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張芷螢 被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前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分稱16、18、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詢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明細後,該處函覆16、18號房屋未有設籍資料等語,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原告亦具狀陳明同意依此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