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吳佳容 被 告 董晏溱 被 告 天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天虹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業務途中,沿高雄市○○區○○○路○○○○○○○○○○○○路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與被告甲○○同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安全帽、外套、衣物毀損、遺失黃金項鍊乙條外,原告亦受有頭部撕裂傷3 公分、輕微腦震盪、肢體及顏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多處受傷,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間,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門診治療達18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92元及門診交通費用53,480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將來尚因本件傷勢而仍須就醫,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醫療費及交通費2,020 元。另原告亦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應得以每日2,200 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又原告因本件傷勢經醫師囑言需休養70日,應得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3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且其後原告尚因腦部受傷致生時常頭痛、暈眩之後遺症,須持續就醫看診,無法返回原工作場所工作,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期間自108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計6 個月,依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之工作補償費。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鄭家明所有,且鄭家明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4,400元,並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安全帽、外套、衣物、長褲損壞,黃金項鍊遺失,就安全帽、外套、衣物、長褲折舊後之費用3,700 元,及黃金項鍊遺失費用20,000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復因顏面及肢體各處留有諸多疤痕,經醫師評估需再進行雷射除疤治療,應得請求該費用25,000元。末原告因本件傷勢多次就醫、復建治療,尚未完全康復,且原告為未婚女性,因頭部外傷疤痕已無法恢復原狀,該處頭髮亦已無法生長,加以,左臉留有5 公分之疤痕,有顯著醜型,幾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列第八等級之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傷害之程度業已影響身心甚鉅,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0 元。 ㈢復因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屬被告天虹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名下所有之計程車,被告甲○○係為天虹公司執行業務與勞務,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已發生及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原告雖得請求,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另對原告主張70日不能工作部分不爭執,超過部分則有爭執,且應以每日800 元計算。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其餘財務損失中之項鍊部分無法證明,其餘部分同意以3,700 元賠償。除疤費用部分無法證明需要花費此筆費用,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60,000元為限。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於108 年2 月15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過失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至慢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之慢車道同向直行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3 公分、輕微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屬實。是被告甲○○就本件事故自有前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導致發生本件事故,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792元及門診交通費用53,480元,且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尚須2,0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135 頁、審訴卷第85至151 頁),其中建功馬光中醫診所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其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適用症亦為「左側肩部關節痛」,與其餘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堪信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且原告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上開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由專人看護1 個月,且均由原告家人看護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確得請求被告甲○○賠償1 個月之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係以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且經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推介之照顧服務公司照顧服務員說明單為證(見審訴卷第153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應與看護費用之行情價格相符,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1,200 元計算云云,然該等標準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最低保障之目的所設,並不當然即得全額填補實際損害,自難逕行援引,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2,200 =66,000)。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需休養70日而不能工作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就有不能工作70日之情形。惟就原告主張其尚因腦部受傷致生時常頭痛、暈眩之後遺症,須持續就醫看診,無法返回原工作場所工作等情,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院審酌原告雖或有就醫及復建之需求,但就該等就醫及復建需要,如何致其完全無法工作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請求超過70日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⑵又就原告薪資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名都理髮廳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7 頁),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每月薪資應確為35,000元,被告雖辯稱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有70日不能工作之情形,其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81,667元(計算式:35,000÷30×70=81,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該金額之賠償,應屬有據。 ⒋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留有諸多疤痕,經醫師評估有進行雷射除疤治療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堪信原告確有接受該等治療之必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預計尚須進行3 至5 次治療,每次費用約為3,000 元至5,000 元,堪認原告主張其尚須支出除疤治療費用25,000元(計算式:5,000 ×5 =25,000),應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 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10月出廠,且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4,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捷陞汽車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9 頁、審訴卷第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屬實。又依原告提出之收據,修理費用僅記載零件1 批,應認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既為105 年10月出廠,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2 月15日,使用期間為2 年4 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92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44,400×0.536 =23,798,折舊後 價值44,400-23,798=20,602,第二年折舊值20,602×0.53 6 =11,043,折舊後價值為20,602-11,043=9,559 ,第三年折舊值為9,559 ×0.536 ×4/12=1,708 ,折舊後價值為 9,559 -1,708 =7,851 ),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折舊後之金額應以26,53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被告就該折舊後之金額已有自認,仍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為準,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即應認為被告自認之26,539元。又系爭機車雖屬訴外人鄭家明所有,惟鄭家明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9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安全帽、外套、衣物、長褲損壞,該等財物折舊後之金額應以3,700 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財物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黃金項鍊遺失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該項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遺失,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難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該財物損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美髮業工作,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09,198 元(計算式:30,792+53,480+2,020 +66,000+81,667+25,000+26,539+3,700 +120,000 =409,198 ) ㈤又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本件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既係登記於被告天虹公司名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天虹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所明定,是被告天虹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甲○○駕駛靠行之車輛肇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雖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通行所致,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未與有過失,自無因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8 年10月14日起,被告天虹公司自108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既因駕駛靠行於被告天虹公司之車輛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09,198 元,及被告甲○○自108 年10月14日起,被告天虹公司自108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