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請人即債 林欣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欣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欣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44,5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0年1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階段71期自100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5,500元,第一階段屆期後,聲請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自106年12月起分第一階段24期每期金 額5,000元,第二階段即第25期至180期,自108年12月起, 每期金額8,37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9年1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9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044,51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階段71期自100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5,500元,第一階段屆期後,聲請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自106年12月起分二 階段,第一階段24期每期金額5,000元,第二階段即第25期 至180期,自108年12月起,每期金額8,378元,以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9年1月間毀諾,復於109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6月18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09年5月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9年10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21011 號函、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09年1月毀諾時,每月薪資與現時同,約32,115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分別為16,009元、16,000元(詳如後述),是以每月收入32,1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僅餘106元,顯無法負擔每月8,37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取。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爾浦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依員工薪資條所示108年11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獎金總額 為353,26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32,115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8,800元,名下僅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24,852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800元、390,37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2,53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11月5日補正狀所附員工薪資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安總字第11001391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員工薪資條,則以員工薪資條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115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分別為95年生、104年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與前配偶 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009),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6,000元,低於本院核算金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為16,009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11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6,009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餘106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4,044,518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24,852元後,債務餘額為4,019,66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