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被 告 江西南肌力與體能工作室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旗下經營健身工廠,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與被告陳喬佑即江西南肌力與體能工作室(下稱江西南工作室)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江西南工作室指派其所屬教練,承攬伊所屬健身工廠會員教練課程之推廣、拓展及教學等工作,江西南工作室並指定被告陳喬佑(英文名:Tyson C )實際擔任教練,由伊依約計算給付承攬報酬(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108 年8 月1 日起生效,承攬期間均為1年 (即至109 年7 月31日止),期滿雙方若無異議,則契約期限自動展延1 年。系爭契約簽立後,陳喬佑受江西南工作室指派,實際於伊旗下之「健身工廠竹北廠」執行承攬健身教練工作,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南工作室教練,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於伊之營業據點所在國家有投資、從事或合夥經營與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於承攬工作期間有上開條款約定所載之違約行為,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伊之損失。詎陳喬佑明知上開約定,竟疑似自108 年10月初起,先邀請任職於伊「竹北廠」之訴外人即受僱教練(均係伊公司之受僱員工)林僑緯(英文名:Wade L)、黎佑恩(英文名:Le e)、林雨澤(英文名:Ryan L)、許湘寧(英文名:Cand y X)、黃詣淮(英文名:Aiden H . )等5 人,及另由其他工作室承攬指派之教練陳冠霖(英文名:Ethan C ),共計7 人私下成立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裝神弄鬼輸贏啦」,下稱系爭群組),並於系爭群組中私下討論另行開設、籌組健身房事宜,足認陳喬佑確實有「投資、參與、經營與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業務」之行為(下稱系爭違約行為),經伊發現上情後,除前揭5 名受僱員工於坦承後予以從寬處理外,因陳喬佑否認上情,伊已於108 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陳喬佑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竟慫恿原由其負責授課之伊所屬健身工廠會員,辦理教練課程之退費,致伊受有會員退費之損害;縱陳喬佑未慫恿會員辦理退費,惟本件因可歸責於陳喬佑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致會員主張教練異動,而終止個人教練課程,進而辦理退費,伊受有會員個人教練課程退費損失228,800 元、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致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及退費損失228,800 元、律師酬金60,000元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被告慫恿會員退費或導致會員退費之行為,應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會員退費損害228,800 元。另因陳喬佑受江西南工作室指派至伊健身工廠竹北廠擔任教練,於108 年10月得領取之承攬報酬計49,581元(勞務費及稅額合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伊自得主張與前揭損賠金額為扣抵,經抵銷後,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739,219 元(計算式:788,800 元- 49,581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21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陳喬佑原係原告旗下所屬「健身工廠竹北廠」之健身教練,受僱於原告,原告為降低成本,於108 年初與陳喬佑合意兩造間由僱傭關係轉為承攬關係,即由陳喬佑先於108 年5 月9 日設立登記江西南肌力與體能工作室,於108 年7 月間辦理自原告離職後,隨即於108 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陳喬佑實際承攬原告所屬運動健身中心會員教練課程之推廣、拓展及教學等工作。詎原告所屬竹北廠教練部經理廖俊威(英文名:Stanely )與中北區經理何聖憲竟共同於108 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由廖俊威先向同為「裝神弄鬼輸贏啦」群組成員即許湘寧誆稱何聖憲有事告知,並將許湘寧帶至何聖憲車上後,何聖憲即以許湘寧仍在試用期、原告仍掌握其人事去留權為由,脅迫許湘寧交付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做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證據,該對話紀錄係違法取得,應不得做為證據。縱認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然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承攬教練利用與學員間已產生之信任關係,於契約期間另行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後,再鼓勵學員轉而致其從事之相關業務消費,造成原告損失,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投資、參與、教學、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與甲方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之約定,自應以契約存續期間,實際上確實有上開行為為限,至單純構想或基於契約終止後之未來計畫,應不在此限。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為陳喬佑係在陳述未來計畫之藍圖,無法據以證明陳喬佑已實際為系爭違約行為,至原告指述稱其陳喬佑以外之其他5 位竹北廠受僱教練均坦承陳喬佑有為系爭違約行為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主張陳喬佑有為系爭違約行為,而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應無理由。陳喬佑亦否認有慫恿會員要求原告退費之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縱有對由被告負責授課之會員退費之事實,然未證明該等會員退費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係受被告慫恿所致,原告逕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主張會員退費之損失,即屬無據。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所提,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所約定係由原告遭人索賠、興訟而成為「被告」方,有所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並未有強制律師代理訴訟制度,故原告提起本訴而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因被告未有系爭違約行為情事,則原告主張以其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與被告108 年10月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且被告之報酬應為85,818元等語,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江西南肌力與體能工作室為獨資商號(負責人陳喬佑)。 ㈢原告與將西南工作室、教練陳喬佑於108 年7 月18日簽立承攬契約,契約期間自108 年8 月1 日起為期1 年,期滿雙方若無異議,則契約期限自動展延1 年。約定由江西南工作室指派其所屬教練陳喬佑,承攬原告所屬運動健身中心會員教練課程之推廣、拓展及教學等工作,原告依約計算給付承攬報酬。 ㈣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如被告於承攬工作期間有該條約定所載之違約行為,即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之損失。 ㈤江西南工作室指派陳喬佑(英文名:Tyson C )實際擔任教練,在原告旗下之「健身工廠竹北廠」履行承攬健身教練工作。 ㈥陳喬佑與任職於原告「竹北廠」之受僱教練(均係原告公司之受僱員工)林僑緯(英文名:Wade L)、黎佑恩(英文名:Lee )、林雨澤(英文名:Ryan L)、許湘寧(英文名:Candy X )、黃詣淮(英文名:Aiden H . )等5 人,及另由其他工作室承攬指派之教練陳冠霖(英文名:Ethan C ),共計7 人成立Line群組(系爭群組名稱為「裝神弄鬼輸贏啦」)。 ㈦原告提出「裝神弄鬼輸贏啦」LINE對話內容、被告提出許湘寧之LINE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37至41頁、第107 頁)。 ㈧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審訴卷第45至47頁)予被告,稱於108 年10月17日終止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收受。 ㈨林僑緯等4 人自白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原告提出退費會員服務要求表(審訴卷第43頁),退費金額228,800 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提出律師委任酬金請款單(報酬金額60,000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許湘寧於108 年11月27日寄發予原告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原告總經理於108 年11月28日回覆予許湘寧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陳冠霖於108 年1 月31日獨資成立原能運動工作室。108 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合夥,合夥人為陳冠霖、林僑緯、鄒委錡、陳喬佑、陳彥甫、黎佑恩、黃詣淮等7 人(公司登記資料卷)。 陳冠霖即原能運動工作室於108 年11月7 日與樂心建設有限公司承租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租賃期間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116 年1 月31日止,目前由陳冠霖、被告等人經營向上適應體能運動中心從事健身業務。 被告離職時尚有報酬85,818元未領取。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會員退費損害228,800 元、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若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承攬報酬債務85,818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會員退費損害228,800 元、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南工作室教練,非經原告書面同意,於契約期間,不得於原告之營業據點所在國家有下列行為:㈠投資、參與、教學、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有前項各款事由時,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南工作室教練,除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外,並應另外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南工作室教練,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或有其他行為致無法完成、逾期完成或工作有瑕疵時,或因其行為致原告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南工作室教練負責,妥為處理。如原告因此遭人索賠、興訟、退還會員之會費或教練課程費用,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南工作室教練,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等)等語。觀諸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之文義,江西南工作室或江西南工作室教練,於契約期間,於臺灣地區,不得投資、參與、教學、教導、受僱、經營或合夥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應指實際上已經開始經營之同性質或類似業務,或與經營業務有密切關連之準備行為,如對外宣傳或招生,已有影響原告業務之虞者,始足認屬競業行為之一環,然而不包含尚未定型之討論籌備或將來生涯規劃。 ⒉原告之現場主管廖俊威於108 年10月間,發現裝神弄鬼輸贏啦群組,經區經理何聖憲與許湘寧約談後,經許湘寧交付部分群組討論內容後,經何聖憲、原告之總經理陸續與群組內成員約談後,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喬佑終止承攬契約等情,固據證人何聖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主管廖俊威(Stanley )在櫃臺看到電腦有群組沒有登出,裡面7 位教練籌備工作室的健身房相關事宜,包含報價、詢價等,回報給伊後,伊找一位較新的教練許湘寧約談,原告公司在四樓,伊在一樓出口處外,把許湘寧找到伊車上,二人在車上談,避免其他人的攻擊、排擠,當時有聊到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行為、職業道德部分,後續許湘寧才截圖給伊相關訊息,訊息中有健身器材、平面圖等,看起來是經過規劃的,如果群組成員有大的變動,公司就要做調整。後續伊有跟林僑緯、黎佑恩、許湘寧、黃詣淮約談,有問他們預計什麼時候出去開健身房,但他們沒有直接的否決、回應這件事。他們都沒有正面回應問題,約談沒有什麼重點。之後總經理約談,Tyson(被告)跟Ethan(陳冠霖)就直接被解約。伊在總經理約談後,向林僑緯等人拿自白書,自白書是林僑緯等人自己寫的,沒有要求寫自白書的人離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3至245頁)。並有裝神弄鬼輸贏啦群組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自白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⒊原告依「裝神弄鬼輸贏啦」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主張陳喬佑違反合約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於10月間群組內固提及「震動機跟氣壓式cable 可以考慮跟他們進」、「我已經請廠商列清單了」、「地墊的施工費是7 萬多」、「這個有考慮自己弄嗎」、「我們是一二樓各50坪嗎」、「對」、「討論器材」、「數量」、「規劃動線」、「清單列出後」、「我逐一請各個廠商報價」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雖顯示群組內討論規劃一個健身房,然依前後對話所示,該健身房應尚在規劃且未完成規劃,更未開始經營。而依前開說明,系爭群組討論之內容,並未實際經營,難認對原告營業造成任何損害,是此部分,尚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該群組已在籌備成立健身房,即屬違約等語。然依原告系爭契約第11條各款所示,原告對被告競業禁止之限制包含在臺灣之一切投資、參與、教學、教導、受僱、經營或合夥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範圍甚大,如被告僅限於群組內討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已經實際著手從事競業行為,即須賠償原告50萬元,未免過苛,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提出陳冠霖於108 年11月7 日與樂心建設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等語。而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於108 年10月17日終止承攬契約。陳冠霖於108 年1 月31日獨資成立原能運動工作室,嗣於108 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合夥,合夥人為陳冠霖、林僑緯、鄒委錡、陳喬佑、陳彥甫、黎佑恩、黃詣淮等7 人。陳冠霖即原能運動工作室於108 年11月7 日與樂心建設有限公司承租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租賃期間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116 年1 月31日止,目前由陳冠霖、被告等人經營向上適應體能運動中心從事健身業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陳冠霖申請變更登記為合夥之時間點為108 年11月25日,承租房屋之日期為108 年11月7 日以觀,陳冠霖與陳喬佑等人,係因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終止合約後,始為之,並非在契約期間即為租賃並變更為合夥,已難認定有違反合約之情。又依訂立租約之108 年11月7 日起至租賃期間109 年2 月1 日起始間隔將近3 個月時間,可見陳冠霖與陳喬佑在108 年10月間上開LINE對話期間,其等籌備經營健身房之準備工作尚非完備。又系爭契約第11條僅為契約期間之競業禁止,非契約期間則未予約定,則陳喬佑等人在契約終止後之108 年11月7 日承租房屋,並於109 年2 月1 日起開始經營健身業務,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亦可認定。 ⒌另陳喬佑之學員,雖陸續於108 年10月20日起因教練離職之因素申請退費,有退課會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73頁),然本件係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以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並非被告自行離職。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會員退會,係因陳喬佑已經另行經營健身房而受陳喬佑慫恿所為,難認陳喬佑已有違反合約之情形。 ㈢從而,原告並未舉證陳喬佑違反約定,於合約期間投資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或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各款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會員退費損害228,800 元、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若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承攬報酬債務85,818元抵銷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88,800 元為無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會員退費損害228,800 元、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合計739,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