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債 黃月杏即黃燕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黃月杏即黃燕春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月杏即黃燕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月杏即黃燕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辦理汽、機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87,043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就金融機構債務曾於民國97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2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7年6月,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辦理汽、機車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87,043元(含汽車貸款預估受償不足額),前即因無法清償債 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200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7 年6月間毀諾,復於10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07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融易企業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7年3月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107年3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為53,09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僅13,274 元,有107年9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及本院執行命令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為15,52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實領平均薪資13,27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52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4,200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4月至1 09年3月之薪資表所示,此間未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薪資總 額為319,81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6,651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26,400元,名下僅殘值甚低車輛,107年度申報所得316,8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5月7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表,則以薪資表所示每月薪資26,651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800元,尚與上開標準相近,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65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後餘10,851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787,043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