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債 蘇育騏即蘇淨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凌進源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育騏即蘇淨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129,257元(見本院民國108年6月30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6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 請調解,於107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月29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其所提更生方案無法認可,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48,343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 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 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原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惟於107年5月間離職,又於108年11月復職,另任職於海岸蝦莊有限公司,自陳每 月收入約21,000元,而依聲請人原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之106年11月至107年3月業務津貼表所示,此期間之薪資總 額為107,929元,核每月平均業務津貼21,586元,105至107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60元、93,894元、180,581元,現勞工保險均以部分工時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岸蝦莊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均為11,1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業務津貼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至7頁、第17至19頁、消債更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7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5、106年度申報所得甚低,且海岸蝦莊在職證明所載每月薪資為11,000元,則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21,000元,尚非不能採信。(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之。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並提出 房屋繳納租金證明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2頁),惟此以一般單人租屋行情而言,尚屬過高,且聲請人主張每月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263元,亦高於上開標準15,719元,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以15,719元認列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前2年之收 入及支出均與聲請更生時所陳述者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21日調查筆錄),是如亦以上揭標準,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04,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77,256元(21,000元×24-15,719元×24=126,744元)後,尚 餘126,744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48,343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