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江南鶯 被上訴人 鄭登獻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自106年11月 15日至108年11月14日止,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金40,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兩造如有違反租約情形,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以106年度雄院民公吉 字第088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公證。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損毀系爭房屋須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上訴人即未完成點交程序搬離系爭房屋後委託律師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寄回後,以其對上訴人有40,000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押租金債權)為由,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30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系爭40,000元押租金債權,然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及第17條已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其回復原狀,若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房屋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因裝設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房屋外牆及廚房牆壁磁磚均有打洞毀損之情形,另屋內之馬桶蓋、烘碗機均已遭被上訴人毀損,經上訴人委請廠商估價後,修復房屋外牆及廚房牆壁磁磚部分需36,000元、烘碗機需6,500元、馬桶蓋需670元,合計共需43,170元始能回復原狀。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而與系爭押租金債權抵銷。而系爭押租金債權經以上開43,17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而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系爭房屋外牆部分,被上訴人於搬遷前已拆除冷氣並將孔洞填平回復原狀,且縱使該牆面有修復回復原狀之必要,應僅需更換受到鑽孔影響之8片磁磚即已足 ,而上訴人係將外牆周邊磁磚全部打除重新鋪設,顯不合理,自不得請求賠償。㈡就廚房牆壁磁磚毀損部分,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毀損。㈢就烘碗機、馬桶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之行為,系爭房屋內之烘碗機、馬桶蓋,使用均已超過耐用年限5年,係上 開物品使用本身之自然耗損,並非被上訴人所毀損,被上訴人自無需負責。㈣另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3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超過37,035元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63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人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租金每月20,000元,押租金40,000元,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40,000元之押租金,系爭租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以106年度雄院民公 吉字第0884號公證書為公證。並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1頁)。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於108年11月14日兩造相約 點交房屋時,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完成點交程序,即搬離系爭房屋並委託律師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寄回上後人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押租金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63026號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廚房磁磚、馬桶蓋、烘碗機是否被上訴人所損壞?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而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有裝設及加工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事先徵得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同意,並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並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乙方交還租賃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及維護租賃房屋,如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房屋損壞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於交還租賃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按104年11月11日簽訂之前租賃契 約時之原狀),並須整棟清潔完畢,牆面如有汙損,並應油漆。」,系爭租約第6、7、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40,000元押租金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而系爭約定(即租約第6條、第7條及第17條)已約定,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房屋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如被上訴人確有 毀損系爭房屋之房屋外牆及廚房牆壁磁磚及馬桶蓋、烘碗機之行為,且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與系爭押租金債權抵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外牆、廚房牆壁磁磚、馬桶蓋、烘碗機等物品,於其承租之前是否完好,及是否於其承租期間始損壞,除就房屋外牆裝設冷氣部分之範圍部分,不爭執確實是其所造成之損壞外;就其餘之廚房牆壁磁磚、馬桶蓋、烘碗機部分,雖否認。然查,證人即參與本件出租過程及兩造租約屆滿後之108年11月14日兩造相約點 交房屋過程之房仲人員羅斐修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出租前跟點交當天我都有去看過,出租前屋內完全都是空的,只有廚具、燈飾等物品,馬桶蓋跟烘碗機本來都是好的,但點交當天看到損壞,兩造當時有討論如何賠償;系爭房屋出租前我去看過,當時我也有拍照,但過太久已經沒有保留,當時狀況是都好的,房屋沒有被打洞的情況,後來點交時看到廚房放冰箱那邊有被打洞,門口外牆也有裝冷氣的洞,當天兩造有討論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出租時烘碗機、馬桶蓋原本為正常狀態,但於108年11月14日兩造 相約點交房屋時,馬桶蓋明顯脫落,烘碗機前蓋亦明顯掉落之照片(原審卷第48-52頁),及系爭房屋門口出租前 、後之完好照片(原審卷第106、129 - 130頁)、廚房磁磚現況為有打洞之毀照片(原審卷53-55頁)可資佐證。 至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在廚房磁磚打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稱證人羅斐修,於兩造點交房屋時,曾經表示已經好幾年了、不能確定孔洞是何人所打等語(原審卷第91-93 頁),然上訴人已陳明上開譯文所示對話,是指系爭房屋3樓之房間,與廚房磁磚無關,而觀諸該譯文之內容,訴 外人鄭筑薰(被告女兒)於對話時已明確表示「這間房間是真的沒有裝冷氣,我們也不需要去挖一個洞來自找麻煩」等語,依此足認當時兩造討論者應該是某個房間,而非本件爭議之廚房磁磚,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房屋之房屋外牆、廚房牆壁磁磚、馬桶蓋、烘碗機等物品,於被上訴人承租之前為完好之狀態,而是於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始損壞。 (三)就被上訴人承租期間之始損壞之房屋外牆磁磚、廚房牆壁磁磚、馬桶蓋、烘碗機等物品,被上訴人是否需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1、馬桶蓋、烘碗機部分: 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雖約定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應 負責回復至104年11月11日簽訂之前租賃契約時原狀之義 務等語。惟所謂回復「原狀」義務,應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物品自然使用情形所「應有」之狀態返還之,而所謂合於物品自然使用情形所「應有」之狀態,應依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綜合判斷。蓋房屋及屋內之各項動產、物品、裝潢、設施等,均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老舊敗壞,係自然界之定律及不變法則,而有自然耗損損壞及折舊等問題,承租人自無需就其正常使用屋內物品造成之自然耗損造成之老舊敗壞負賠償責任。此參以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第429條規定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等之意旨,亦可明瞭。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馬桶及烘碗機照片(原審卷第48- 52頁)所示,馬桶蓋之塑膠已泛黃甚為嚴重,烘碗機邊緣外框亦已有變色泛黃之情形,而依一般人均之使用經驗可知,馬桶蓋塑膠及烘碗機均是相當耐用之物品,必須經過非常久時間之長期使用始會開始產生泛黃變色之情形,故依上開馬桶蓋塑膠已泛黃嚴重及烘碗機邊緣外框亦已變色泛黃情形判斷,上開物品應是因長期使用,隨時間之經過因自然界之自然耗損所造成之損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毀損上開馬桶蓋塑膠及烘碗機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需就其正常使用屋內物品造成之自然耗損造成之老舊敗壞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烘碗機及馬桶蓋之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2、房屋外牆磁磚及廚房牆壁磁磚部分: ⑴房屋外牆磁磚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外牆部分回復原狀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只是請人將孔洞以矽利康或水泥之類的白色物體填起來(見原審院卷第94頁),而並非以原本之磁磚修復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房屋外牆之磁磚,因原來碰磚樣式之廠牌已經沒有在生產,已無法找到同樣的磁磚來更換,因此為了外觀之一致性,所以必須將周邊之全部磁磚均以其他廠牌之磁磚加以更換云云,並提出京硯土木包工業出具記載:外觀磁磚已無生產,本報價已重新挑選同等品質磁磚等語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9頁)。惟查,上訴人主張原來磁磚樣式之廠牌已經沒有在生產云云,僅提出一家木包工業者之估價單為證,並非提出原來磁磚廠牌之廠商出具之證明為證,而僅一家土木包工業者無法購得該廠牌磁磚所出具之意見,並無法代表及證明該磁磚廠牌之廠商已經沒有在生產,及全台之其他業者或經銷商已均無該磁磚樣式廠牌之存貨,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另縱認原來磁磚樣式之廠牌確實已經沒有在生產,上訴人仍得以其他廠牌之廠商所生產之同樣樣式、顏色之磁磚,或原來廠牌之廠商所生產之樣式、顏色相近之磁磚,只更換受損之幾片磁磚,而無將周邊之全部磁磚均加以更換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原來碰磚樣式廠牌已沒有在生產,已無法找到同樣的磁磚來更換,因此為了外觀之一致性,所以必須將周邊之全部磁磚均以其他廠牌之磁磚加以更換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鑽孔部位照片(原審卷第85頁以下)所示,直接遭到鑽孔或因邊緣緊鄰鑽孔部位受影響之磁磚數量約為10片,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更換8片磁磚之報 價單(原審卷第78頁)所載,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200元 (其中料件費用為200元、工資為1,000元),以此10片與8片之比例換算,更換10片磁磚所需之費用應為1,500元(料件費用250元、工資1,250元)。 ⑵廚房牆壁磁磚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原審卷第19頁)所載,修補之數量為2片,所需之費用為2,000元。又上開報價單並未載明料件、工資各為多少或其比例,然部分之修繕方式及工程,與前段所述外牆部分之修繕方式及工程,二者均為相同之磁磚更換工程,且地點均相同,前段所述外牆磁磚報價單部分之料件、工錢比例為1:5之比例,自足以做此部分工程之計算依據,故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支出之2,000元更換費用,其中之料件費用應為333元、工資費用應為1,667元。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外牆磁磚及廚房牆壁磁磚部分,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之磁磚應屬裝潢材料,而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應屬第一類第二項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而上訴人係於96年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是新屋,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5頁),而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5年8月1日,於96年9月11日登 記為原告所有相符(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故足認系 爭房屋係於95年8月1日完工,依此計算,迄至本件發生之108年11月14日時,顯已逾10年耐用年數。故上訴人修繕 之料件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4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3(外牆部分200元+廚房部 分333元=533元)÷(10+1)=48.4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此金額,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917 元(外牆部分1,250元+廚房部分1,667元=2,917元), 合計共為2,965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為2,965元,依此計 算,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撤銷2,965元之範圍內(即逾37,035元範圍以外,計算 式:40000-2965=37035)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