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志浩 黃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志浩與黃英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四二七),及其上同段一八四九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英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浩、黃英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浩前於民國96年10月5 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惟後續未依約返還借貸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劉志浩對伊仍負有本金1,199,254 元,及自96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9,594 元、程序費用1,000 元等債務尚未清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7 )及其上同段18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屬劉志浩所有,而有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之可能,且劉志浩除系爭不動產外,並查無其他可供伊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豈料,劉志浩於107 年4 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陸續多次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錢律儒、黃冠融、黃湘嵐;最後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4 月28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黃英忠,致伊無從執行。劉志浩此等短時間內多次辦理信託登記後又塗銷信託登記之行為,顯與信託本旨背道而馳,更顯見劉志浩確有以積極將系爭不動產信多登記予他人而減少財產以為規避財產遭債權人執行之行為,害及於伊之債權,劉志浩與黃英忠間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真意。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黃英忠應將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劉志浩,以保伊債權受償之可能等語。聲明:㈠被告劉志浩與黃英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英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4 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志浩所有。 三、被告黃英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則以:本件信託係劉志浩為償還對第三人之民間貸款,藉由訴外人易富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富寶公司)之中介服務,向訴外人沈志廷借貨600,000 元,訴外人沈志廷逕向民間債務之債權人交付,其中88,220元為訴外人易富寶公司之酬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營業稅等費用,而600,000 元扣除88,220元後,餘款511,780 元以匯款方式交予劉志浩。而為擔保債權人沈志廷之債權,劉志浩並簽立本票乙張,設立抵押權予沈志廷,並信託系爭不動產予黃英忠。本件如藉由法院拍賣抵押物,其價額通常低於市價,此不但損及債權人利益(可能無法足額受償),亦損害債務人利益,是以,倘能使擔保物在更短時間(不需執行、鑑價、公告、拍賣等繁複過程)以市價出售,則可追求各方最大利益。藉由信託契約,使黃英忠得於劉志浩債務不履行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沈志廷之債權,餘款則交還劉志浩。因所有權與抵押權同一人時,抵押權是否仍存續可能在地政登記上會有疑慮,又若信託契約事後為債務人單方撤銷,債權人等於沒有受到擔保,故由易富寶公司推介黃英忠擔任受託人。既本件信託成立之原因,為金錢借貸,而該筆金錢借貸,使劉志浩取得511,780 元可自由動支之資金緩解財務壓力,縱該次清償舊債並非對原告之債權,然而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為目的,原告即不能以其特定債權未受清償而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志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劉志浩於96年10月5 日向原告借貸1,500,000 元,惟後續未依約返還借貸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劉志浩對原告仍負有本金1,199,254 元,及自96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9,594 元、程序費用1,000 元等債務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原屬劉志浩所有,且劉志浩除系爭不動產外,並查無其他責任財產。劉志浩於107 年4 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7 年5 月9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錢律儒,而後於108 年1 月11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復於108 年2 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冠融,而後於108 年3 月21日塗銷信託登記;又於108 年5 月2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冠融,而後於108 年7 月5 日塗銷信託登記;再於108 年8 月1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湘嵐,而後於109 年4 月21日塗銷信託登記;最後於109 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英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464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審訴卷第15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558500 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09 年6 月1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99200 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63至105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債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信託法第6 條規定,撤銷劉志浩與黃英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主張黃英忠應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回復予劉志浩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劉志浩於109 年4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與黃英忠訂立信託契約,嗣於109 年4 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英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稽(審訴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 ㈢查: ⑴劉志浩迄今積欠原告本金1,199,254 元,及自96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9,594 元、程序費用1,000 元等債務尚未清償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自102 年起迄今陸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審訴卷第21頁),足見劉志浩自102 年間起迄今均處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時,劉志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洵堪認定。⑵次查信託行為原則上屬無償行為,且因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之財產而存在,委託人之債權人並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規定參照),則於委託人將財產信託予他人時,形式上確造成減少委託人責任財產之結果,致影響委託人債權人受償之可能。黃英忠雖辯稱:劉志浩向沈志廷借款,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伊,由伊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等語,並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服務明細、匯款資料為證(審訴卷第194 至195 頁、第202 至203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信託行為(商業信託例外)本質上即係無償行為,此參上開說明自明,且劉志浩縱有向沈志廷借款,該金額為600,000 元,且已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無不能清償之虞,應無另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之必要。況本件所爭執之系爭不動產於信託登記之初,委託人均與受益人相同,此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在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是本件自益信託,就信託財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應可認定。 ⑶劉志浩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等情已如前述,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亦經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足見委託人因信託行為移轉財產權後,將造成其名義上非財產權的權利人,使委託人之債權人亦將無法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實質上造成擔保總債權的委託人的總財產減少,於劉志浩業已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黃英忠,自已構成害及債權。且黃英忠自承透過黃英忠將系爭土地出售,可使沈志廷獲得清償,原告亦可保有剩餘財產等語,亦徵劉志浩之其他債權人本可透過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獲償,因劉志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黃英忠後,經黃英忠出售後,其他債權人可能無法知悉並求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劉志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予黃英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所為無償行為業已有害於原告對劉志浩之債權,請求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⑷再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立之相類規定,又信託法於85年1 月2 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244 條第4 項,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後所面臨之相同情形,僅因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時,尚未有該條第4 項之規定,因而未一併參考訂定,堪認信託法未參考為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債權人自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黃英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英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劉志浩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