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文件資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高文是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彭麟珠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文件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