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文正、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其股份係由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泉、訴外人林文智、林文福及林文曲等兄弟共同持有,其中大哥林文曲持有被告29.25%之股份,其他4 人持有剩餘70.75%之股份,原告持有其中之15% (即70.75%×15% )股份,嗣因林文曲已分配獲得其他家產,其股份改由原告等4 人及其所指定之人持有。被告營業項目僅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並無其他營業項目,其將所有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愛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力大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力天企業社、正利和科技金屬有限公司、俊宇興業有限公司、安富工程行、愷聯實業有限公司、李秋欽等人,前揭承租人長年均按月繳付租金予被告,被告於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及必要支出後,餘額即依民國84年3 月5日之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分 配協議),按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而原告應得之租金比例即係以「租金金額÷70.75% ×15% 」計算。詎被告逕自將無關 營運之非必要費用扣減租金收入,導致短付原告租金收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2,902,862元,扣除被告前 已給付原告1,505,300元,尚短付1,397,562元(計算式:2,902,862元-1,505,300元=1,397,562元)。爰依系爭分配協議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租金收入。被告每一年度均由會計即訴外人徐小惠(被告誤載為許小惠)針對各項收入及支出製作成詳細之明細表後,由董事會不定期決議,依照股東之股權分派盈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08 年度,被告公司分別於108 年6 月25日以260 萬元、108 年8 月7 日以150 萬元、108 年12月23日以300 萬元分派盈餘,是股東須等董事會決議於何時分派盈餘後始能依股權比例獲得分派盈餘,並非隨時皆得請求公司分派盈餘。被告公司之支出,扣除原告已自認之「人事薪資成本、記帳費、營業稅金等必要開銷1,671,288 元」外,其餘支出均為該年度營運期間之必要支出,其餘小額支出亦均屬公司必要開銷,是原告之計算式明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收入僅有不動產租金收入。 ㈡原告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70.75%中之15% ,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以「(被告收取之租金-被告必要支出費用)÷70.75%×15% 」計算之。 ㈢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入總額為12,030,608元。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108年度租金分配1,505,300 元。 ㈤被告108 年度薪資支出為399,665元,保險費51,299 元,稅捐1,250,160 元。 ㈥被告支出統一機電14,000 元部分不爭執,莊明憲22,000 、6 1,000 元勞務費不爭執,記帳費20,608 元不爭執,章程改 選、規費、持股變動登記費33,000 元不爭執,土地安西段 律師費50,000元及裁判費20,503元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每年均有租金之收入,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以「(被告收取之租金-被告必要支出費用)÷70 .75%×15% 」,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止租金收入總額為12,030,6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108年間之支出,是否屬於被告營運所需必要費用,茲為 本件之爭點,分敘如下: ⒈關於「盧嘉正娶媳」紅包7,200元,「捐贈雲林口湖台興國小 」100,000元,「冰箱一台」12,900元,「電風扇一台」1,980元,「鉑川仲介費」130,000元,其中紅包、冰箱、電風 扇、仲介費部分,被告僅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未見相關支出憑證,尚未能證明確實有上開支出;而紅包部分,被告亦未說明,此部分係以公司名義支出或以個人名義支出,且與公司營運之關係為何;捐贈部份,被告係以林文泉個人名義匯款,要未能證明為公司所支出,故上開支出均難認有實際支出,或屬被告必要支出費用。 ⒉另外被告主張「統懋10月+刻章」2,250元,「成立統懋公司出資額」500,000元,「設立統懋規費+事務所規費」161,505元,「20樓之3統懋公司管理費」2,696元(674×4=2,696) ,被告辯稱:此乃因為會計師建議被告另外成立統懋公司作為子公司,以利節稅,故被告匯款500,000元作為統懋公司 的開辦資金,既然原告不領情,被告已在110年11月5日股東會通過辦理統懋公司之解散清算,並將500,000元返還給被 告等語,惟上開成立統懋公司作為被告之子公司一事,被告已承認在成立時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也未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故難認上開支出合法,而所謂的統懋公司出資額,既在110年度亦已返還予被告,亦難認該出資額為 被告108年度之支出,是上開費用均應排除在被告必要支出 費用之外。 ⒊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管理費」6,508元〈(2, 301-674)×4=6,508〉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登記地址在燕 巢區,上開三民區辦公室之管理費,並非合理支出云云,惟被告辯稱:燕巢區只是工廠,三民區是辦公室地址,董事長、徐小惠都在該處上班等語。參諸員工徐小惠確實在該處上班,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健保費繳款單所寄送之地址,確實亦為上開三民區住址,足見被告辯稱上開住址為其辦公室,並非虛構,是被告公司雖登記在燕巢區,惟其另租賃辦公室以供作被告員工辦公處所,亦與常情無違,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上開管理費堪認為被告必要支出。 ⒋另外「建銓工程」修繕費935,900元,「浩揚企業土水」修繕 費1,030,000元部分,經被告辯稱:此即為被告向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中被告所主張支出之修繕費用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建銓公司請款單、浩揚公司請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而浩揚公司負責人及建銓公司負責人亦分別在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到庭作證,證明有收到被告支付之上開收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239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原告以未見到上開費用之發票為由否認上開費用支出之真實性,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㈡故原告基於兩造間租金分配協議,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以兩造同意之108年租金收入,扣除兩造不爭執部分,扣除本 院上開認定之被告營運支出必要費用,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式,原告於108年度可獲租金分配款計算如下:兩造不爭 執之租金收入12,030,60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薪資支出399,665元、修繕費用1,979,900元(含上開4.必要支出之修繕費用)、兩造不爭執之保險費51,299元、兩造不爭執之稅金1,250,160元、兩造不爭執之莊明憲勞務費22,000、61,000 元、兩造不爭執之記帳費20,608元、章程改選、規費、持股變動登記費33,000元、兩造不爭執之律師費50,000元、兩造不爭執之裁判費20,503元、上開3.所述之管理費6,508元, 依系爭分配協議及前述比例計算,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應為1,731,936元〈(12,030,608-399,665-1,979,900-51,299-1,25 0,160-22,000-61,000-20,608-33,000-50,000元-20,503-6,508)÷70.75%×15% =1,724,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原告已受分配1,505,300元,尚餘219,640元(1,724,940-1,505,300=219,640)。 ㈢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因本院已依租金分配協議所為請求,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再予審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21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