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債 薛正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達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薛正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683,922元(見本院 民國108年6月14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4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5年7月間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4,276元,惟於95年11月間毀諾。嗣於107年11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 定聲請人自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440,626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492,900元、508,400元、523,400元,核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3,61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5至8頁、第17頁、第42至49頁、第50至58頁、本院卷)。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3,617 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89年生),該子女名 下無任何財產、105至106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67頁、第103至10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 (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 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2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原需扶養母親(已於107年3月9日死亡),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查聲請人母親死亡時僅有應有部分房地各一筆及存款229,962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13頁)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應為可採。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15,529元為標準 ,與1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765元為度【計算式:15,529÷2=7,76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母親扶養費4,000元,應屬有據。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之收入應為1,026,720元(492,900 元÷12×2+508,400元+523,400元÷12×10=1,026,72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2,250元後(見消債清卷第99頁聲請人薪資單),其可處分所得約為972,720元(1,026,720元-2,250×24=97 2,720元)。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前2年之支出均與聲請清算時所陳述者約略相同等語( 見本院109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16,800元(13,200元×24=316,800),另支出扶養費用208,000元(母親部分105年11月至107年2 月共4,000元×16=64,000元、子女部分6,000元×24=144,000 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72,720 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16,800元及扶養費208,000元後,尚餘447,92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440,626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 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