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林水順 林寶能 林慶豐 林秀美 蔡青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寶財 被 告 黃煒文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加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煒文應給付原告林水順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煒文應給付原告林寶財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煒文應給付原告林寶能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煒文應給付原告林慶豐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煒文應給付原告林秀美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煒文應給付原告蔡青茹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黃煒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煒文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煒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煒文受僱為被告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壽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於民國107年 12月6日凌晨4時許,在該公司高雄市永安區之永安工業區廠處飲酒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上午6時 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小貨車載送公司貨物,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連續闖越二處紅燈。適原告蔡青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林陳秀絹沿永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遭被告黃煒文撞擊,原告蔡青茹及林陳秀絹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林陳秀絹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嚴重創傷等傷勢,並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原告蔡青茹則受有呼吸衰竭、雙側氣血胸、左腎挫傷、骨盆骨折、頭部及臉部挫傷、右肘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左側連枷胸併第3肋至第9肋肋骨及右側 第2肋至第3肋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觝骨骨折、左側觝髂關節損傷、左眼眶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原告蔡青茹之傷害)。被告鶴壽公司本應監督司機遵守交通規則,且不得飲酒開車,卻疏於監督被告黃煒文,致生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林水順、林寶財、林寶能、林慶豐、林秀美5人(以下合稱林水順等5人)分別為被害人林陳秀絹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林水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喪葬 費用650,000元,扣除被告黃煒文給付500,000元,及已領強制險400,000元後,請求賠償1,250,000元;原告林寶財、林寶能、林慶豐、林秀美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各扣除已領強制險400,000元後,尚得請求賠償600,000元;而原告蔡青茹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7年12月6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2日方出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斯時原告蔡青茹係委由親屬看護 ,且原告蔡青茹因所受傷害,計12個月無法工作,身心均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2,465元、看護費用154,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77日)、薪資損失240,000元(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12個月)、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扣 除被告黃煒文給付300,000元,及已領強制險58,535元後, 尚得請求賠償627,93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水順新台幣125萬元,給付原告林寶 財60萬元,給付原告林寶能60萬元,給付原告林慶豐60萬元,給付原告林秀美60萬元,給付蔡青茹62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鶴壽公司:被告黃煒文為自營運輸業者,與其他運輸業者一樣,駕駛其所有車輛,至被告鶴壽公司載運貨物,按件計酬,承攬被告鶴壽公司產品運輸,並非被告鶴壽公司受僱人,車輛外觀亦無與被告鶴壽公司有關字樣,無僱傭或監督關係,被告鶴壽公司匯予被告黃煒文之款項係運費,亦不知被告黃煒文喝酒情事。且被告鶴壽公司為生產紙類產品公司,嚴禁任何人於廠區抽菸、喝酒。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原告林水順主張之喪葬費用單據未達其所請求之金額。對原告蔡青茹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然其主張於107年 12月6日急診住院,於107年12月22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2個月無法工作,未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煒文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正當? ㈡被告鶴壽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煒文酒 駕、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乙情,為其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酒精檢測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18至20 頁),其並因另犯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2月,有判決書1份可考(見交附民卷第65至75頁), 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由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林水順支出林陳秀絹喪葬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林水順提出支出林陳秀絹喪葬費用之單據僅114,000元,有開支單1紙可考(見審重訴卷第49頁),惟其主張因非請葬儀社而依道教作法,未能提出單據等語(見訴卷第41頁),尚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院衡情就一般行情、林陳秀絹之85歲高齡、有配偶、4名子女,酌認以500,000元定其數額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蔡青茹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原告蔡青茹受有呼吸衰竭、雙側氣血胸、左腎挫傷、骨盆骨折、頭部及臉部挫傷、右肘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左側連枷胸併第3肋至第9肋肋骨及右側第2肋至第3肋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觝 骨骨折、左側觝髂關節損傷、左眼眶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有收據1份可考(見審重訴卷第51至65頁),手術住院之事實亦有義大醫院107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審重訴卷第67頁),其主張住院期間 、出院後2個月,共77日需受專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每月薪資2萬元,1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 ),與常情無違,且主張之薪資已低於基本工資,堪可採信,其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2,465元、看護費用154,000元、薪資損失240,000元,均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林水順、林寶財、林寶能、林慶豐、林秀美分別係高齡85歲林陳秀絹之配偶、子女,分別為24、49、51、54、56年次,喪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信為真,107年受領給付總額分別為5,117元、35,839元、7, 128元、514,616元、28,374元等,兼衡其等名下財產狀況;與原告蔡青茹107年受領給付總額為223,442元,無其他財產,受有上開傷害,術後行動、工作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堪信為真;以及被告黃煒文為70年次之成年男子,高職畢業,從事貨運,107年受領給付總額為124,493元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 彌封袋),認原告林水順、林寶財、林寶能、林慶豐、林秀美、蔡青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林水順、林寶財、林寶能、林慶豐、林秀美已領取強制險各400,000元,及自承 被告黃煒文已賠付原告林水順、蔡青茹各500,000元、300 ,000元部分(見審重訴卷第45、47頁),應予扣除。 ㈤從而,原告林水順尚得請求被告黃煒文賠償400,000元(喪 葬費用5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告黃煒文已付500,000元-已領強制險400,000元=400,000元);原告林 寶財、林寶能、林慶豐、林秀美分別尚得請求被告黃煒文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已領強制險400,000 元=100,000元);原告蔡青茹尚得請求被告黃煒文賠償527,930元(醫療費用292,465元+看護費用154,000元+薪資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黃煒文已付300,000元-已領強制險58,535元=527,930元)。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黃煒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小貨車係其父親黃中賢擔任負責人之高太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登記,被告黃煒文於107年12月間亦由該公司投保勞保、健保,均與被 告鶴壽公司無關,車輛上亦無被告鶴壽公司字樣等情,有該車輛行車執照、登記查詢、車輛照片、被告黃煒文勞健保查詢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22至26頁)。被告黃煒文亦於刑事 案件中稱其沒有在被告鶴壽公司投保、以件計費、每月薪資不固定等語(見訴卷第33頁),足見被告黃煒文與被告鶴壽公司間係依每次運送產品計算報酬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被告鶴壽公司無法藉由考評、調薪、扣薪、查核、回報,或以檢視車內放置物品、行車紀錄器紀錄車輛使用情形等方式加以監督被告黃煒文,此與客運靠行有外觀歸屬之案例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鶴壽公司就被告黃煒文酒後駕車、闖紅燈所致損害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審訴卷第44頁、訴卷第41頁),難以憑採。又被告黃煒文不論有無受僱於或受被告鶴壽公司指揮監督,均仍屬從事運送產品業務之人,本院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煒文並非被告鶴壽公司之受僱人,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煒文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兩者並無歧異,附此敘明。 八、綜上,因被告黃煒文於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原告林水順、林寶財、林寶能、林慶豐、林秀美、蔡青茹請求被告黃煒文分別賠償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27,930元,及均自108年11月26日起(108年11月25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回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