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宋雅菁 相 對 人 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即第三人甲○○已死亡,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致延誤債權人權利,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有解散原因,無可能正常營運,依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該公司已無正常營運之可能,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資本額現為新台幣400萬元,股東僅 有甲○○1人,其並擔任董事,無經理人,有高雄市政府民 國109年6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272700號函所提供 登記案卷可考,又甲○○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配偶乙○○、子女張家唯、張家恩、父親張培林、母親張鄭月華、胞兄張國泰、張國隆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3月31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09年度司 繼字第776號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及乙○ ○109年7月1日陳報狀各1份可考,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