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杜邦治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廖約翰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 萬1,90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提出附件二編號1 、2 、4 、5 、6 、7 、10、11、12、13所示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852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 萬1,9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甲○○彼得魚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嗣發生追加減及工程款給付問題,兩造遂於108 年7 月19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項目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3 萬9,840 元,如逾期未付應加計按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未含營業稅,兩造於第4 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如附件一(言詞筆錄記載為附表二,為免與下列不爭執事項㈢所載附表一、二誤認,乃改稱附件)所示發票與被告後,被告應給付營業稅66萬6,102 元,惟因附件二所示發票受款人抬頭開立錯誤,被告先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25萬元,待原告負責更正後,再給付41萬6,102 元;另因原告退出系爭幼兒園之經營,兩造乃於第8 條約定,被告應分於108 年7 月22日、8 月5 日及19日返還投資款50萬元、62萬5,000 元、62萬5,000 元,逾期未付亦依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僅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營業稅25萬元,及於同年7 月22日、8 月5 日與19日分別給付投資款50萬元、57萬9,000 元、56萬8,936 元,合計164 萬7,936 元(計算式:50萬元+57萬9,000 元+56萬8,936 元=164 萬7,936 元)。原告嗣僅能取得附件二編號1 、2 、4 、5 、6 、7 、10、11、12、13所示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且未交付附件一編號24所示金額65萬元之發票,經扣除該紙發票營業稅3 萬2,500 元後。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6 、8 條約定,給付原告未付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項目之工程款203 萬9,840 元、剩餘投資款10萬2,064 元,合計214 萬1,904 元(計算式: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項目之工程款203 萬9,840 元+剩餘未付投資款10萬2,064 元=214 萬1,904 元),及應於原告提出系爭發票之同時,給付營業稅17萬5,852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萬1,904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系爭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㈢就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10萬2,064 元投資款未付,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疏失遭環保局開罰2 萬元罰鍰,原告亦未施系爭幼兒園扶手、氣密窗,由被告代為施作,此部分工程款2 萬6,000 元、5 萬6,064 元應扣除,經與未付投資款扣抵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遵主管機關法規,遭裁處空氣汙染防制費1 萬1,648 元,且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遭建管處裁罰6,000 元罰鍰,迫使被告另委請建築師變更設計圖支出15萬元。另系爭工程整地、填土本屬施工範圍,非屬追加,原告未與施作;原告復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滯洪池,致被告支出12萬6,800 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停車場連鎖磚施工材料費12萬元。又原告未按圖施作致變更設計,導致系爭幼兒園遲延6 個月開幕,被告受有780 萬元損害(下稱系爭抵銷),經與原告所請求未付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項目之工程款203 萬9,840 元抵銷後,無須再給付。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並未提供正確且足額即1,543 萬4,913 元發票與被告,被告無須給付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幼兒園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嗣發生追加減及工程款給付問題,兩造於108 年7 月19日至訴外人尤挹華律師事務所會談,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為尤挹華律師所草擬,經兩造會談後,約定內容如下: ⒈107 年5 月15日雙方所簽定本約工程部分,造價為2,282 萬元,雙方協議減做188 萬2,935 元,減作項目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故本約工程金額減縮為2,093 萬7,065 元(2,282 萬元-188 萬2,935 元)。 ⒉108 年3 月28日雙方協議增做318 萬元部分(消防86萬8 千、水電138 萬、水井9 萬、雜項84萬2 千),雙方就此部分協議減為203 萬2 千,亦即乙方(即原告,下稱原告)僅負責施作水電123 萬、水井9 萬、雜項71萬2 千(即其中S2大門13萬由甲方(即被告,下稱被告)收回自辦,但消防部分原告方已施作86萬8,000 元須由被告逕向原告發包之力弘水電工程公司支付。 ⒊前述及所述減作後之金額,加總應為2,296 萬9,065 元(2,093 萬7,065 元+203 萬2,000 元),被告已付2,478 萬8,780 元,原告應退還被告181萬9,715 元。 ⒋本工程契約報價為未含營業稅,但因被告需要,原告已提供發票,其營業稅66萬6,102 元,但其中25萬9,861 元之發票受款人抬頭開立錯誤,原告應負責更正,故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5萬元,其餘41萬6,102 元待原告提供正確發票時於108 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 ⒌附表一項次捌⒉、⒊、⒓;項次拾參⒈;等兩部分未完工程,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次日起算7 個工作日完成,並通知被告辦理工程點交。 ⒍另上述、、工程範圍僅為S2主建物部分,但S1部分前後圍牆,S1、S2間磚砌地梁及S2部分圍牆並未在原工程範圍內之項目,但原告已應被告指示施工完畢,其詳細單價、數量如附表二所示,雙方議價為385 萬9,555 元,與應退回價金相抵後,被告應支付原方203 萬9,840 元,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以前以現金給付203 萬9,840 元,如108 年12月31日為按期付款次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 ⒎雙方就本件工程,除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外,其餘一切權利義務均消滅。 ⒏又因原告退出幼兒園之經營,被告應退還原告175 萬元,故被告承諾108 年7 月22日匯款給付乙方50萬元,其餘125 萬元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及108 年8 月19日各以匯款方式支付62萬5,000 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㈣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發票營業稅25萬元,同年7 月22日、8 月5 日及19日退還投資款50萬元、57萬9,000 元、56萬8,936 元,合計為189 萬7,936 元。 ㈤如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03 萬9,840 元、未付投資款10萬2,064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如有,抵銷數額為何? ㈡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應否准許? 五、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03 萬9,840 元、未付投資款10萬2,064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如有,抵銷數額為何? ㈠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承攬系爭幼兒園系爭工程,兩造於107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嗣發生追加減及工程款給付糾紛,兩造遂於108 年7 月19日至訴外人尤挹華律師事務所進行洽談,並由尤挹華律師先行草擬協議書,兩造會談後,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協議內容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⒏所載,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發票營業稅25萬元,並分於同年7 月22日、8 月5 日及19日退還投資款50萬元、57萬9,000 元、56萬8,936 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5至40頁),可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協議書條文共計8 條,經逐一審閱上開協議內容,其中第1 條乃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協議減作施作項目及數量(附表一),就因減作所減縮系爭工程價金之約定。第2 條則針對兩造前所協議增作消防、水電、水井、雜項等項目,兩造就增作項目,進行協議減作及該減作工程款數額之約定;進依第1 、2 條所應給付數額,於第3 條計算原告應退還被告溢付工程款數額,並於第6 條就原告應被告指示施工完成非屬原工程範圍內之項目進行議價(附表二),再與第3 條原告應退回價金相抵,加減結算系爭工程及所衍生相關追加減工程,計算被告所應給付款項數額、給付期限及逾期遲延利率等約定。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未含營業稅,原告嗣應被告需要提供發票,然因部分發票之受款人抬頭開立錯誤,待原告負責更正,故於第4 條約定,扣除被告前已給付部分營業稅款後,待原告提供正確發票時,於108 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未付營業稅。復於第5 條約定就系爭工程特定項次工程辦理點交。並於第7 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外,其餘一切權利義務均消滅。另因原告退出系爭幼兒園之經營,兩造乃併於第8 條約定被告應退還投資款,及各該分期給付數額、日期及逾期遲延利率等(見審建卷第23至25頁),審諸上開協議條款文義清晰明瞭,無誤解之虞。此外,復參酌系爭協議書附表一工程估價單及附表二追加工程估價單,關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項次」、「工料名稱」、「單位」、「完成數量」、「單價」、「複價」、「議價結果」、「備註」等欄位記載,均逐一明確詳加記載原告所完成數量,被告就各該項次應給付款項,並於「備註」欄詳細加註兩造就該項次所協議事項(如被告決定不予施作項目或由其自行處理,應給付原告工程數額或減作金額抑或原告應返還款項數額若干等,下稱系爭記載)(見審建卷第27至4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衍生相關追加減工程及相關爭議,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詳實約定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此乃互為讓步之結果,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蓋印,應認均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前揭內容。 ㈢次查,因何緣由尤挹華律師事先草擬協議書及兩造何於109 年7 月19日至尤挹華律師事務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乃源於被告前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第三人金圓寶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施作、未按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完成施作等情,有詐欺之嫌,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7 月9 日寄發律師函,以該函要求原告於3 日內進場施工、108 年7 月15日完成無障礙設施並取得合格證明、108 年7 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108 年8 月15日前全部完工,以利系爭幼兒園招生開學等語(下稱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原告收受系爭律師函後,委請尤挹華律師本諸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衍生爭議,包括原告所主張工程追加減及系爭律師函內容草擬協議書,兩造後於109 年7 月19日至尤挹華律師事務所就前開草擬協議書進行洽談,進簽立系爭協議等節,業經證人尤挹華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復有卷附系爭律師函可憑,應認為真實。 ㈣再依據證人尤挹華結證:「兩造在108 年7 月19日上午9 點30分到事務所時,我有在場,我開場先說了系爭協議書設計原意,系爭協議主要有四點:現狀結算點交給被告,因為有追加及追減,有工程外的增做部分,我請兩造談,將金額的部分加加減減結算清楚,我將追加減項目撰寫得很清楚,就是審建卷第27至40頁估價單,退夥,原來原告跟被告是合夥關係,一併談一談‧‧‧最後希望兩造將爭議談完之後,以後就不要再有爭議了,講完後我先退場,讓兩造談,兩造在當天下午4 點半才談成協議。我記得協議內容有兩部分有修改,分別為第4 條及第8 條都是文字的修改,是以LINE跟我說明希望修改的內容,我再以LINE用文字回覆給兩造,讓兩造複製到協議書上,就成為系爭協議書」、「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說要告原告詐欺,我勸原告以現狀點給被告,現狀做的算清楚多少錢,尚未施作的就給被告扣,所以協議當天我開宗明義向兩造表示『以現狀結算點交給被告』,依系爭工程做的現況做追加減算‧‧‧我當時就跟雙方說現況點交,事後就不能再要求瑕疵修補,就是在金額上加加減減,就算原告於施作的過程中,有施作不當、變更設計相關的問題,都是以當時現況點交做計算」、「被告於協議當日,並無提及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因其疏失而遭環保局懲處之罰鍰2 萬元,有施作扶手、氣密窗而未施作應扣除之工程款2 萬6,000 元、5 萬6,064 元,也未告知因原告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遭建管處裁處6,000 元之罰鍰,被告委請建築師變更設計圖,支出15萬元」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13 5至145 頁)。 ㈤此外,本院當庭再與證人逐一核對系爭協議書上開條文內容,亦經證人明確陳證系爭協議書第4 、8 條,僅為文字修正,協議內容關於金額均係兩造自行磋商外,其餘文字都是按照其建議,兩造顯然是有逐條討論,才會單獨修改第4 條、第8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141 條)。證人甚就系爭協議書第7 條「雙方就本件工程,除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外,其餘一切權利義務均消滅」之記載目的用意為何?及該約定有無包含被告因為系爭工程遲延、施作瑕疵等所造成損害?等節,亦屢次肯認證稱:「我在開場時,就跟雙方說協議書要怎麼改都沒問題,律師在場都可以幫你們改,但簽完協議書之後,爾後雙方所有的爭議,除了協議書所寫的之外,其他的都不要再提,這是給雙方可以解決問題的機制。」、「就是除了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明的事項之外,其他的爭議就是工程款要給付多少,被告向原告主張興建的有什麼問題,工程品質有什麼問題,全部都不要再主張,到此為止。沒有律師會設計一個會再橫生枝節的和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設計是現狀點交,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到此結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前開證述與系爭協議書首段開宗明義所記載「茲因雙方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承攬之幼兒園新建工程,發生追加減工程及工程款給付問題,雙方達成協議,並書立條件如下‧‧‧」(見審建卷第23頁)完全相符,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衍生相關爭議即追加減工程款、系爭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確已協議,當為系爭協議書所涵蓋。㈥雖被告指稱依證人前開證述,現況點交既為協議重點,何以系爭協議書漏未記載,可認兩造自始皆未就系爭工程項目為點交之行為,無從預估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發生施作瑕疵所生損害賠償,所為證言自無可採云云。惟依前論,被告先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寄發系爭律師函與原告,函中已提及要求原告進場施工、限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以利系爭幼兒園招生開學,且依系爭協議書附表一、二之系爭記載,顯見兩造確已就原告完工之現狀逐一確認,自無被告所稱無現狀點交云云。況觀諸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僅係單純受原告之託,本諸其法律專業草擬協議書,對於撰寫過程及參與兩造協議前相關事宜知悉甚詳,其復以法律專業告知兩造所草擬協議書乃為解決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相關糾葛、目的,其與兩造均無密切情誼或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指摘,顯無足取。是此,參以證人前開所述,當認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所衍生相關權利義務糾葛即追加減工程項目與工程款、系爭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在系爭協議書所和解範圍內。 ㈦綜上,兩造既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解決就系爭工程所衍生相關爭議即追加減工程款、系爭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相關事宜,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則被告嗣於本案主張系爭抵銷之抗辯,顯與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相違背,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03 萬9,840 元、未付投資款10萬2,064 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應否准許? ㈠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工程契約報價為未含營業稅,但因被告需要,原告已提供發票,其營業稅66萬6,102 元,但其中25萬9,861 元之發票受款人抬頭開立錯誤,原告應負責更正,故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已匯款方式給付25萬元,其餘41萬6,102 元待原告提供正確發票時於108 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依該約定,原告提供正確發票與被告給付營業稅,兩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33 頁),合先敘明。㈡被告對於依前開約定,其於原告提出該約定發票時,應給付營業稅與原告一節,雖不爭執,然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正確且足額即1,543 萬4,913 元發票與被告,否則被告無須給付剩餘營業稅41萬6,102 元云云抗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營業稅如何計算?何以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 條前開約定?雖辯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682 萬8,620 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營業稅為134 萬1,431 元,被告目前已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25萬元營業稅,尚應給付88萬4,107 元云云(見本院卷205 至209 頁),惟此一抗辯顯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有所相悖。 ⒊況依系爭協議書的第4 條約定,明確記載「因被告需要,原告『已』提供發票,其營業稅為66萬6,102 元」,而兩造對於營業稅以5%計算,依此回推計算原告所交付發票金額應計為1,332 萬2,041 元,系爭工程並無開立足額發票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5 頁),據此除認被告上開抗辯確不足採,亦認原告「已」給付與被告發票金額應為1,332 萬2,041 元。再細繹前開約定所稱「但其中25萬9,861 元之發票受款人抬頭開立錯誤,原告應負責更正,故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5萬元,其餘41萬6,102 元待原告提供正確發票時於108 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前後文意,其中「25萬9,861 元」係指營業稅,依營業稅5%回推此部分發票金額應為519 萬7,219 元(計算式:25萬9,861 ÷5 ×100 =519 萬7,219 元);且所謂「發票受 款人抬頭開立錯誤,原告應負責更正」,應指發票金額合計519 萬7,219 元之發票關於買受人抬頭應更正為被告,即當符合該約定所稱正確發票,而非被告所稱原告須提供足額面額之發票即發票金額合計為1,543 萬4,913 元。 ⒋次查,原告嗣僅能取得系爭發票(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 頁),扣除附件二編號8 、9 、14、15、16(合計415 萬5,003 元後之營業稅5%為20萬7,750 元),且亦未交付附件一編號24所示金額65萬元之發票,經扣除以5%計算該紙發票營業稅3 萬2,500 元(計算式:65萬元×5%=3 萬2,500 元)後 ,計算被告應給付系爭發票之營業稅為17萬5,852 元(計算式:41萬6,102 元-20萬7,750 元-3 萬2,500 元=17萬5,852 元)。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於提出系爭發票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提出系爭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03 萬9,840 元、未付投資款10萬2,064 元,合計214 萬1,904 元,並加計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所命之給付,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諭知,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發票之同時,應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件一 ┌────────────────────────────────────┐ │發票收支表108/07/19 │ ├──┬─────────────┬─────┬───────┬─────┤ │編號│公 司 行 號 │日 期 │ 金 額 │發票號碼 │ ├──┼─────────────┼─────┼───────┼─────┤ │ 1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1/21 │ 36萬6,345 元│00000000 │ ├──┼─────────────┼─────┼───────┼─────┤ │ 2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2/25 │ 81萬0,117 元│00000000 │ ├──┼─────────────┼─────┼───────┼─────┤ │ 3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3/25 │ 30萬8,617 元│00000000 │ ├──┼─────────────┼─────┼───────┼─────┤ │ 4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4/24 │ 2 萬0,748 元│00000000 │ ├──┼─────────────┼─────┼───────┼─────┤ │ 5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5/24 │ 10萬6,964 元│00000000 │ ├──┼─────────────┼─────┼───────┼─────┤ │ 6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5/25 │ 7 萬2,230 元│00000000 │ ├──┼─────────────┼─────┼───────┼─────┤ │ 7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6/25 │ 38萬8,080 元│00000000 │ ├──┼─────────────┼─────┼───────┼─────┤ │ 8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7/25 │ 6,615 元│00000000 │ ├──┼─────────────┼─────┼───────┼─────┤ │ 9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6/25 │ 12萬2,745 元│00000000 │ ├──┼─────────────┼─────┼───────┼─────┤ │10 │名雄工業有限公司 │108/02/26 │ 3 萬1,500 元│00000000 │ ├──┼─────────────┼─────┼───────┼─────┤ │11 │煌益企業社 │108/02/26 │ 4 萬2,000 元│0000000 │ ├──┼─────────────┼─────┼───────┼─────┤ │12 │瑞鴻泰窯股份有限公司 │108/03/07 │ 1 萬5,960 元│0000000 │ ├──┼─────────────┼─────┼───────┼─────┤ │13 │琪通實業有限公司 │108/07/02 │ 6 萬3,630 元│0000000 │ ├──┼─────────────┼─────┼───────┼─────┤ │14 │琪通實業有限公司 │107/07/02 │ 2,940 元│0000000 │ ├──┼─────────────┼─────┼───────┼─────┤ │15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03/14 │ 3,000 元│00000000 │ ├──┼─────────────┼─────┼───────┼─────┤ │16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06/20 │ 2 萬0,790 元│00000000 │ ├──┼─────────────┼─────┼───────┼─────┤ │17 │鋒勳興業有限公司 │108/03/10 │110 萬7,416 元│00000000 │ ├──┼─────────────┼─────┼───────┼─────┤ │18 │鋒勳興業有限公司 │108/04/10 │158 萬7,449 元│00000000 │ ├──┼─────────────┼─────┼───────┼─────┤ │19 │鋒勳興業有限公司 │108/05/09 │ 20萬2,361 元│00000000 │ ├──┼─────────────┼─────┼───────┼─────┤ │20 │冠于室內修工程有限公司 │108/04/29 │ 1 萬1,353 元│00000000 │ ├──┼─────────────┼─────┼───────┼─────┤ │21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 │108/03/14 │ 1 萬5,750 元│00000000 │ ├──┼─────────────┼─────┼───────┼─────┤ │22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 │108/04/17 │ 7 萬3,500 元│00000000 │ ├──┼─────────────┼─────┼───────┼─────┤ │23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 │108/05/10 │ 1 萬5,750 元│ │ ├──┼─────────────┼─────┼───────┼─────┤ │24 │七鷹工程行 │108/05/15 │ 65萬元│00000000 │ ├──┼─────────────┼─────┼───────┼─────┤ │25 │七鷹工程行 │108/06/25 │ 40萬5,000 元│00000000 │ ├──┼─────────────┼─────┼───────┼─────┤ │26 │鴻茂工程行 │108/05/06 │ 30萬5,498 元│00000000 │ ├──┼─────────────┼─────┼───────┼─────┤ │27 │承榮鐵工行 │108/05/08 │ 5,040 元│0000000 │ ├──┼─────────────┼─────┼───────┼─────┤ │28 │承榮鐵工行 │107/06/02 │ 3 萬7,800 元│0000000 │ ├──┼─────────────┼─────┼───────┼─────┤ │29 │承榮鐵工行 │108//01/15│ 1 萬7,798 元│0000000 │ ├──┼─────────────┼─────┼───────┼─────┤ │30 │承榮鐵工行 │108/05/02 │ 16萬7,782 元│0000000 │ ├──┼─────────────┼─────┼───────┼─────┤ │31 │上佳工程行 │108/01/25 │ 7 萬0,088 元│0000000 │ ├──┼─────────────┼─────┼───────┼─────┤ │32 │上佳工程行 │108/02/27 │ 4 萬7,985 元│0000000 │ ├──┼─────────────┼─────┼───────┼─────┤ │33 │上佳工程行 │108/06/01 │ 17萬6,348 元│00000000 │ ├──┼─────────────┼─────┼───────┼─────┤ │34 │上佳工程行 │108/04/08 │ 11萬4,000 元│00000000 │ ├──┼─────────────┼─────┼───────┼─────┤ │35 │上佳工程行 │108/04/28 │ 9 萬2,492 元│00000000 │ ├──┼─────────────┼─────┼───────┼─────┤ │36 │德和企業行 │107/06/12 │ 2 萬5,830 元│0000000 │ ├──┼─────────────┼─────┼───────┼─────┤ │37 │岦詰科技工程有限工司 │107/07/09 │ 3 萬1,868 元│0000000 │ ├──┼─────────────┼─────┼───────┼─────┤ │38 │岦詰科技工程有限工司 │107/05/17 │ 8 萬9,250 元│0000000 │ ├──┼─────────────┼─────┼───────┼─────┤ │39 │岦詰科技工程有限工司 │107/06/12 │ 2 萬2,313 元│0000000 │ ├──┼─────────────┼─────┼───────┼─────┤ │40 │泰元有限公司 │108/06/30 │ 12萬9,413 元│00000000 │ ├──┼─────────────┼─────┼───────┼─────┤ │41 │松喬建材行 │108/05/27 │ 21萬0,159 元│00000000 │ ├──┼─────────────┼─────┼───────┼─────┤ │42 │南碧建材有限公司 │108/06/29 │ 9 萬3,000 元│80455 │ ├──┼─────────────┼─────┼───────┼─────┤ │43 │南碧建材有限公司 │108/06/30 │ 10萬0,750 元│80456 │ ├──┼─────────────┼─────┼───────┼─────┤ │44 │南碧建材有限公司 │108/06/28 │ 7 萬7,500 元│80454 │ ├──┼─────────────┼─────┼───────┼─────┤ │45 │永? 建材有限公司 │108/07/08 │ 44萬8,200 元│00000000 │ ├──┼─────────────┼─────┼───────┼─────┤ │46 │永? 建材有限公司 │108/07/05 │ 32萬6,500 元│00000000 │ ├──┼─────────────┼─────┼───────┼─────┤ │47 │永? 建材有限公司 │108/07/09 │ 10萬0,800 元│00000000 │ ├──┼─────────────┼─────┼───────┼─────┤ │48 │永? 建材有限公司 │108/07/11 │ 12萬4,500 元│00000000 │ ├──┼─────────────┼─────┼───────┼─────┤ │49 │三也企業有限公司 │108/06/28 │ 7,000 元│00000000 │ ├──┼─────────────┼─────┼───────┼─────┤ │50 │翔俊發工公司 │108/06/30 │ 10萬5,000 元│0000000 │ ├──┼─────────────┼─────┼───────┼─────┤ │51 │贊興企業行 │108/07/02 │ 1 萬8,900 元│00000000 │ ├──┼─────────────┼─────┼───────┼─────┤ │ │管理費 │管理費 │392 萬5,367 元│ │ ├──┼─────────────┼─────┼───────┼─────┤ │ │ │總計 │1,332 萬2,041 │ │ │ │ │ │元 │ │ ├──┼─────────────┼─────┼───────┼─────┤ │ │ │稅金 │ 66萬6,102元 │ │ └──┴─────────────┴─────┴───────┴─────┘ 附件二 ┌──────────────────────────────────────────┐ │需更改抬頭之發票108/07/19 │ ├──┬─────────────┬─────┬───────┬─────┬─────┤ │編號│需 更 改 抬 頭 之 發 票 │日 期 │金 額 │原發票號碼│新發票號碼│ ├──┼─────────────┼─────┼───────┼─────┼─────┤ │ 1 │煌益企業社 │108/02/26 │ 4 萬2,000 元│0000000 │ │ ├──┼─────────────┼─────┼───────┼─────┼─────┤ │ 2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03/14 │ 3,000 元│00000000 │00000000 │ ├──┼─────────────┼─────┼───────┼─────┼─────┤ │ 3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06/20 │ 2 萬0,790 元│ │00000000 │ ├──┼─────────────┼─────┼───────┼─────┼─────┤ │ 4 │七鷹工程行 │108/06/25 │ 40萬5,000 元│00000000 │00000000 │ ├──┼─────────────┼─────┼───────┼─────┼─────┤ │ 5 │承榮鐵工程行 │107/06/02 │ 3 萬7,800 元│ │0000000 │ ├──┼─────────────┼─────┼───────┼─────┼─────┤ │ 6 │承榮鐵工程行 │108/01/15 │ 1 萬7,798 元│ │0000000 │ ├──┼─────────────┼─────┼───────┼─────┼─────┤ │ 7 │承榮鐵工程行 │108/05/02 │ 16萬7,782 元│ │0000000 │ ├──┼─────────────┼─────┼───────┼─────┼─────┤ │ 8 │上佳工程行 │108/01/25 │ 7 萬0,088 元│00000000 │00000000 │ ├──┼─────────────┼─────┼───────┼─────┼─────┤ │ 9 │上佳工程行 │108/02/27 │ 4 萬7,985 元│ │ │ ├──┼─────────────┼─────┼───────┼─────┼─────┤ │10 │上佳工程行 │108/06/01 │ 17萬6,348 元│ │ │ ├──┼─────────────┼─────┼───────┼─────┼─────┤ │11 │上佳工程行 │108/04/08 │ 11萬4,000 元│00000000 │00000000 │ ├──┼─────────────┼─────┼───────┼─────┼─────┤ │12 │德和企業行 │107/06/12 │ 2 萬5,830 元│0000000 │0000000 │ ├──┼─────────────┼─────┼───────┼─────┼─────┤ │13 │德和企業行 │107/07/09 │ 3 萬1,868 元│0000000 │0000000 │ ├──┼─────────────┼─────┼───────┼─────┼─────┤ │14 │岦詰科技工程有限工司 │107/05/17 │ 8 萬9,250 元│ │ │ ├──┼─────────────┼─────┼───────┼─────┼─────┤ │15 │岦詰科技工程有限工司 │107/06/12 │ 2 萬2,313 元│ │ │ ├──┼─────────────┼─────┼───────┼─────┼─────┤ │16 │岦詰科技工程有限工司 │管理費 │392 萬5,367 元│ │ │ ├──┼─────────────┼─────┼───────┼─────┼─────┤ │17 │ │總計 │519 萬7,219 元│ │ │ ├──┼─────────────┼─────┼───────┼─────┼─────┤ │ │ │稅金 │ 25萬9,861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