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傑 訴訟代理人 蘇綉雯 被 告 張育榮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委託代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向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環境與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所,申請相關產品檢驗合格報告,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申請費用2,338,800 元,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另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受任而基於自己利益使用之款項49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存在原告所主張之代辦契約法律關係,縱有,兩造間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而本件被告之居所在臺南市,依管轄權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且不同意原告嗣後追加侵權行為之主張等語置辯。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非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59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原告原銷售處成立系爭契約,有部分款項係在該銷售處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取得產品檢驗合格報告後,亦應至該銷售處交付相關報告,故上開原銷售處應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等語。然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3年6月30日簽立之保證書(審訴卷第29頁),觀諸該保證書所載內容,並未見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同意代原告向北京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環境與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所辦理申請牛樟芝飲品等產品證照。而被告於上開保證書上所載之訴外人張雅婷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資料為台南分行,且原告亦依上開匯款帳戶資料,匯入款項至張雅婷設於元大銀行台南分行,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可稽(審訴卷第33頁)。足見原告委任被告履行之義務,係向北京申請證照,如原告需匯款項予被告,亦係匯款至台南。是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於高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乙情,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居所地在臺南市,依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而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院因上開債務履行地約定有管轄權,嗣經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後,經本院命原告就本件本院有無管轄權表示意見時,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提出準備狀始稱本案另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失之回復原狀等語(審訴卷第207 頁)。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在無管轄權之本院,依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相關費用,縱令原告於起訴後又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該追加之新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追加,而原訴既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所追加之新訟,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將所追加之新訴,隨同原訴一併裁定移送,而非因追加新訴,使原訴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