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唐玉玲 被上訴人 莊勝富 訴訟代理人 莊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農牧用地,卻於民國106年4、5月間在 1133地號土地興建違法工廠,於107年2、3月間在1132地號 土地前段鋪設水泥,未做排水及水土保持,使大量雨水流向鄰地之伊所有同段1132-1地號土地上農田(下稱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田土嚴重流失、檔土牆出現裂痕及107年間 木瓜、洛神花農作物損害22,600、108年間農作物損害30,000元,共5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213條、215條及774條、777條、7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2,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田土、檔土牆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33地號土地興建領有權狀之合法自用農舍,上開農舍及1133地號土地後方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均未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於興建當時有委請他人施做排水工程至兩造土地前方之臺灣農田水利會所有排水溝渠,伊尚且依法繳費而申請架設橋涵俾以通行伊雖有於1132地號土地前側鋪設水泥地,然該處下方本有排水溝渠供排水使用,土地後側除有施做排水工程外,於系爭土地相鄰處亦經伊以土堤相隔,故無大量雨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可能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提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及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回函等書證(原審卷一第7至33頁、第131頁以下、卷二第38至45頁),及現場勘驗結果,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水土保持義務或與上訴人農損間因果關係之情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興建工廠,應依水利法第83條之7規定,提出出 流管制計畫書,且水土保持法適用範圍不限於山坡地,被上訴人於開發利用前,亦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然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於107年3月間將靠近伊之系爭土地部分墊高30公分迄今,只用鐵片阻擋,未做好防水,導致伊土地於107年 、108年間淹水,造成田土流失、前手所建與1131地號土地 間檔土牆損壞,109年間淹水情況雖有改善,仍有很多雨水 流入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農業局、都發局未加以處理,伊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陳情,未見下文,茲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1條、213條、215條及774條、777條、795條等規定,提起上訴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1131地號土地間上訴人所有擋土牆水泥毀損產生裂縫處回復原狀,與將擋土牆處之田土流失部分回復原狀,及給付上訴人52,600元。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檔土牆年久失修之損壞與伊無關,伊土地靠近上訴人部分較高 係為讓中間凹陷處供排水流至後方農田水利會所設之排水溝,伊沒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69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登記為鄰地1132地號所有權人, 及於105年7月22日登記為11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1133地號土地上蓋有自用農舍(阿蓮區崙子頂段361建號,門牌號 碼高雄市阿蓮區崙頂64之22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105路 建字第001136號權狀)及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並於1133地號前側鋪設水泥地。 ㈢被上訴人在1132及1133地號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仍不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 號及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 ㈣被上訴人之農舍因供作螺絲工廠等使用,非屬農業使用,於106年6月30日經廢止興建農舍資格。 ㈤被上訴人所有1132地號土地前方水泥地未與系爭土地農作物部分直接相鄰。 ㈥原審法官於109年1月14日會同兩造及高雄農田水利會人員、路竹地政人員指界暨履勘現場結果,見系爭土地呈狹長型,地勢大致平坦,後方農作物栽種情形大致良好,並無農損情況。系爭土地靠1131地號土地部分則整排均有土方流失之情形,原掩蓋地底之水管已露出。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70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上訴人受有農作物損失?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農作物損失?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1131地號土地之擋土牆及田土回復原狀?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償;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水利法第67條、第68條、第83條之7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阿蓮區崙頂64之22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之自用農舍及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供作螺絲工廠等使用,及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美水於104年3月13日申請於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157之2地號土地之「阿蓮 支線小排5-5」搭排,經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高雄市政府 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0頁),復有原審109年1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23日高市府水利字第10401439600號函、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104年3月13日高農水管字第1040200213號函、104年7月24日高農水管字第1040200615號函所附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案應收使用費計算表、被上訴人花費12萬3,900元委請維冠 企業行製作排水設施之105年6月30日估價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19至121、125至127頁、卷二第15至16、30至33頁、簡上卷第69至71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土地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相鄰處存有30公分高低落差,致下雨後之大量雨水流向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卷 二第36頁、簡上卷第7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何將農舍或工廠蓄積之洪潦、廢水向外宣洩或增加排水流量,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及賠償上訴人云云(見簡上卷第66至67頁),委無可採。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農、林、漁、牧地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開發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非山坡地,且被上訴人之前手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申請書,業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核准乙情,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5月26日高市密水保字第10903232600號 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333651900號函各1份可考(見簡上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且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前於107年5月29日到場會勘,紀錄結論記載本案係陳情私人用地內排水,非屬公共排水範疇,私權部分請陳情人逕洽鄰地地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做農牧使用,亦無山坡地開發利 用行為或違反水土保持義務等情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被上訴人因於105年間,在同段1132及1133地號土 地興建農舍水泥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各1棟、架設 電線桿、設置鐵門及鋪設水泥地面、圍牆等行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仍不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及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其農舍於106年6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其興建農舍資格,及因違反工廠輔導法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2月27日函令停工等情,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3月15日農企字第1080012346號函、108年8月2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主任回函信件編號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簡上卷第92頁),堪信為真,然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擅自興建、經營工廠等違法情事,難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義務云云(見簡上卷第67頁),委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審法官於109年1月14日會同兩造及高雄農田水利會人員、路竹地政人員指界暨履勘現場,高雄農田水利會人員表示該區土地係東往西地勢緩慢降低,排水亦係東往西流;復經法官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乃呈狹長型,地勢大致平坦,後方農作物栽種情形亦大致良好,並無農損情況,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田土流失部分距兩造土地後方排水溝甚遠,反較近於同段1131地號土地處,系爭土地靠1131地號土地部分整排均有土方流失之情形,原掩蓋地底之水管亦已露出,及1132地號土地為由前往後排水,1132地號土地靠近1133地號土地處地勢較低,呈現低窪凹陷,以供排水流至後方農田水利會所設之排水溝,1132及1133地號土地有青苔延伸至上開土地後方,中間較低窪處亦有青苔分布,1132及1133土地中間有被上訴人所設暗管通往農田水利會所設溝渠,然1132地號土地靠近系爭土地部分,亦有青苔遍布,及系爭土地上雖有若干洛神花枯萎及零星植物倒落之情形,但並非都出現於被上訴人之土地附近,且與被上訴人土地最相近處之香蕉樹,除零星偶一倒地枯萎外,其餘整排香蕉樹均都生長完好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2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田土流失、與鄰地同段1131地號土地間上訴人所有擋土牆水泥毀損產生裂縫處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同段1132、 1133地號土地相距較遠,衡情自有可能係因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鄰地1131地號土地間積水、擋土牆年久失修造成,尚難認與被上訴人土地之雨水流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逢大雨天災之雨水自然流入一事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簡上卷第81頁),亦無可採。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74條、第777條、第795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水利 法、水土保持法之情事,亦無有何使雨水直注上訴人所有 同段1132-1地號土地上農田,或被上訴人之農舍、鐵皮屋傾倒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據此負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頁、簡上卷第17、81頁),仍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213條、215條及774條、777條、795條等規定所為請求,洵屬無據。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