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林鼎翔即翔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40,000元2 筆借款,兩造並簽訂2 份放款借據及1 份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114 年4 月20日止,被告依約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1.33%計算,伊已於109 年4 月20日撥貸。詎被告自109 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經伊致電催繳、至被告戶籍地址訪查及發函催繳,被告均不接聽電話、避不見面,且置之不理,而被告所營商號所在地亦改由第三人經營越南小吃。伊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得將上開2 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總計積欠本金735,34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 份、約定書1 份、照片2 幀、催告書及寄件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73至7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34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積欠本金 │ 借款期間 │ 利 息 │ 利 率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 │ │ ├──┼─────┼─────┼────────┼───────┼──────┼─────────────┤ │ 1 │760,000 元│698,576元 │109 年4 月20日至│自民國109 年9 │年利率1.33%│自民國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 │ │ │ │114 年4 月20日 │月21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日止,按右列利│ │,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 │ │ │ │ │率計算之利息。│ │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 40,000 元│ 36,764元 │109 年4 月20日至│自民國109 年9 │年利率1.33%│自民國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 │ │ │ │114 年4 月20日 │月21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日止,按右列利│ │,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 │ │ │ │ │率計算之利息。│ │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合計: │合計: │ │ │ │800,000 元│735,340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