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聖軒(原名:林煒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林聖軒(原名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原名煒林工程行) 被 告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建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發包「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C 棟地上層泥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分包由伊施作,伊、新亞公司及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伊與新亞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甲承攬契約),並由被告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伊復將其中「內外牆裝修打底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13日成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未簽訂書面契約。因被告就其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偷工減料,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現場勘驗查證屬實,經新亞公司及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未到場修繕。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下合稱另案訴訟)認定伊就上述系爭工程之瑕疵應給付新亞公司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581,019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乃伊為被告代償 之罰金,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語,爰依民法第189條、第493條及第49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1 9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亞公司承包系爭統包工程後,將其中系爭泥作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W8-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之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並未約定要打1層或2層,伊所僱用之師傅係依現場粉刷厚度決定打1層或2層,伊施作之工作並無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伊給付1,581,019元,應先行催告伊修補,經催告後伊仍不修補時,原告始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另案訴訟卷宗資料顯示,僅新亞公司於106年1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及伊修補瑕疵,未見原告催告伊修補瑕疵之資料,且原告自承於105年3、4月間已知悉瑕疵存在,縱使原告於收受上開新亞公司106年1月13日函時已通知伊修補瑕疵,原告自發現瑕疵之日起起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06年5月或107年1月間消滅,原告迄至109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另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請求其賠償損害,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煒宏之商號名稱原為煒林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嗣更名為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其當事人同一性不變,其後林煒宏於110年1月4日更名為林聖軒。 ⒉新亞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所發包之系爭統包工程,並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之系爭泥作工程分包由原告施作,原告、新亞公司及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 單,原告與新亞公司間成立甲承攬契約,並由被告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13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 ⒊「W8-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即系爭工項屬原告發包予 被告施作之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且係由被告施作。 ⒋原告以新亞公司任意終止甲承攬契約,致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於106年5月26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對新亞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新亞公司給付149萬元之本息,其後擴張請求為1,754,755元之本息,新亞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提起反訴,以原告粉刷面施作 不良,經其催告本件之原告及被告修補,兩造均未進場修補,新亞公司乃自行僱工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581,019元為由,訴請原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之本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應給付新亞公司1,581,019元之本息,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甲承攬契 約特定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新亞公司返還工程保留款506,191元,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75號民事 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原告給付新亞公司超過1,074,82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新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尚未依上開判決支付1,074,828元之本息予新亞公司。 ⒌被告前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提起反訴,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 第2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 ,已告確定。原告嗣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越30日不變期間為由而以108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81,019元之損害,是否已逾越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 2.原告依民法第189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81,0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81,019元之損害,是否已逾越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 ⒈被告抗辯原告自承於105年3、4月間已知悉瑕疵存在,另 新亞公司雖於106年1月13日發函催告兩造修補瑕疵,惟原告並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縱使原告於收受上開新亞公司106年1月13日函時已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原告自發現瑕疵之日起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06年5月或107 年1月間消滅,原告迄至109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等 語;原告則稱其於105年3、4月間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 項有施作不良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39、221頁),新亞公司於另案訴訟要求原告賠償之1,581,019元,其於 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後即訴請被告給付,並未逾越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等語。 ⒉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係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而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 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物依其性質無須交 付者,前項1年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項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此為民法第498條、第499條所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此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⒊本件原告主張新亞公司於另案訴訟請求其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581,019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案訴訟認定其應對新亞公司給 付上開費用,且已判決確定,其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等語,觀諸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認定:系爭工項係在原告與新亞公司之承攬契約承攬期間所施作完成之工作,系爭工項之工程款已由原告向新亞公司請領完畢;系爭工項因粉刷面施作不良,於105年12月21日取樣 送驗結果為不合格,新亞公司於106年1月16日發函通知本件之兩造進場修補系爭工項瑕疵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簡訊回覆新亞公司稱:「今天接到新亞的通知,要3日內派員處理品質不良事,我已知會晏孟工程許新進3日內進場補修,逾期由新亞派工代修」及通知被告稱:「我今天接到新亞通知,3日內要針對新工處查核屬實 品質不良事進場改善,你也應該接到存證信函通知,盼儘快辦理,否則由新亞代雇工處理」,已明示應由被告修補瑕疵,倘被告不修補則由新亞公司自行雇工修補之意思,堪認原告已拒絕自行進場修補;新亞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發函通知兩造:「有關貴公司C棟粉刷面施 作不良情事,本公司於106.01.13臺北松山郵局000019 號存證信函(諒達)通知進場改善在案,惟迄今貴公司未派人至現場作處理,故本公司已逕行雇工辦理」等語,本件被告亦函復該法院:因原告積欠工程款未付,故其並未進場修補系爭工項瑕疵等語,嗣經新亞公司自行雇工改善,於106年1、2月間進行磨除原油漆及粉刷、 泥作(粉刷)修補、於106年2、3月間進行泥作修補後 油漆,另支出材料費、工具費,並加計5%營業稅後,合 計支出費用1,581,019元,因本件之兩造經新亞公司通 知均未進場修補系爭工項之瑕疵,新亞公司依甲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第55款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1、2項規定得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原告對新亞公司於系爭泥作工程尚有保留款506,191元未領回,新亞公 司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項有瑕疵而自行雇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甲承攬契約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第55 款第3目約定,得由原告尚未請領之款項中扣除,新亞 公司得請求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1,581,019元經扣抵保 留款506,191元後為1,074,828元等情,有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⒋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其經另案訴訟判決應給付新亞公司系爭工項之瑕疵修補費用1,581,019元之本息,因系爭 工項屬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且係由被告所施作為由,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581,019元之本息。查系爭工項屬原告發包予被 告施作之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且係由被告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19日、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自陳:我於105年4月份發現偷 工減料的事實,被告請的師傅在現場有奇怪的動作,我對泥作工程的各個細節都很清楚,我看到師傅做完打底之後站在那邊等,我覺得很奇怪,就過去瞭解,一般打底後刮平後,需等下一次幾天後來做細粉刷的工作,一般而言師傅應該要去做其他地方,時間才不會浪費,結果師傅站在那邊等,我就過去問他在等什麼,原來師傅是想要在原處繼續做粉光,粉光應該要等打底乾燥幾天後,再做細料的粉光,當時我馬上聯絡許新進(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場來看,我馬上要求許新進後面的工程不能再作偷工的作法,以前做的要改正,被抓到的話他要負全責,我當場口頭就告誡了,並沒有寫文書或存證信函給他;(問:原告係於何時發現系爭工項有粉刷面施作不良之瑕疵?)105年3月中或月底的時候發現的等語(本院卷第139、221頁);另新亞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寄發台北松山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系爭泥作工程經品質查核粉刷缺失,請於文到3日內進場改 善等語,並副知被告,原告嗣於106年1月26日以簡訊回覆新亞公司稱:「今天接到新亞的通知,要3日內派員 處理品質不良事,我已知會晏孟工程許新進3日內進場 補修,逾期由新亞派工代修」及通知被告稱:「我今天接到新亞通知,3日內要針對新工處查核屬實品質不良 事進場改善,你也應該接到存證信函通知,盼儘快辦理,否則由新亞代雇工處理」等語(另案訴訟第一審卷二第272頁),因原告及被告均未依新亞公司之催告進場 改善,新亞公司於106年2月17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自行雇工辦理,有關改善之費用另依契約關係自原告之相關款項扣抵,該信函並副知被告;新亞公司其後於106年8月21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代為雇工處理系爭泥作工 程粉刷面不良之缺失改善費用總計1,868,608元,請原 告於文到5日內逕自向新亞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經 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據上足認,原告於105年3、4月間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項有瑕疵,再經新亞 公司於106年1月13日發函告知原告系爭工項有瑕疵,並催告原告於3日內進場改善,而原告於106年1月26日以 簡訊通知被告稱:「我今天接到新亞通知,3日內要針 對新工處查核屬實品質不良事進場改善,你也應該接到存證信函通知,盼儘快辦理,否則由新亞代雇工處理」等語,是原告已於發現瑕疵後之1年內即於106年1月26 日以上開簡訊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項之瑕疵。 ⒌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條文所定之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分屬不同之權利,應分別行使。原告固於106年1月26日以簡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然原告並無於被告未如期進場修補瑕疵時,自行修補瑕疵,而係由新亞公司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項之瑕疵,新亞公司嗣於106年8月21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其代為雇工處理系爭泥作工程粉刷面不良之缺失改善費用總計1,868,608元,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逕自向新亞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見另案訴訟第一審卷二第103至104頁),復於106年10月25日在另案訴訟提起反訴, 以原告粉刷面施作不良,經其催告原告及被告修補,兩造均未進場修補,新亞公司乃自行僱工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581,019元為由,訴請原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 之本息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至遲於106年8月21日或同年10月25日已知悉對新亞公司負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債務,原告因對新亞公司負擔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此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二者與前述原告於106年1月26日以簡訊對被告行使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核屬不同之權利,然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1,019元之本息,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4號卷第9至11頁),顯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瑕疵發現後1 年間之權利行使期間。 ⒍原告主張新亞公司於另案訴訟要求其賠償1,581,019元之 本息,其於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81,019元之本息,並未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等語。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該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查原告既於105年3、4月間即發現系爭工項 之瑕疵,嗣經新亞公司依甲承攬契約催告原告改善瑕疵,原告拒絕改善,且原告經新亞公司以106年8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向新亞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新亞公司復於106年10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瑕疵 修補費用,且原告始終陳稱其知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項存有瑕疵,原告自應本於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與新亞公司間之另案訴訟是否已確定,非屬原告對被告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況且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於109年8月18日作成,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台上字第33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後,另案訴訟始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55至57頁),故另案訴訟之訴訟進度,對於原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原告亦無因另案訴訟而對被告不能行使上開請求權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 權利行使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9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81,019元,有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1,019元之本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現 後1年間之權利行使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1,019元之本息部分,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規 範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他人即第三人時,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而本件之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非第三人,自非民法第189條規定之請求 權人即「他人」,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1,019元之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8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19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89條之要件不合,業如前述,至 於原告主張新亞公司私下找被告,由被告接收原告原承包之貼磚工程,挖角原告之貼磚師傅及爭執新亞公司有無對被告扣款1,581,019元等節,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