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被 上訴人 田全德即均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得標之「106 年高雄市小港區第89期重劃區少康營區公園開闢工程」中之施工圍籬組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民國106 年10月27日向伊請領第1 次估驗數量600 公尺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4,900 元(下稱第1 次工程款),經伊於同年11月6 日給付後,被上訴人再於同月15日請領第2 次估驗數量1,480 公尺之工程款357,420 元(下稱第2 次工程款),伊於同月22日給付完畢。惟經詳查始發現第2 次估驗數量包含第1 次估驗數量,金額144,9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即為溢領系爭工程款,且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144,900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實由訴外人尤東峯承攬及施作,尤東峯僅向伊借用發票請領工程款,伊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第1 次工程款及第2 次工程款均交給尤東峯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伊簽發支付第1 次及第2 次工程款款項之支票,均由被上訴人承兌領取,有支票在卷可佐。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予伊,依法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營所稅等相關稅額,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尤東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承攬工程。㈢被上訴人除領取伊給付之兩筆工程款外,於107 年10月26日增加承攬系爭工程圍籬大門拆除、組立、圍籬架設及拆除等工作,該次施作係田全德本人帶工人一起施工,施作完畢後於107 年10月26日提出明載為「均得工程行」之請款單及發票予伊辦理請款,而伊於107 年11月6 日開立支票後,係由田德全於107 年11月12日親赴伊公司處當場領取,雙方均無訂立書面契約,然仍成立承攬契約。㈣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得對於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伊就系爭工程已重複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計144,900 元,就該重複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屬無償受領,伊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重複給付之工程款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援引原審之陳述及答辯,並於本院補陳:伊沒有實際受利益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標「106 年高雄市小港區第89期重劃區少康營區公園開闢工程」中之施工圍籬組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尤東峯於106 年10月27日開立估價單138,000 元(含稅144,900 元)、106 年11月開立估價單399,600 元(含稅419,580 元)。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 日、106 年11月20日開立含稅144,900 元、419,580 元統一發票2 張交尤東峯交付給上訴人請款。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簽發支票2 紙,由尤東峯至上訴人處領取,並簽發收據,被上訴人在支票背書後支票經承兌提領。㈤系爭工程圍籬總長1,480 公尺,單價230 元,600 公尺重複計算,溢領系爭工程款144,90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經尤東峯代理或表見代理存在兩造當事人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44,9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經尤東峯代理或表見代理存在兩造當事人間,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490 條、第103 條定有明文。故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及收據為佐(橋建簡卷第9 至12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然查:上訴人自承:兩造沒有簽立書面契約,都是用口頭約定,是尤東峯表示跟被上訴人是合夥關係,由尤東峯代表接洽,尤東峯帶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來請款,伊依據尤東峯提供的發票號碼打字,請尤東峯在代理人身分證字號及日期欄位親自書寫蓋章等語(橋建簡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79至80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當初契約是尤東峯出面與上訴人訂立,請領款項是尤東峯,發票是尤東峯跟伊商請借用等語大致相符(橋建簡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又上訴人提出上開估價單上載明鐵工游先生、鐵工尤先生,未記載被上訴人工程行名稱,亦無任何被上訴人簽章。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載「為乙方(均得工程行)承攬甲方106 年高雄市小港區第89期重劃區少康營區公園開闢工程…立據人廠商:均得工程行…代領人:尤東峯…」等語,係上訴人依尤東峯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繕打而來,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系爭工程確為尤東峯與上訴人接洽一節,堪以認定。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雖同意尤東峯使用被上訴人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借用發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授權尤東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況尤東峯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尤東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權限;尚難僅依被上訴人同意尤東峯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尤東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尤東峯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尤東峯使用被上訴人工程行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再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工程款支票後,將款項交付予尤東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固因稅務申報採書審制,無庸核報系爭工程款為當年度營收,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有收取5%營業稅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審酌: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明載被上訴人工程行之名稱、統一編號、公司所在地及電話,已足資交易對造信賴並辨認交易之對象,故被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交由尤東峯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因而認為交易之對象係被上訴人,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用途,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而交付與買受人,在開立人與買受人間各有其稅務目的及作用,借用他人發票交付買受人自非常態。被上訴人辯稱借用發票為業界慣例,係讓尤東峯領款順利,上訴人明知工程不是伊做的等語,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尤東峯之情形,洵堪認定。另依上訴人製作之收據所示(橋建簡第5 頁、第8 頁),上訴人於收受尤東峯交付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時,於收據上載明為乙方(均得工程行)承攬甲方……,立據人代理人:尤東峯(簽名)等語及工程款支票抬頭均為均得工程行且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而記名支票之簽發,無非係當事人保留與執票人之實質抗辯事由,並可作為交易價金之憑證,而上訴人簽發記名支票,自以均得工程行為交易對象,並無明知尤東峯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堪以認定。另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尤東峯始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與尤東峯間沒有訂立書面契約與常情不符等語,均非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授與代理權使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意,惟其客觀上已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使被上訴人就上開授權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兩造間自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足堪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44,9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工程圍籬總長1,480 公尺,單價230 元,600 公尺重複計算,溢領系爭工程款144,900 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按工區範圍平面圖在卷可佐(橋建簡卷第58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向尤東峯收取營業稅5%之費用,其他金額均由尤東峯收取等語。然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承兌提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提領系爭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提領工程款後是否交付予尤東峯,乃被上訴人與尤東峯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款項均由尤東峯之女友領走,該部分利益以不存在,伊無庸返還等語,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4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送達證書,橋簡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