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債 詹翔霖即詹仁松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李明燕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翔霖即詹仁松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985,523元(見本院民國108年6月4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夏字第11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嗣於107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執行更生程序中其任職公司業務 減縮、收入銳減,未能提出更生方案,轉為聲請清算,本院依職權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4月11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1,252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 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信日有限公司派駐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並在多處兼職打零工,其勞保目前以部分工時12,540元投保於維菁實業有限公司,108年度申報所得為572,600元(見本院卷 內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每月平均約47,717元,則以每月47,717元作為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 收入,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情形。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其開始更生程序後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姪女及母親。按直系血親、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姪女(91年生),目前就讀高職,因父親死亡且母親失聯,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母親監護,並與聲請人同住,105、106年度均無所得財產,另聲請人母親(35年 生,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900元)於105、106年度所得僅分別為5,639元、6,39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88頁、第139至147頁),其姪女現受聲請人母親監護,惟聲請人母親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故由同住之聲請人負擔母親、姪女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1,846元(詳 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3,973元【計算式:(11,846-3,9 00)÷2=3,973】為度,姪女扶養費則以11,846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姪女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採,主張母親扶養 費6,000元,已逾上開標準,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其1.2倍則為15,71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與母親、姪子、姪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15,000元(見本院卷內聲請人109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46元【計算式:15,719-(15, 719×24.64%)=11,846】,加計聲請人與母親及姪女3人應負 擔之租金支出11,250元(計算式:15,000÷4×3=11,250)後為23,096元。則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約47,717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096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3,973元後,尚餘15,648元,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又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97,940元、401,904元、403,317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05年8月 至107年7月)之收入應為844,647元(計算式:497,940元÷12×5+401,904元+403,317元÷12×7=844,647元)。至其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姪子及姪女,每月 支出其母親扶養費8,000元,姪子、姪女扶養費各1,000元。其母親及姪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05至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1,290元、11,846元、11,846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3,695元、3,973元、3,973元【計算式:(11,290-3,900)÷2=3,695、(11,846-3,900)÷ 2=3,973】為度,姪女扶養費則以11,290元、11,846元、11, 846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姪女扶養費1,000元應屬可採,主張母親扶養費8,000元,則屬過高。聲請人主張扶養姪 子部分,查聲請人姪子(87年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 障),每月受有身障補助8,499元,105年至107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68,941元(每月平均14,078元)、0元,名下無 財產,聲請人姪子於106年度另有所得168,941元,該年度應毋庸受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於105、107年度每月支出之姪子扶養費應以1,396元、1,674元【計算式:(11,290-8,499) ÷2=1,396、(11,846-8,499)÷2=1,674】為度,聲請人主張其 105、107年度每月支出姪子扶養費1,000元部分應為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至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13,099元、13,099元,其1.2倍 則為14,982元、15,719元、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其與母親、姪子、姪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1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71頁至第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290元、11,846元、11,846元【計算式:14,982-(14, 982×24.64%)=11,290、15,719-(15,719×24.64%)=11,846 】,加計聲請人與母親及姪子、姪女4人應負擔之租金支出15,000元、11,250元(106年度不須扶養姪子,計算式:15,000÷4×3=11,250)、15,000元後為26,290元、23,096元、26,846元。 (五)綜上,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726,486元【105年8月至12月:(26,290元+3,695元+1,000元+1,000元)×5+106年:(23,096元+3,973元+1,000元)×12+107年1月至7月:(26,846元+3,973元+1,000元+1,000元)×7=159,925元+336,828元+229,733元=726,486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44,647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726,486元後,尚餘118,161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1,252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 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未於 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上說明,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並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與該條款後段之要件規定不符,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