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李汝民律師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其第6 屆董事會係由4 名普通董事及3 名獨立董事構成,任期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屆滿。被告乃於109 年3 月27日發布重訊公告將於109 年6 月30日舉辦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改選董事案。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前,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第7 屆董事會之普通董事及獨立董事應選席次,即逕行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進行選任2 席普通董事及3 席獨立董事之第7 屆董事改選案,改選之結果較被告第6 屆董事席位少了2 席普通董事席位。依系爭股東常會投票結果,當選第7屆普通董事者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投 資公司,當選權數:307,104,162權)、聯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景公司,當選權數:303,753,145權),以及 三席獨立董事分別為張宏傑(當選權數:13,547,325權)、王重智(當選權數:13,480,002權)、賴信智(當選權數:11,164,768權)(按:應為「賴信忠」)。原告亦有參與第7屆普通董事選舉,得票數為214,849,925權,為得票數普通董事第3高票。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董 事5至10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前項董事名額中,設置獨立董事不少於3人, 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1/5。」,係採行非明定固定數額董事 之規範模式,則於董事改選時,必須先決定該屆新任董事之應選席次,始能合法進行選舉事宜。而決定董事席次,亦屬董事選舉相關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 198條第1項規定,自係股東會專屬職權,應由股東會作成決議決定之。故應於股東會開會決議董事選舉案前,先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該屆董事應選之普通董事及獨立董事人數,並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中揭載之,始能合法進行董事改選案。被告既未於系爭股東常會前由股東會決議該屆董事應選之普通董事席次,即等同於未有明確股東會決議確定該屆董事改選之應選席次,從而第7屆董事應以第6屆董事席次為準,亦即應選出普通董事4席及獨立董事3席。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既應選出4席普通董事,則原告於該屆股東會獲得普通董事第三 高票,實已當選普通董事,而與被告成立普通董事之委任關係。詎被告竟逕行宣布普通董事僅有聯上投資公司、聯景公司當選,並於同日重訊公告同一事實,全然無顧原告以第三高票當選第7屆普通董事之事實,使原告與被告間普通董事 之委任關係陷於不安定狀態,本件確認判決可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第7屆普通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復以,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前,並未召開任何股東會以決議第7屆普通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應選席次,致使被告系爭股 東常會欠缺合法之董事席次股東會決議,俾憑以召集股東常會並進行第7屆董事改選之決議。惟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於欠 缺合法之董事席次股東會決議情形下,仍繼續進行董事改選議案之投票決議,顯屬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之情形;此外,由於該董事改選議案之決議乃係基於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股東會而作成,因此亦構成「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形,確應予以撤銷。爰備位聲請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案決議應撤銷。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第7屆普通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案決議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所附之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訴外人臺灣製銅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銅公司)、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及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物流公司)為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為臺銅公司、高台公司及甘霖物流公司,堪認該等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名單」並無原告,則上開臺銅公司、高台公司及甘霖物流公司所徵求之委託書於股東會現場卻投給與委託書內容不符之對象即原告,即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徵求人代理之表決權數應不予計算,原告之得 票權數實際應為173,777,055權【214,849,925-41,072,870=177,773,055】,而非214,849,925權,然仍係普通董事第3高票。再者,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 董事5至10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連選得連任。」故被告章程所定之董事人數係採非明定固定數額制,且董事之選任,確依本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92條 第1項、第198條第1項規定,於股東會中進行選任,於法有 據。被告之第6屆董事任期於109年6月15日屆滿,董事會乃 決定於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改選第7屆董事、應選席次5名。而依前揭被告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之董事應選席 次在5至10席間,均合於被告公司章程授權範圍內,而與變 更章程事項無涉,自非屬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又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 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非屬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股東會專屬職權,即應由董事會決議之。又被告之應選董事席次在5至10席間,並無悖於章程規定,而非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之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且無論係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均未規定各該屆董事應選席次係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董事應 選席次事項自屬董事會職權,而毋庸經股東會決議為之。從而,依被告109年3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被告係於109 年3月27日召開109年第3次(第6屆第19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第17案討論事項為「本公司第7屆董事選舉案」,提案 內容為依章程規定提議第7屆董事選舉席次為5席(含獨立董事3席),任期3年,股東會即日就任,案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復以,被告於109年5月29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電子書「議事手冊」即已明確載明將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所有議程,另於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亦已載明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改選案及應選董事席次為5席。又 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係依被告109年3月27日董事會決議而改選第7屆之董事,選出2席普通董事及3 席獨立董事,合計5席董事,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股東常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有效,而無得撤銷之情,原告先備位請求,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被告為股票上櫃公司,其第6屆董事會係由4名普通董事及3名獨立董事構成,任期於109年6月15日屆滿。被告乃於 109年3月27日發布重訊公告將於109年6月30日舉辦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改選董事案,並在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及 109年5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應選之董事為5席( 含獨立董事3席)。 (二)依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投票結果,當選第7屆普通董事者為 聯上投資公司(當選權數:307,104,162權)、聯景公司 (當選權數:303,753,145權),以及三席獨立董事分別 為張宏傑(當選權數:13,547,325權)、王重智(當選權數:13,480,002權)、賴信忠(當選權數:11,164,768權)。原告亦有參與第7屆普通董事選舉,其得票數次於聯 上投資公司、聯景公司,而為普通董事第3高票。 (三)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至10人, 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連選得連 任。前項董事名額中,設置獨立董事不少於3人,且不得 少於董事席次1/5。」,係採行非明定固定額數董事之規 範模式。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第7屆普通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如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案決議應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至10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連選得 連任。」(見審訴卷第28頁),故被告公司章程所定之董事人數採非明定固定數額制,若非被告公司選任之董事人數超過上開「5至10人」之限額,已超出章程授權範圍之 外,需變更章程,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為之外,就該屆董事會之董事席次人數,若應選任人數未逾上開範圍,參諸上開說明,其自屬董事會決議之範圍,而應由董事會定之。 2.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召開109年第三次董事會,第17案「 本公司第七屆董事選舉案」,其內容即針對第七屆董事改選,提議第七屆選任之董事5席(含獨立董事3席),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董事會議記錄、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65-175頁),是第七屆董事席次既非屬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即應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被告所為,並未違法,原告主張:董事人數為股東會專屬職權,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云云,未見所據,自非可採。況依被告自第一屆至第六屆之董事席次,其人數為3、7、5、5(2席獨立董事)、5(2席獨立董事) 、5(2席獨立董事)、7(3席獨立董事)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歷次變更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63頁),是被告先前歷次之董事人數本於章程 授權範圍內變更多次,本非每屆均相同,亦非此次董事選舉時始第1次變更,益明此旨。 3.而被告109年3月27日董事會開會內容,業經被告提出錄音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第17案之議案,業經在場之列席人員龔乃祺宣讀案由及說明後,提請在場董事決議,而在場董事均表示無意見後,該議案即經通過;而證人即被告財務協理林美麗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全部董事均有出席,我也在場,開會前7天,我們已經寄發 議程及附件給各董事,內容包含現場播放的PPT簡報、財 務報表、跟議題相關的文件、紙本的議程,如果他們有問題,會打來公司問提案的人,會議開始前,他們也會聊一下交換意見,本件議案大家沒有表示意見,就全數同意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4頁),足見上開董事會確實 經出席之董事於該日實際召開,要無原告所主張之真偽不明之情形。至於原告雖主張:由錄音內容可見,該議案未經董事實際討論,徒具形式,僅由龔乃祺照本宣科宣讀,董事僅為橡皮圖章云云,惟依林美麗上開證詞可知,該董事會開會前7天,已將相關資料寄發予各董事,而各董事 若對議題內容有疑,可先諮詢相關人員或於開會前交換意見,是上開內容僅就開會過程錄音,要難單憑上開開會錄音即得窺知董事間所有交換意見過程之全貌,且各董事若有不同意見,其各別董事仍得於會議中提出,會中並未見有任何形式障礙存在,要難以其議案未有人當場反對,即擷取該片段錄音內容,遽認其會議僅具形式,更無從因此認定其會議有何違反議事規則之處。 4.從而,被告以董事會議決定通過第七屆董事席次人數,並未違法,原告以其未經股東會通過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應以第六屆董事席次為準,認其已得第3高票,應當選董事 ,與被告間成立普通董事之委任關係云云,自無理由,要屬無據。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股 東常會前,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應選董事席次,仍繼續董事改選之投票,顯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1.被告在章程授權之董事應選席次數額內,經董事會決議第七屆董事應選席次,並無違法一情,業已敘明如前,是原告主張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主要理由,要非有據,已難憑採。 2.又按董監事選舉人數攸關股東選舉權之行使,故董事會於召集股東會時,應確認應選人數,並於召集通知載明,以利股東就應選董監事數額評估投票規劃,因修正後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明定董事選舉採累積投票制,其立法意旨乃防止公司經營者及股權相對多數者以其優勢把持選舉,致使少數股東永無當選機會,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故公司章程未明訂固定董監事人數者,更應在召集通知載明該次股東會應選董監事人數,以免股東會現場始告知,從而使股東無法事先依應選人數評估投票規劃,進而影響董監事選舉結果,造成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之情形。而被告於上開董事會決議後,於召集股東常會前,於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上均已載明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案及應選董事席次為5席 ,並在109年5月29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電子「議事手冊」,將上情載明於上開手冊第陸點選舉事項中,有被告提出之109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09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4、143、150頁),是被 告此部分召集程序,亦已尊重公司法上開保護少數股東之精神,使股東於接受開會通知時,已先知悉該次股東常會應選之董事席次數額,而得預先評估投票規劃,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情。此徵諸被告109年6月30日股東 常會開會通知中,亦將甘霖物流公司(原告稱係其關係企業,本院卷第98頁)及其他公司於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載明於上,其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即非本屆當選之董事,堪認股東確得在接獲通知後,知悉 本件選任之董監事人數,並就委託徵求之對象及票數多寡為事先評估規劃,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擅自將董事席次減少,是為了避免原告當選,此已架空公司法第198條強 制累積投票制,使公司遭大股東把持,嚴重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云云,尚非有理,要非可採。 3.綜上,故被告董事會決議第七屆應選董事人數為5席,在 未違反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第192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其亦已先將該次應選之董監事人數,事先載明於召集通知內,使少數股東得依應選人數評估投票規劃,即難認其召集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有應撤銷之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第七屆普通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主張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案決議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