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賴淑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彬、奇建營造有限公司、鄭凱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賴淑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 被 告 奇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民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烈信雄前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承租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中旗山 事業區第37林班(524 )區域(下稱系爭土地),嗣林烈信雄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過世,由原告繼承上開租約,租期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115 年5 月16日止,約定造林樹種為土芒果樹與土龍眼樹(下稱系爭租約)。 ㈡原告於109 年3月2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開闢通往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立電塔之道路,其上種植20餘年之土龍眼樹33棵、土芒果樹9 棵(下稱系爭果樹)亦遭砍伐,嗣後得知係被告奇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奇建公司)施作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南區施工處)「69kV高屏~竹門串接甲仙線#13A 鐵塔工程(含既設#1 3鐵塔拆除)」(下稱系爭工程)所致。 ㈢系爭土地遭開闢道路範圍約0.0975公頃,以高度1.2 公尺計算,預估回填系爭土地至少需新臺幣(下同)51萬5,970 元;而土龍眼樹每棵價值4,840 元,土芒果樹每棵價值4,235 元,系爭果樹所受損害合計19萬7,835 元(計算式:4,840 元×33 +4,235 元×9=19萬7,835 元)。台電南區施工處未監 督奇建公司依約施工,任由奇建公司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及毀損系爭果樹,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工程須通過系爭土地到達施作地點,奇建公司已於施工前取得林烈信雄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奇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現有既有道路(下稱系爭既有道路)及整擴建系爭既有道路,奇建公司則支付林烈信雄10,000元作為修復系爭土地或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並約定林烈信雄及其家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補償及費用。另系爭既有道路本足供奇建公司之車輛通行,奇建公司僅有稍加修整系爭既有道路,並無再開闢道路或毀損系爭果樹以供通行之必要,且一般開闢道路係以怪手推挖,系爭土地之斷木切口平整,顯非遭怪手破壞,原告所舉證據亦未能辨認遭毀損樹木之樹種、數齡、數量及位置為何,或證明系爭果樹係奇建公司砍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烈信雄自79年間起,與林務局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 ㈡林烈信雄於108 年3 月10日過世,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繼承系爭租約,租期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115 年5 月16日止,約定造林樹種為土芒果與土龍眼。 ㈢台電南區施工處系爭工程,其中「#13A 塔基施工」及「#13 舊塔拆除」部分,由奇建公司分別於107 年5 月28日至108年4 月12日、108 年12月9 日至109 年1 月14日進行施作;「鐵塔線路改接遷移」部分由訴外人明祿公司於108 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施作。 ㈣系爭切結書記載「奇建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電公司69kV高屏~ 竹門串接甲仙線#13A 鐵塔工程(含既設#13鐵塔拆除)工程 ,施工#13 37林班524 地號基礎時損害本人之地上物,……貴 公司因塔基作業、運搬通行需要,再損約既有道路整擴建,業經貴公司理賠新臺幣壹萬元正竣事,又使用本人所有、管有土地,施工後應予整地復舊、土方處理、水土保持、修復道路或其他一切損害,亦逐項理賠共新臺幣壹萬元正,交由本人自行處理無誤。嗣後本人或家人絕無理由再向貴公司或臺電公司請求任何補償及費用,特此具結。」 ㈤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9年8月13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奇建公司有無砍伐系爭果樹?原告請求奇建公司賠償系爭果樹損害19萬7,835 元,有無理由? ㈡奇建公司有無在系爭土地拓建道路?原告請求奇建公司賠償系爭土地回填費用51萬5,97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奇建公司有無砍伐系爭果樹?原告請求奇建公司賠償系爭果樹損害19萬7,835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中「#13A 塔基施工」及「#13舊塔拆除」部分,係 奇建公司分別於107 年5 月28日至108 年4 月12日、108 年12月9 日至109 年1 月14日進行施作;「鐵塔線路改接遷移」部分則由明祿公司於108 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明祿公司負責人邱明淞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83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8 月間標到系爭工程之鐵塔架線工程部分,當時伊是駕駛原有道路進入施作地點,馬路旁有已長成之龍眼樹及芒果樹;伊在架電線時,發現電線跟樹木的距離太近,有把樹修短,但伊未注意樹種為何等語(見橋頭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9至221 頁),已陳明其到場施作時,有修剪樹 木以架設電線等情明確,既系爭土地有複數施工單位前往,並有奇建公司以外之人修剪樹木,自難認原告所指系爭果樹全為奇建公司砍伐乙事,已有證明。 ⒉又奇建公司係以挖土機整修系爭既有道路(詳後述),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果樹現場照片,部分照片可見道路旁遭砍伐之樹木切面整齊(審訴卷第31頁),顯非遭挖土機破壞所造成;部分照片則未見遭砍伐或傾倒之樹木旁有道路存在,均難認係奇建公司開闢道路所致(見本院卷第43-57頁)。且 系爭土地上原先即有道路,有系爭土地104年航照圖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159頁),奇建公司欲通行系爭土地以為施 工,亦無另外砍伐系爭果樹之必要。況奇建公司之施作時間係至109 年1 月14日止,原告自陳其係109 年3 月2 日至系爭土地巡查始發現系爭果樹遭人砍伐,斯時距奇建公司109年1 月14日竣工已過月餘,其間有何人進入系爭土地均屬未知,自難認系爭果樹必係遭奇建公司砍伐。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奇建公司有砍伐系爭果樹,原告請求奇建公司賠償系爭果樹損害,要屬無據。 ㈡奇建公司有無在系爭土地拓建道路?原告請求奇建公司賠償系爭土地回填費用51萬5,970 元,有無理由? 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原告指認系爭土地遭開闢道路之範圍為0.0975公頃,有上開管理處109 年9 月9 日屏旗字第1096311756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63 頁)。又訴外人即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凱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原先就有道路,當時有2家廠商需通行系爭土地,另1 家 廠商較伊先施作,因該廠商僅需小貨車得通行之寬度,而伊施作工程需要吊卡車,故有再用挖土機整修,整修範圍較該廠商大,林務局測量之部分與伊整修之路線差不多,但伊僅有整修系爭既存道路,清除系爭既有道路上雜草及倒下之樹木,未另外開闢道路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71頁、第189 至190 頁);核與證人即奇建公司協力廠商羅銅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上原先即有道路,但雜草叢生並有土石滑落,伊有清理系爭既有道路,將道路上之雜草、雜樹清除,未再拓寬道路,被告所提出現況照片是伊用怪手將雜草清除後之樣子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29 至131、135頁)相符,一致證稱奇建公司有以挖土機清理系爭既存道路,證人鄭凱民復明確陳稱其整修範圍較先前施作之廠商大。經系爭刑案檢察官提示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予證人邱明淞後,證人邱明淞亦證稱:伊是駕駛小貨車延系爭既存道路進入施工地點,當時道路沒有這麼寬等語(見他字卷第221頁),堪認奇建公司確有使用挖土機整 修系爭既有道路,使系爭既有道路得通行之範圍較諸原廠商即明祿公司通行時更寬。 ⒉奇建公司有整修系爭既有道路乙節,固據認定如前,惟奇建公司與林烈信雄於106 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奇建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電公司69kV高屏~竹門串接甲仙線#13A 鐵塔工程(含既設#13鐵塔拆除)工程,施工#13 37 林班524 地號基礎時損害本人之地上物,……貴公司因塔基作 業、運搬通行需要,再損約既有道路整擴建,業經貴公司理賠新臺幣壹萬元正竣事,又使用本人所有、管有土地,施工後應予整地復舊、土方處理、水土保持、修復道路或其他一切損害,亦逐項理賠共新臺幣壹萬元正,交由本人自行處理無誤。嗣後本人或家人絕無理由再向貴公司或臺電公司請求任何補償及費用,特此具結。」等語,林烈信雄並已於106年間自奇建公司受領1萬元,有林烈信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奇建公司既已理賠1萬元予林烈信雄,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林烈信雄之 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奇建公司為賠償。 ⒊原告雖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惟鄭凱民於本院證稱:系爭切結書上之文字是伊寫的,簽名是伊簽的,但印章是林烈信雄親自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羅銅貴亦 到庭證稱:伊於106 年底與鄭凱民去過林烈信雄家一次,因系爭工程需要經過系爭既存道路,要取得林烈信雄同意,林烈信雄遂出具切結書予奇建公司,同意其通行系爭既有道路,並由鄭凱民當場支付1萬元予林烈信雄作為補償。當時林 烈信雄手會抖,便自身後小桌子拿出印章、身分證,請鄭凱民替其寫資料,由林烈信雄自己蓋章,當時林烈信雄是一個人在家,林烈信雄和鄭凱民才會找伊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136 頁),原告及原告母親賴秋易並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林烈信雄生前有手抖之症狀,不方便寫字(見他字卷第39至45頁),而證人鄭凱民、羅銅貴與林烈信雄素不相識,倘非曾親自與林烈信雄見面,當無可能知悉林烈信雄有手抖之健康問題。證人鄭凱民、羅銅貴就系爭切結書之書寫、用印情況所述一致,加以2人於本院110年4 月22日庭期當庭繪製林烈信雄家中客廳擺設位置及在場人當日座位(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2 人就大門、桌椅、電視擺放之相對位置所繪均相同,自堪信其等所述為真,應認2人確有前往林烈信雄家中與其簽立系爭切結書,由林烈信雄親自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雖2 人就在場人座位有所出入,惟衡以自簽立系爭切結書迄至繪製上開現場圖已經3年餘,2人就當日細節所繪不一,亦屬正常,要難憑此據指證人所 述有何不一,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備註一約定,如林烈信雄不能簽名,可蓋指印,且須由其親人、鄰居擔任見證人,系爭切結書未經林烈信雄按捺指印,亦未由林烈信雄之家屬見證,不生效力等語。惟依系爭切結書備註二約定,立切結書人如係親自簽名蓋章可免見證人(見審訴卷第105頁),又以印章代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文。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雖非林烈信雄所為,然林烈信雄係親自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用其印鑑章,已如前述,其蓋章與簽名即有同等效力,依系爭切結書備註二約定,系爭切結書既經林烈信雄親自用印,無須他人見證即生效力,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切結書不生效力,尚非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奇建公司開闢道路,未經申請水土保持,係臨時起意,未經林烈信雄同意等語。惟奇建公司與台電南區施工處係於10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20頁),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則為106年11月18日,亦有該切結書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5頁),顯見奇建公司係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始與林烈信雄接洽簽立系爭切結書,奇建公司為履行與台電南區施工處之契約,先與林烈信雄就既有道路整擴建、使用系爭土地造成之損害為協商理賠,實與常理無違,難認係奇建公司係未經林烈信雄同意,而臨時起意開闢道路。且奇建公司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賠付1萬元予林烈信雄,原告不得再請求奇建公 司就拓建道路一事為賠償,業據認定如前,而無論奇建公司整修系爭既有道路有無經申請水土保持,均與奇建公司係經林烈信雄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拓建道路乙事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果樹係遭奇建公司砍伐,不得請求奇建公司賠償其果樹之損害;且林烈信雄已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奇建公司整擴建系爭既有道路,並受領1萬元之補償,不 得再以系爭土地遭開闢約0.0975公頃之寬度請求奇建公司賠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台電南區施工處未盡監督奇建公司之責,任由奇建公司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毀損系爭果樹、開闢道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現場履勘,及調閱航照圖、系爭工程申請施工使用臨時道路面積、簡易水土保持工程申請書、工作日誌及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等資料,欲證明奇建公司係臨時起意開闢道路、毀損系爭果樹,惟奇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已得林烈信雄同意,且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毀損系爭果樹之人為何人,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