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瑋璘即子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琬蓉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上 訴人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Camille Gimenez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7日、19日及同年5月27日、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注射式化學錨栓HIT-RE100/500/1等植筋膠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208 元、93,555元、132,563元、61,975元、17,010元、51,030 元,合計441,341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月結付款,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交貨,但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341元,及自108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洪國騰擅自以上訴人之網路帳號、密碼向被上訴人訂購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網路帳號密碼都是由洪國騰代辦,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貨,亦未取得系爭商品,更未曾同意出借名義讓洪國騰使用,上訴人是受害者;且被上訴人先前就洪國騰之行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告,已與洪國騰達成調解(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2號,下稱北院另案調解),其中包括本案請求108年4月16日、17日之款項178,763 元,如被上訴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洪國騰為免除債務,且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上開調解成立之178,763 元範圍內,亦同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知悉洪國騰會以其名義上網向被上訴人訂貨,亦同意此作法,且後續付款模式是由洪國騰付錢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付款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然同意具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又直接將系爭商品貨款付給被上訴人之人,可認本件就系爭商品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價金,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共6筆(108年4月16日85,208元、同年4月19日132,563元、同年4月17日93,555元、同年5月27日61,975元、同年5月29日17,010元及51,030元),其中二筆貨款係洪國騰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下訂,另四筆貨款係洪國騰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之帳號密碼向被上訴人訂購,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所載之簽收欄均非上訴人所簽名,且洪國騰於原審證述,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商品係由洪國騰自行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並由洪國騰自行至新竹貨運物流站領取貨物,本件訂購商品未曾由上訴人收受,是上開訂單皆係洪國騰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且上訴人否認洪國騰在使用其帳號訂購時,有向上訴人告知之情事,上訴人係事後始知悉上開情事。此外,上訴人前透過洪國騰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商品,皆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品項、數量,由洪國騰向上訴人報價後,經上訴人同意洪國騰之報價金額始決定訂購,依此模式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對於價金及標的物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皆係上訴人自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曾授權洪國騰自行決定買賣契約之效果意思,洪國騰充其量僅為傳達上訴人意思表示之機關,係立於傳達意思機關(使者)之地位,核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自難認洪國騰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此部分事實可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上僅載有上訴人之商號名稱,而無洪國騰為代理人之記載中得到證實。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有授與洪國騰自行決定為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之事宜,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賴洪國騰有代理權之外觀存在,上訴人自無庸負授權人責任,是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復補陳: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因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帳號、密碼,最早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洪國騰協助代辦,洪國騰於108 年4、5月間使用上訴人帳號、密碼於網路上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經由物流公司仁武站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收款通知及洪國騰事後承認過程,而瞭解上情等語。可知上訴人確實知悉進行網路訂貨交易需透過帳號、密碼執行之模式,且上訴人早已完成申請與被上訴人進行網路訂貨交易之密碼、帳戶。又被上訴人之訂貨系統於上訴人完成上開訂貨程序後,均以電子郵件回覆至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通知訂貨已完成並檢附訂單內容供上訴人確認,即便他人以上訴人之帳號、密碼經由網路向被上訴人訂貨過程,上訴人於訂單成立後定將收到被上訴人完成訂貨通知,甚於到貨時亦會收到貨運公司之領貨簡訊通知,事後更會收到被上訴人之請款發票,是依上開訂貨程序與相關事證,上訴人應全程掌握網路訂貨、履行過程資訊,實無從諉為不知。另依洪國騰於原審證述內容及上訴人對於洪國騰證詞之意見可知,上訴人與洪國騰先前即以同一模式向被上訴人訂貨,亦依約定付款,然本件係因洪國騰事後未依其與上訴人約定履行付款責任之故,非上訴人未授權或未知悉洪國騰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益證本件上訴人授權洪國騰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事證明確,且上訴人全程知悉,毫無反對之表示,故兩造就系爭商品買賣關係因上訴人之授權而成立,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交貨,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買受人責任,給付貨款。又被上訴人另案對洪國騰提起之訴訟,早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當時受洪國騰誤導,其與洪國騰成立北院另案調解效力,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或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國騰使用上訴人網路帳號密碼,以上訴人名義於網路線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出貨後,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品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有無授權洪國騰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授權洪國騰訂購系爭商品,且洪國騰訂購系爭商品乙情,伊均不知,遑論有何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對洪國騰所提另案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於本件系爭商品訂購事件前,洪國騰就一直有用伊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行為,洪國騰均有如期付款......因此,就系爭商品訂購事項伊不疑有他,且洪國騰於108年4月中有電話告知伊,伊知悉洪國騰使用伊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因伊相信洪國騰會如期付款,且伊與被上訴人常有商業往來,故未將上開事項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此與洪國騰於108年9月16日之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其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前,均會告知上訴人其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均未反對過,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知悉......那時上訴人常請其幫忙訂購......,不論其使用網路線上訂購或電話訂購,訂購前其均會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互核一致。則本件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確係經洪國騰告知並獲得上訴人同意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即被上訴人僅知悉系爭商品訂購人為上訴人,然無從得知上訴人內部究係由何人向被上訴人訂貨,因此可推認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為直接交易對象,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自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此外,上訴人與洪國騰就系爭商品為如上之訂購模式,已行之有年而為常態已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既知悉洪國騰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時,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未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形式上已足令被上訴人信其確為上訴人所為之交易行為,則上訴人自應對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商品貨款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二)本件108年4月16日、17日之貨款,是否為北院另案調解效力所及? 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調解成立之確定力亦只限於成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查北院另案調解係由被上訴人向洪國騰提起他案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雙方協議,請求洪國騰給付共計2,647,284 元,嗣被上訴人起訴後與洪國騰調解成立,約定由洪國騰分期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北院另案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惟依上開說明,該調解既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洪國騰之間,上訴人既未參與,該調解內容亦未論及上訴人,該北院另案調解成立之確定力自僅及於調解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洪國騰之間。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並無明確表示與洪國騰成立調解並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不能免其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1,3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