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原能運動工作室即陳冠霖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又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前所追加之訴或反訴或依第54條規定提起之共同訴訟,應隨同一併移送,但所追加之訴或反訴或該共同訴訟,係專屬於為移送之法院者,不得併為移送;蓋反訴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要件,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係利用原訴之程序,職是之故,本訴或原訴經移送者,其效力應當然及於主參加訴訟、反訴及變更或追加之訴訟。準此,訴訟繫屬於無管轄權之法院時,法院即應於調查審認後,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除非有不能移送之情形,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不 因移送前所提起之反訴或變更追加之訴訟而受影響,且法院應將移送前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一併移送於就本訴或原訴有管轄權之法院(僅於反訴或變更追加之新訴為專屬於移送之法院者,始不得併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兩造所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合意管轄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兩造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且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竟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下商議,甚至招攬原告之健身工廠竹北廠教練一同參與籌劃另行設立健身房,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另因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 定之違約金類型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系爭契約事由,致原由其負責授課之原告健身工廠會員辦理個人教練課程之退費,金額高達309,300元,原告遂受有會員退費之損害,被告所為顯 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不作為義務,屬債務不履行,又被告慫恿會員退費或導致會員退費之行為,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會員退費損害838,976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營運動健身事業之法人,系爭契約中之系爭約定,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即健身教練承攬契約書)之條款而成立,被告雖以個人暨獨資經營之「原能運動工作室」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簽立前,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之健身教練,因原告要求,始成立運動工作室,惟該工作室實際上並無營業,此觀工作室設立登記地址與被告戶籍相同、該工作室外觀顯為一般民宅,室內亦與一般住家無異等情即明,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應是第2項之誤載)但書規定所載之「商人」地位有別,與原告相較,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系爭約定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新竹縣,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大都在住所地區,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履行地為原告旗下之「健身工廠竹北廠」,加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亦在新竹縣,自應以在新竹地區應訴最為便利,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為程序上之置辯。 五、經查,系爭約定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就「商人」一詞並未明確定義,酌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經濟弱勢之當事人之訴訟 權,是當事人是否具備該條所稱之商人資格,不應以有為商業登記為惟一判斷依據,法院尚應綜合所有客觀事證,為全盤性之審酌。觀諸系爭契約第5頁「立契約書人」以下,除 由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即陳冠霖於「乙方」之後簽署原能運動工作室及陳冠霖姓名並蓋章外,並於「乙方教練」之後簽陳冠霖姓名,可認自系爭契約簽立之初,即確定日後係由陳冠霖一人在原告運動健身中心擔任教練,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等約定受原告指派、調遣及管理。又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即陳冠霖係獨資,並無法人資格,即無代表人可言,且其出資額為50,000元,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27、57頁),難與身為上市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高達數億元之原告相比擬(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其經濟實力相較之下顯屬弱勢,佐以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所設地址外觀、內部概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7頁)及出資額僅為50,000元,亦難認其具備執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設備及資力。是被告辯稱在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前係受僱於於原告,嗣因原告之要求,被告才成立運動工作室,俾便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工作室並無營業等情,即堪採信。是被告應非法人或商人,堪予認定。揆諸上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系爭合意管轄之約定,顯為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即健身教練承攬契約書)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系爭約定即應排除,本院無管轄權即堪認定。而被告戶籍地及住居所地均在新竹縣竹北市,本件承攬契約的履行地亦確實在原告公司健身工廠竹北廠,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在原告公司健身工廠竹北廠,此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且當事人實體方面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居住在新竹市,日後進行舉證、調查或履勘等情,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對兩造較為便利。 六、末查,被告於收受民事起訴狀後,另以原告未給付報酬等情,向原告提出反訴之請求。然反訴既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要件,原則上仍需由本訴之管轄法院管轄,而本院對於本訴並無管轄權已如前述,該反訴亦非專屬本院管轄,是該反訴自仍應由本訴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意管轄之約定既經本院排除適用,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爰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