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葳霖通運有限公司、張心彤(原名:張靈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葳霖通運有限公司(即鉅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彤(原名張靈香)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武經文變更為邱憲龍,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此亦經邱憲龍就被告公司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業務需求,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0號設立倉儲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管理客戶所寄倉之 物品。詎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因疏於管理,致設於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2000mm原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破裂漏水,被告復未即時處置系爭水管漏水問題(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及立即通知原告可能有淹水之情事,導致原告於2日後之 上班日方得知系爭倉庫發生淹水情事,造成系爭倉庫之辦公室內器具、通訊設備、客戶寄倉等物品如附表一所示共338 項,及中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敦公司)12項,昇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8項物品,皆因泡水而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物品),損失計新臺幣(下同)6,615,775元,而中敦公司、昇龍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 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之倉庫辦公室全毀,發票及公司檔案都積水污泥,系爭倉庫中廢棄物難以搬運,被告賠償範圍應包括人力搬遷費用、原告倉庫遷移之損失及環保廢棄物處理費用,總共為500,000元。又倉儲業為鉅翰 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一,系爭倉庫因兩造協調確認倉庫內貨物泡水之損害情事無法再繼續營利,須待被告完成釐清後續之賠償數額後始得將該泡水貨物移出,原告每月就系爭倉庫出租費用每月為60,000元,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6日為止,其損失計840,000元(14×60,000=840,000),並請 求自109年6月26日起至被告確認賠償數額後同意原告移出泡水貨物完竣之日止,支付原告所失租金利益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7,115 ,775 元,及其中6,615,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 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26日止給付840,000 元予原告,並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被告確認賠償數額後同意原告移出泡水貨物完竣之日止,按每月60,000元倉儲費用之比例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水管固於108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破裂漏水 ,惟其於當日上午11時即關水止漏,至當日下午1時許已無 淹水乙情,並無原告所稱未即時處置情事。被告對於系爭物品之答辯,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兩造清點項目及拍攝照片,僅限於第173項以前,第174項以後之物品,被告均難採認。且原告所提項目,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部分未見損壞,部分未見與系爭漏水事件之關連性,均不得採計,且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漏水事件而受損之物品,亦應計算折舊,始稱公允。另原告主張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每月60,000元部分,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其有每月60,000元之損失外,其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要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之搬遷費500,000元,其來由為何?與系爭漏水事件之關連性為何?原告均 未具體說明,並未提出損害證明相關文件,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業務需求,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設立系 爭倉庫,管理客戶所寄倉之物品。 ㈡系爭水管破裂漏水至系爭倉庫發生淹水情事,造成該倉庫內之部分物品受損。 ㈢中敦公司、昇龍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倉庫淹水所受損害為何?金額各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人力搬遷費用、倉庫遷移之損失及環保廢棄物處理費用500,000元?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分別各 為若干?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損失之倉儲費用?若可,則其費用若干?期間自何時起算至何時為止?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水管破裂造成系爭倉庫淹水,並造成系爭倉庫內之部分物品受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開之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頁),而訴外人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利公司)亦有物品存放在系爭倉庫中,惟樺利公司已自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 、405頁),而中敦公司、昇龍公司已將對被告相關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未維護水管之功能造成漏水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於系爭漏水事件受損之物品為何?是否能修復?其價值若干?等節均有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兩造於110年2月20日、110年8月16日前往系爭倉庫會勘,兩造並整理受損物品清單如附表一至第173 項次(見本院卷一第95、299頁),並拍攝照片如本院卷一 第97-215頁所示。參諸兩造會勘之時間距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間已接近2年,原告縱使主張其需時間整理相關物品,其 時間亦已充足,且兩造會勘之前,業經本院通知兩造應協同到場並提出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復兩造均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渠等既有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之人在旁協助,原告實未見有不能在會勘期日提出第173項次以後損害物 品之理由,原告嗣後於訴訟過程中屢屢追加損害項目,主張另有物品損失云云,然其是否有相關物品之存在,其是否確實於系爭漏水事件中受損,與先前清點之物品是否重複計算等節,均屬不能證明,其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賠償。原告雖陳稱:希望被告提出場地給我們擺,讓我們清點完畢丟掉,而且東西清掉會有一些人力、吊車支出,又有花費云云,惟被告已多次辯稱:其從來未曾告訴原告不得清除淹水物品,且相關物品早已清點等語,惟原告僅以:找不到清理的公司,無法跟承租人終止契約,因為東西沒地方放,其員工離職,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其他事務忙碌,無暇顧及等語作為其無法清點之理由,足見原告未能在兩造會勘時提出相關主張一情,要可歸責於原告,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附表一第173項次後之項目,即屬不能證明與系爭漏水事件有關 ,原告請求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云云,即不能准許。 ⒉關於泡水損壞物品之損失: ⑴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而造成之物品損失,於附表三所示原告公司第173項,中敦公司12項,昇龍公司9項,已綜合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就被告不爭執其數量者(見本院卷一第327-343頁),及兩造清點時有確定其確實存在並拍攝照 片者,(見本院卷一第97-215頁),認定該等物品於系爭漏水事件時是否確實存在,而存在之物品若為電器、紙張、茶葉等因浸水容易失去功能、效用之項目,除非被告當時清點時曾插電或拍照確認其功能仍無礙,原則上推定其因泡水而損壞,易言之,若存在之物品為木器、塑膠,玻璃、石材等不因遇水則失去功能效用之品項,則應由原告提出其已損壞等相關證明,至於該物品之價值,若原告得以提出進貨單等相關文書證明其價值,則以該相關證明為據,因上開物品品項眾多,若要求原告提出所有物品之進貨單始能證明其價值,顯有一定難度,故降低原告證明其價值之程度,以市面上能查訪之相仿種類物品認定其市價(見本院卷二第131-140 頁),若與市價相差不遠者,則認原告之主張大致可採,是由兩造之舉證責任分配及依上開原則認定後,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失應為合計1,499,066元(1,226,066+273,000=1,499,066)。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雖主張:其有在經營直播拍賣,所以進來的貨物是新品,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參諸兩造清點之現場照片,其所清點之物品大多均未裝箱及包裝,其狀況顯然使用許久,要與新品迥異,而裝箱及包裹塑膠膜之物品,則因此未受損害,未在本件認列受損物品之列;且依原告之主張,該物品若為新品,自應有其進貨之單據,以供本院核對與檢驗,惟原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現存物品之進貨單據,此已與常情有異,況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進貨單、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43-251頁、卷二第37-62、89-111、179-203、309-325、417-423、469-479頁),要非係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後所開立,否則即為品項、價格與原告之主張相左而不符合,是依上開證據,要無從認定受損物品均為新品,自應予以折舊。 ⑶又就受損物品之出廠及購買日期等計算折舊期間標準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係在物品之耐用年數內所購買,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因原告無法提出出廠及購買日期之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故就系爭物品均應以已逾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另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其折舊年限分別為3年到10年不等,被告主張一律以3年計算其折舊年限(見本院卷二第489-508頁),衡諸以已逾耐用年數之方式計 算,以3年之耐用年限計算方式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即 以3年之耐用年限計算之。依平均法計算,附表三受損物品 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74,7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499,066÷(3+1)≒374,7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內物品毀損,內部積水污泥,故向被告請求整理搬遷費用、倉庫遷移之損失及環保廢棄物之處理費用500,000元等語(原告並將其列為附表一第174項重複請求,惟第174項未列在上開㈡損壞物品中審酌,故於本項次中 審駁),惟原告自追加此項請求後,業經本院促其提出相關支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惟其自始均未曾提出相 關單據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支出,自難以以原告主張為據,認其確有50萬元之損失。惟參諸兩造實際前往系爭倉庫清點之照片及附表三對於原告主張受損物品之認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7-125頁),原告確實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相當物品之損壞,其數量非微,且體積、重量相當龐大,上開物品既已認定為全損,即須以廢棄物清理之,且系爭漏水事件中積水退去後,確實殘留泥沙,亦需清理,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 其數額,審酌高雄市廢棄物清理收費標準,廢棄物重量在500公斤以下、容量在1立方公尺以下,代清除費及代處理費為2,075元,每增加500公斤及1立方公尺,則增加2,000餘元,及上開物品尚須人力整理、搬運、拆卸、清潔等情後,認原告請求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及清潔費用於150,000元範圍內, 尚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上開毀損物品移除及清潔後,對於系爭倉庫之使用及功能要無影響,是原告要求倉庫遷移之損失、整理搬遷之費用云云,要屬無據,不得准許。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營業項目即為管理原客戶寄藏物品,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以後,原告為與被告協調確認倉庫內泡水損害之情事,系爭倉庫無法繼續再出租營利,造成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故自系爭漏水事件發生起,請求被告支付每月60,000元之租金損失,直至被告確認賠償數額後同意原告於出泡水貨物完竣之日為止,及另請求中敦公司2年,每月15,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 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倉庫租金之營業損失每月6萬元,及中敦 公司之營業損失每月15,000元,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其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是原告未證明被告有符合同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之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主張請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此外,系爭漏水事件所造成之損害,係為系爭倉庫內所存放之物品,原告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至多及於未清除上開受損物品所支出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此已於上開㈡、㈢中詳述甚明,系爭漏水事件並未對於系爭倉庫本身造 成任何損害,是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倉庫占用受侵害之不利益,其主張受有系爭倉庫無法出租之租金上之損失,已無理由。原告主張:我當初有與被告協商,被告一直不願意承諾賠償,我不敢將受損物品丟掉,因為我也有其他案件纏身要忙,不能丟著那邊的事情去清理這邊的垃圾,被告一直遲遲不肯賠償我,我的損失就一直增加等語,然原告於系爭漏水事件停止漏水之後,即得進行整理復原工作,原告縱使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亦得有各式舉證保存手段得以為之,此自無導致倉庫完全無法使用之虞,被告亦否認有阻止原告清理現場之情,亦多次表示早已清點完畢,然原告因自身因素遲不清理相關損害物品,自無從請求系爭倉庫不能使用之損害之賠償。而關於中敦公司為何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其與系爭漏水有何關連等節,原告對此均未為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茲不贅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767元(374,767+150,000=524,767),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