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蔡運明 相 對 人 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信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察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9日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規定,提供如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5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頁清單(下稱系爭清單)所列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遭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復於108 年8 月14日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再次催告相對人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等遭拒。相對人往年開股東常會時,均未提供財務報表或股東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抗告人於108 年度股東常會要求提供,相對人卻於股東常會10日後才提供財務報表,且抗告人提出之意見均未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似有隱情,聲請人實有檢查理由及必要性。又相對人投資大陸常州廠20多年,並於105 年或106 年間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卻於108 年間始告知清算之事,且相對人投資常州廠僅有4 、5 年獲利,其餘期間均虧損,相對人未將大陸常州廠清算報告揭露於財報中。另相對人就107 年間應收帳款增加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現金減少3,500 萬元,僅稱係出售機器及對越南廠現金增資致現金減少,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實有檢查之理由及必要性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情形,或有何特定事項、交易紀錄有檢查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審未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即黃聖富會計師;且由原審訊問筆錄觀之,兩造均係引用歷次書狀內容,並未進行實質訊問,等同於書面審理,本質上形同未進行訊問,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瑕疵。相對人108 年股東常會時,僅以簡報方式投影財務報表為報告,並未提供紙本給抗告人閱覽,股東會程序有瑕疵;抗告人當場要求提供財務報表及會議紀錄等資料,於會後10日雖收到財務報表,仍無法合法化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備置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之行為,且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表不包含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財務報表之附註,可證相對人有不便提供之隱情;而股東會中出席之會計師及律師,亦均未針對抗告人質疑予專業正確建議,任由相對人為違法行為;在108 年之前的股東會,相對人亦違反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均無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108 年股東會前,曾私下通知董監事原財務報表需作廢重作,原財務報表應有問題;108 年股東常會之報告及表決事項包含承認相對人設於大陸地區常州廠之清算報告,該清算報告雖非財務報表,相對人仍應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備置相關文件予股東閱覽,與該次股東會承認107 年度財務報表之部分無關,相對人卻未提供紙本清算報告,僅以簡報方式向股東報告,且經抗告人請求後,仍拒絕提供,無從知悉清算報告是否有疑慮,實有檢查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關於原審是否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部分: 1.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是抗告意旨認原審未踐行法定程序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黃聖富會計師云云,自不可採。 2.抗告意旨另主張由原審訊問筆錄觀之,兩造均係引用歷次書狀內容,並未進行實質訊問等語。惟法院開庭時應如何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觀諸原審訊問筆錄,就法院訊問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此一問題,兩造雖均答以引用歷次書狀等語。惟兩造於訊問時之陳述如均與書狀相同,法院是否須當庭再予追問,屬職權裁量之範圍,且該次庭期亦有訊問相對人對抗告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股數、比例是否爭執,及由兩造對擬選派之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等事項(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非如抗告人所指原審實質上形同未進行訊問,抗告人主張原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瑕疵,亦非可採。又原審既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之程序,於本院抗告程序中當無再重複踐行訊問兩造再為重複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關於本件有無檢查必要性部分: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0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8 年股東常會時,並未提供紙本財務報表及大陸地區常州廠清算報告,於會後10日,抗告人才收到財務報表,足見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備置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股東會程序有瑕疵,有檢查之必要云云。查相對人雖未於108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時備置紙本財務報表、常州廠清算報告予股東隨時查閱。惟抗告人於本院自承:相對人於108 年度股東常會以簡報投影方式,報告財務報表及常州廠清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相對人於108 年度股東常會業以相當方式揭露並使股東瞭解上開財務報告、清算報告之內容。抗告人雖主張清算報告等資料非淺顯易懂之文件,由簡報無法得知是否有疑慮云云。惟抗告人如欲詳加研究相關資料,應事先至公司查閱相關表冊加以準備,以在會議時討論,方符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公司應提前10日置備文件之意旨,而非於股東常會當日以其未曾查閱相關文件為由,加以爭執。況抗告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隨時至相對人處所請求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等簿冊,藉此知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並非限於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時,始可藉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29 條置備之文件知悉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抗告人另主張108 年之前之股東常會,相對人亦均未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備置各項表冊云云,惟並未檢附任何事證加以釋明,抗告人執上開理由,主張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理。 3.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表不包含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財務報表之附註,可證相對人有不便提供之隱情云云。然查,相對人已依抗告人之請求寄發106 年度至108 年度應收帳款帳齡表、106 年度至108 年度現金流量表、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予抗告人(見聲字卷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相對人並無隱匿相關財務報表之情事。抗告人另稱相對人108 年股東會前,曾私下通知董監事原財務報表需作廢重作,所製作之原財務報表應有問題,有不便提供之隱情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亦未檢附相關事證釋明之,要難憑採。 4.至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就甲函、乙函所為函覆避重就輕,未提供系爭清單所示之文件,且相對人投資常州廠僅有4 、5 年獲利,其餘期間均虧損;相對人未將大陸常州廠清算報告揭露於財報中,107 年度應收帳款增加、現金減少,相對人僅稱係出售機器及對越南廠現金增資致107 年度現金減少,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有檢查之必要云云。惟依相對人對甲函、乙函之函覆內容,其已就認合乎公司法規定之文件提供予抗告人,並說明其餘文件不予提供之理由,亦表示歡迎抗告人至公司當面討論瞭解等語(見聲字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5頁),並無就抗告人所詢事項避重就輕之情形;又關於抗告人質疑107 年間財務狀況及常州廠清算未列入財務報表部分,相對人則辯:107 年間應收帳款已於108 年1 月14日收取完畢,現金減少係因公司執行106 年度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越南正興之決議;大陸常州廠清算至108 年5 月1 日始完成,故不及顯示於107 年財務報表,惟於同年5 月1 日清算完成後,已於108 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向股東報告而經承認等語,並提出相關款項之匯入證明、出口報價單、清算報告、106 、108 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為證(見聲字卷第149 頁至159 頁),足見相對人所稱,非屬無稽。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有檢查之理由及必要,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檢查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