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黃問最 被 告 吳貞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五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吳貞儀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能為第三人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勤公司)擔任債務保證人,而恒勤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03號判決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建能負擔之。原告前對恒勤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於108年6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無效果,嗣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吳建能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吳建能於108年5月7日,將其名下最有價 值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面積174.7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同住之女兒即被告吳貞儀,並於同年6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卻未將價金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應係出於通謀虛偽、詐害債權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縱買賣為真,亦為規避強制執行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8年6 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貞儀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恒勤公司尚有動產及設備、應收帳款、不動產可供執行,原告應先對恒勤公司強制執行,否則提起訴訟違反程序,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予以駁回。被告吳建能係因女 兒被告吳貞儀有結婚打算,被告吳建能無力給與其它嫁妝,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吳貞儀,被告吳貞儀則自過戶後開始負擔每月貸款本息21,000元或22,000元,過戶時間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僅係巧合,原告主張詐害債權純屬臆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吳建能之債權人。 ㈡被告吳建能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貞儀 ,並於同年6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恒勤公司是否執行無效果?是否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吳建能清償債務?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8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是否均應予撤銷? ㈣原告主張被告吳貞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向主債務人恒勤公司執行未能受償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3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6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七字第61979號退還判決正本之函各1份可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13至19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9年度訴字第 205號卷,下稱訴卷,第58頁),堪信為真。被告援引民法 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置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吳建能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貞儀 ,並於同年6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93至99頁),亦堪信為真。移轉登記時點即為前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能係為脫產所為,核與常情相符。反觀被告吳建能自承未有何受領買賣價金或貸款轉由被告吳貞儀負擔之情事(見訴卷第59頁)。被告吳貞儀雖有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 3日、109年2月3日、109年3月2日、109年4月1日,轉帳22,000元或21,000元至其母親陳玉璽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有其二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可考(見訴卷第62至74 頁),然上開金額相較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差甚大,難認係被告吳建能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又被告吳建能其餘名下土地面積不大(應有部分1/2),並於106年6月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黃火炎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考(見審訴 卷第31至37頁)。至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綜上,足見被告吳建能係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為隱蔽其不動產,而與其女兒即被告吳貞儀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 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屬無效,並請求被告吳建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原告請求判決勝訴,備位請求毋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