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周駿杰 被上訴人 黃熾煒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朱○○於民國108 年11月初因調借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卻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1,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茶飲店」之合夥人,因○○○○茶飲店積欠訴外人○○企業社貨款11萬1,940元(下 稱系爭貨款),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企業社作為擔保,朱○○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未得上訴人同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940 元,及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為擔保系爭貨款債務所簽發,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款已由「○○○○茶飲店」清償完畢,仍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自朱○○受讓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茶飲店」僅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8日所簽發交付訴外人全健企業社,發票時上訴人為「○○○○茶飲店」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二)「○○○○茶飲店」於108 年8 月22日清償系爭貨款完畢,並將系爭本票返還「○○○○茶飲店」負責人朱○○。(三)朱○○於108 年11月初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爭點: (一)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何?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擔保「○○○○茶飲店」積欠○○企業社貨款債務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其積欠○○企業社之系爭貨款云云。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8日所簽發交付訴外人○○企業社,發票時上訴人為「鮮果時間茶飲店」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茶飲店」於108 年8 月22日清償○○企業社貨款11萬1,940 元完畢,全健企業社並將系爭本票返還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茶飲店」向○○企業社購買的貨款是飲料店原物料,如醬料、果糖、砂糖等,當時已經欠了3 個月貨款,○○企業社怕「○○○○茶飲店」倒了無人負責,要求一個人簽立本票,因為一開始是由我跟○○企業社接觸,所以付不出貨款也是我出面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48頁),足見上訴人與○○企業社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僅為「鮮果時間茶飲店」經營者之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茶飲店」積欠○○企業社之貨款債務,而非上訴人積欠○○企業社之貨款債務。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抗辯,以票據權利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存在抗辯事由,始足當之,此情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辯稱「○○○○茶飲店」清償貨款後,○○企業社將系爭本票交付朱○○,其又自朱○○受讓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主張上訴人因至全健企業社取貨開立系爭本票,「○○○○茶飲店」於108 年8 月22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畢,朱○○於108 年11月初持系爭本票向其調借現金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企業社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堪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貨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其卻仍自朱○○受讓系爭本票,足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對○○企業社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即不因系爭本票讓與朱○○及被上訴人而中斷,上訴人得以其與○○企業社間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被上訴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貨款不是上訴人還的,上訴人與「○○○○茶飲店」間爭執應另行解決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貨款債務業經清償而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1,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書記官 洪嘉鴻 ┌──────┬─────┬───────┬───────┐ │ 金 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 │ │(新臺幣) │ │ │ │ ├──────┼─────┼───────┼───────┤ │11萬1,940元 │000000 │107 年5 月18日│108 年1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