公司報價之單價高出榮群公司原承包單價甚多,且依約該工程本應由甲級營造廠施作,由鑫寶安公司施作應屬私相授受之舉云云,惟南亞公司委由鑫寶安公司以代雇工方式繼續施作榮群公司未施作之工項,係為避免因榮群公司停工導致之進度落後,自有趕工之必要,且榮群公司原係承包全部新建土建工程,其成本亦較僅施作部分工項之鑫寶安公司為低,自難僅以鑫寶安公司報價較榮群公司為高,即認該報價有私相授受或不合理之處,且代雇工僅係完成部分榮群公司原應施作工項,其餘部分仍有另行改包甲級營造廠,復係經榮群公司同意所為之處置,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鑫寶安公司報價中「碎石級配」部分,數量與榮群公司未施作部分有明顯差距,查榮群公司原合約應施作數量為4,134KL(見審建卷第443頁),未施作而扣減之數量為1791.60KL,有榮群公司簽認之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而鑫寶安公司報價之數量為2,158KL(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確已高於榮群公司未施作之數 量,且榮群公司原應施作之數量,係包含土建工程全部所需數量,如另加計南亞公司改包松暉公司部分報價之數量1,200KL(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更有不合理之處,南亞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部分數量確有必要,自僅得以榮群公司未施作數量扣除松暉公司改包部分後之數量即591.60KL計算此部分費用,而應為384,540元(計算式:591.60×650=38 4,540),加計帶料管理費3.1%後應為396,461元(計算式: 384,540×103.1%=396,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南亞公司抗辯該部分僅為局部利用榮群公司原有土方級配回填,僅就工資部分請款云云,惟該部分之報價已註明係「帶料」,且其報價甚且大於榮群公司原「帶料」之報價,復有另行計算帶料管理費,顯難認為僅有請領工資,南亞公司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鑫寶安公司報價中「平面放樣」部分,數量與榮群公司未施作部分有明顯差距。查榮群公司原合約應施作數量為27,538SM(見審建卷第445頁),未施作而扣減之數量 為19,125SM,有榮群公司簽認之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而鑫寶安公司報價之數量為19,605SM(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確已高於榮群公司未施作之數量,且榮群公司原應施作之數量,係包含土建工程全部所需數量,如另加計南亞公司改包松暉公司部分報價之數量8,000SM(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更有不合理之處,南亞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部分數量確有必要,自僅得以榮群公司未施作數量扣除松暉公司改包部分後之數量即11,125SM計算此部分費用,而應為111,250元(計算式:11,125×10=1 11,250),與原報價差額84,800元(計算式:111,250-196, 050=-84,800)應予扣除。 ⑸原告又主張鑫寶安公司報價中「機械鋪設級配」部分,數量與榮群公司未施作部分有明顯差距。查榮群公司原合約應施作數量為3445KL(見審建卷第445頁),未施作而扣減之數 量為1493KL,有榮群公司簽認之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而鑫寶安公司報價之數量為2,158KL(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確已高於榮群公司未施作之 數量,且榮群公司原應施作之數量,係包含土建工程全部所需數量,如另加計南亞公司改包松暉公司部分報價之數量1,000KL(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更有不合理之處,南亞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部分數量確有必要,自僅得以榮群公司未施作數量扣除松暉公司改包部分後之數量即493KL計 算此部分費用,而應為73,950元(計算式:493×150=73,950 ),與原報價差額249,750元(計算式:73,950-323,700=-2 49,750)應予扣除。南亞公司雖辯稱該部分數量係因榮群公司施作工序錯誤,導致施工難度大增云云,惟依鑫寶安公司之報價單記載數量可知,該「機械鋪設級配」數量,即係對照前開「碎石級配」數量,與施工難度無關,南亞公司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⑹原告再主張榮群公司僅發包鑫寶安公司施作48座設備柱,且於交由鑫寶安公司施作前,榮群公司已施作8座設備柱,鑫 寶安公司竟以56座設備柱報價,顯有浮報云云。查榮群公司原委由鑫寶安公司施作之設備柱數量雖確為48座,但榮群公司原應施作之範圍本為56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南亞公司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榮群公司就原應由其自行施作之8座設備柱,僅完成1樓地面以下之基礎,且位置有偏移之情形,1樓地面以上部分則由鑫寶安 公司施作完成,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榮群公司已就原應自行施作之8座設備柱全部施作完畢,自難認南亞公司委 由鑫寶安公司施作56座設備柱有何浮報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就設備柱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主張及事證證明何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認其餘部分均屬必要費用。 ⑺綜上,鑫寶安公司報價單中工資部分原報價金額9,578,810元 ,扣除前開差額後應為9,244,260元(計算式:9,578,810-8 4,800-249,750=9,244,260),加計約定之工資管理費15.65 %後應為10,690,987元(計算式:9,245,260×115.65%=10,69 0,987),另加計前開碎石級配及設備柱部分後應為31,611,419元(計算式:396,461+10,690,987+20,523,971=31,611, 419),南亞公司應僅得以該金額自榮群公司得請領之款項 中扣除。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工程承攬須知」第2.4條⑴、⑵約定:「承攬商須按業主簽 認之『出工計劃表』、『施工進度表』及施工順序施工,除因不 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經業主書面同意者外,不得任意停工或展延工期」、「承攬商工程進度如有逾合約完工日完工或逾合約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者,其扣款金額依合約約定扣款方式核算」。另該工程工程承攬書第7項約定:進度 逾期扣款:承攬商如有進度逾期者,扣款金額計算方式如下:逾合約完工日完工者,每逾期1日按工程承攬總價之0.50% 扣款。累計扣款金額至多為工程承攬總價之20%」(見審建卷第430頁、第466頁)。 ⑵查榮群公司與南亞公司曾合意延長該工程之工期至108年6月3 0日,雖有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惟依南亞公司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榮群公司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原預定工期即至108年6月19日,而榮群公司至該日仍有諸多工項並未完工,即 確有逾合約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情事,應自108年6月20日起算逾期天數。而榮群公司與南亞公司係於108年8月2日會議 中合意終止合約,有前開會議記錄可佐,計算至合意終止合約之日,即有逾期44日之情事,以該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已逾總價20%(計算式:0.5%×44=22%),南亞公司抗辯應扣 除總價20%之違約金,應屬有據。而本工程經追減14,865,43 8元後,榮群公司實際施作之估驗金額為91,134,562元,縱 僅以該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仍高達18,226,912元(計算式:91,134,562×20%=18,226,912),南亞公司自得於 榮群公司得領取之款項中扣除該金額。 ⒊改包價差部分: ⑴「工程承攬須知」第9.1條⑶約定:「承攬商逾合約完工期限 或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仍未能完工者,業主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繼續承攬之權利,且另行招商承攬」;第9.2條⑵約定:「如9.1之⑶之原因經業主終止或解除承攬時 ,承攬商應即停工及依業主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並將業主所供應之到場材料、工具交還業者或業主指定之其他承攬商。業主得暫保留承攬商未領之工程款,俟業主一切損失及因終止或解除承攬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均獲償後,始結算給付,並由業主退還履約保證票據;倘未領之工程款有不足以償付業主損失和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時,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即負責連帶賠償」(見審建卷第486至487頁)。另依榮群公司與南亞公司於108年8月2日就該工程之會議記錄 ,亦明載榮群公司同意改包價差依合約向榮群追索,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審建卷第495頁)。而榮群公司於108年8 月2日會議中合意終止合約時,已有逾完工期限14日之情事 已如前述,依約南亞公司本得終止契約並求償增加之費用,雖榮群公司與南亞公司係合意終止契約,但仍約定南亞公司得依約追索改包價差,顯見榮群公司與南亞公司並未排除南亞公司依約追索改包價差之權利,南亞公司依前開契約約定及合意請求榮群公司給付改包價差,自屬有據,而不因榮群公司與南亞公司係合意終止契約而有不同,原告主張因榮群公司與南亞公司係合意終止契約,應無「工程承攬須知」9.2條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⑵而南亞公司就榮群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除部分委由鑫寶安公司以代雇工方式施作外,其餘部分即改包由松暉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59,000,000元,業據南亞公司提出與松暉公司間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96頁),而其中與榮群公司承攬工項之價差為13,021,516元(未稅),則據南亞公司提出改包價差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5至778頁),經核與榮群公司原承攬契約所附工項(見審建卷第439 至452頁)與前開松暉公司承攬契約之工項與金額相符,並 無原非由榮群公司施作之工項存在,原告主張南亞公司請求之轉包價差包含非榮群公司應施作之範圍,顯有誤會,應堪認就該等工項確有因改包而生之價差,依前開說明,南亞公司應得就該價差請求榮群公司給付,含稅後為13,672,592元(13,021,516×1.05=13,672,592),且依前開合約約定,倘 未領之工程款有不足以償付業主損失和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時,南亞公司得另向榮群公司請求,是如本工程未領之工程款不足償付時,南亞公司應得另向榮群公司請求給付該款項。 ⑶原告雖主張松暉公司承攬部分與鑫寶安公司施作部分有重疊,而有重複計算之情事云云,惟松暉公司及鑫寶安公司施作之範圍,分別據南亞公司提出由各該公司或工地負責人簽認之施工平面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03至119頁、第243至251頁),經核該二公司施作範圍大部分均未重疊,縱有重疊部分,圖說上記載應施作之工項亦有不同,已堪信施作範圍並不相同。況衡諸社會常情,南亞公司分別依代雇工及改包方式繼續施作榮群公司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如重複發包相同範圍,將導致重複支出工程款,對南亞公司並無任何有益之處,且縱事後得向榮群公司求償,但無異由南亞公司承擔無法獲償之風險,更難認南亞公司有重複發包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常情不符,又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自難採憑。 ⒋而新港銅箔四廠新建土建工程榮群公司實際已施作之估驗金額為91,134,562元,未施作部分追減14,865,438元,南亞公司已辦理4期估驗付款,合計已支付55,530,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榮群公司原尚有35,604,562元之保留款得領取,惟扣除前述違約金18,226,912元後,僅餘17,377,650元(計算式:35,604,562-18,226,912=17,377,650),再扣 除南亞公司得請求之代雇工費用31,611,419元後,即不足14,233,769元(計算式:17,377,650-31,611,419=-14,233,76 9),是該工程榮群公司應已無得領取之款項。另因依約該 代雇工費用南亞公司本得依約另行請求榮群公司補足,如榮群公司得請領之款項已不足扣除時,南亞公司應得另行請求榮群公司給付,不受榮群公司得請求保留款數額之限制,即屬當然。 ㈡而就系爭工程除新港銅箔四廠新建土建工程外之其他工程,縱依原告主張得請領之款項亦僅分別為2,044,007元、2,517,303元、1,202,042元、3,375,314元、8,756,851元及7,969,371元(見本院卷三第383頁),合計為25,864,888元(計 算式:2,044,007+2,517,303+1,202,042+3,375,314+8,756, 851+7,969,371=25,864,888),含稅後金額為27,158,132元 (計算式:25,864,888×1.05=27,158,132),惟經南亞公司 以前述不足之代雇工費用餘額14,233,769元及改包價差13,672,592元向榮群公司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7,158,132-14,233,769-13,672,592=-748,229),自難認榮群公司尚 有得向南亞公司請領之款項,原告請求確認榮群公司對南亞公司有12,320,69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應無理由。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其餘應扣款項目與數額,及榮群公司得請領保留款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雖有爭執,惟本件縱認榮群公司已得請領保留款,且以原告就其餘扣款項目主張之扣款金額計算後,如前述原告主張得請領之款項經抵銷後仍無餘額,自無再就其餘部分得扣款之數額及得否請領保留款等爭點加以贅述,併此敘明。又榮群公司既已無得向南亞公司請領之款項存在,原告縱確為榮群公司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榮群公司請求南亞公司給付,是原告代位榮群公司請求南亞公司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且因榮群公司已無得代位之債權存在,原告縱為其債權人仍無從代位請求,故原告是否確對榮群公司有債權存在及其債權數額為何等爭點,亦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榮群公司就系爭工程縱尚有保留款得請領,惟其就新港銅箔四廠新建土建工程部分尚有逾期違約金、代雇工費用及改包價差應給付南亞公司,經南亞公司扣除該等款項並就餘額向榮群公司為抵銷後,榮群公司即已無得請領之款項,是原告請求確認榮群公司對南亞公司有12,320,69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與請求南亞公司應給付榮群公司12,320,693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