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藍英豪 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珈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重毅 被 告 李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藍英豪、原告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藍英豪、原告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合計7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35,650元,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第二項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第121、201頁)。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要旨參照)。反之,如該數項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該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50萬元定之 ,而原告已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50萬元繳納裁判費35,650元,有系爭補費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85頁) ,況被告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00、102頁),其復爭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再補繳裁判費35,650元,自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多倫多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59萬元買受訴外人馮昌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一層樓房(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多倫多公司資金不足,乃經由原告藍英豪引介被告,約定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期數、日期、價金)給付馮昌平合計1,159萬元 ,雙方並簽立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以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被告明知其係受多倫多公司委託代為付款而僅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仍屬於多倫多公司,除日後開發土地成功之利潤分配外,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權利,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僅先後匯款合計1,094萬5,000元(餘款64萬5,000元中之10萬 元由多倫多公司自已給付馮昌平之訂金中扣除,另54萬5,000元則由多倫多公司開立商業本票交付馮昌平以為擔保), 被告更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顯已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2條之約定。而系爭本票雖係由原 告共同簽發交付被告,惟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 、4項約定,系爭本票乃擔保多倫多公司利用系爭土地並整 體開發興建房屋而開始銷售有第一間房地之收入後,應分配予被告之合作開發之利潤,藍英豪則為保證人。惟被告不僅違約未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馮昌平,且拒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多倫多公司,致多倫多公司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遑論建屋販售而收取售屋款所生之利潤,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根本尚未發生,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毋庸證明持有票據之原因,即可依據票據上所載權利行使,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被告已107年3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二人提示而不獲付款,被告自得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雖由多倫多公司於107年3月2日以1,159萬元向馮昌平買受,惟多倫多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遂透過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員藍英豪與池絲語認識,再由藍英豪居間介紹多倫多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重毅與被告認識,商談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投資計畫,商請被告先行買下系爭土地,再由多倫多公司以原價買回並由被告轉讓過戶予多倫多公司,多倫多公司則同意於房屋開發興建完成後,自銷售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內,優先給付被告350萬元作為被告配合權利買賣購地並 開發之紅利及利潤,並願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因而與多倫多公司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多倫多公司嗣並覓得保證人藍英豪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以保證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債務之履行。又李重毅代理多倫多公司與馮昌平於107年3月14日於訴外人謝幗華及被告之代理人池絲語見證下,在曾耀彥代書事務所另簽立「特約事項」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付款條件(下稱系爭特約事項),被告並已先後匯款合計1,094萬5,000元至馮昌平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信託專戶,系爭土地則於107年3月26日過戶予被告,被告亦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多倫多公司於同年4月4日破土典禮使用,而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記載權利瑕疵擔保約定、三個月處分權取得、約定報酬利潤數額、過戶規費稅捐等費用之負擔及土地利用合建等文字,足見該契約具有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特徵,應分別適用買賣、承攬相關規定,即被告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以地主身分與多倫多公司合資興建房地,非如原告主張雙方僅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僅單純出資而僅為登記名義人。因多倫多公司遲未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約定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3個月內以原價買回並 給付被告銷售350萬元之紅利、利潤,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多倫多公司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被告自得於10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宏昕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宏昕公司),且因可歸責多倫多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土地未能開發完成,多倫多公司亦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於107年6月21日以橋頭新市鎮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多倫多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因多倫多公司遲未履行,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以橋頭新市鎮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開發合作契約,解除權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等規定,被告並 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多倫多公司賠償被告所受之損 害,該損害包括被告預期可獲得之350萬元利益(即所失利 益)、系爭308地號土地約6坪遭他人占用致面積短少而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1條應由多倫多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損 害、被告因買受系爭土地而支出之仲介費、規費、代書、稅捐、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及因支出1,159萬元價金而自107年3月26日過戶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上開損害均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應由多倫多公司與藍英豪連帶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多倫多公司由李重毅代理於107年3月2日與馮昌平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159萬元買受馮昌平所有系爭不動 產。嗣於107年3月14日李重毅代理多倫多公司與馮昌平簽署系爭特約事項,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給付期限。 ㈡多倫多公司於107年3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馮昌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59萬元且由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多倫多公司則應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起3個月內給付被告1,159萬元,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多倫多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 ㈢因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乙方(即多倫多公司)利用土地並整體開發房屋所產生收入,乙方同意除給付上開過戶土地之總價金外,另於房屋開發興建完成後,並自開始銷售所興建房地第一間房地之售屋款收入內,優先給付乙方【按:應為「甲方」(即被告)之誤載】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同條第2項「乙方應給付甲方土地過戶總價金新台幣壹 仟壹佰伍拾玖萬元整之價款,債務屆期若乙方給付甲方之土地總款項仍不足前項所約定之總價金額;甲方同意給付上開土地總價金中,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不足額之範圍內轉作本件投資款,視為甲方參與本件不動產土地開發之資金,並交由乙方自行運用。乙方同意於第三條第1項所約定時間、價款 外,再另外於銷售第一間房地收入內,另行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總合計共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且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規費、稅捐或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約定,李重毅乃代理多倫多公司,並與藍英豪於107年3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350萬元及1,159萬元,指定受款人均為被告之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 ㈣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㈤被告尚未支付馮昌平買賣價金尾款54萬5,000元,該尾款係 多倫多公司簽發同額本票交付馮昌平。 ㈥被告於107年3月25日曾出具如審訴卷第244頁所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多倫多公司。 ㈦嗣多倫多公司未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向被告支付1,159萬元 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㈧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承陽公司)所有。 ㈨多倫多公司對被告提起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 ㈩被告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張森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無權占用,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108年度屏簡字第26號判決張森金應將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上編號308⑶、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水泥塊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而駁回被告於該案其餘之訴(尚未確定)。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非不得以自己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惟原告仍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所約定多倫多公司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銷售房地得款後被告可分配取得之利潤,業據提出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為憑(審訴卷第55至57頁),依第3條約定:「甲 、乙雙方合作不動產開發案件所產生利潤之分配條件雙方同意如下:1.自甲方由第三人馮昌平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並過戶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由乙方給付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元整(每坪新台幣玖萬貳仟元整)之價款給予甲方後,再行過戶乙方名下或其他指定人名下。因過戶登記於乙方名下之三筆不動產土地,其所生一切有關土地過戶之規費、稅捐、房地合一稅、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甲、乙雙方合作不動產開發案件,嗣後之土地、建築物融資部分由乙方自行規劃、設計興建、負擔費用、並且負責承銷,概與甲方無關。乙方利用土地並整體開發房屋所產生收入,乙方同意除給付上開過戶土地之總價金外,另於房屋開發興建完成後,並自開始銷售所興建房地第一間房地之售屋款收入內,優先給付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新台幣貳佰萬元。2.乙方應給付甲方土地過戶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元整之價款,債務屆期若乙方給付甲方之土地總款項仍不足前項所約定之總價金額;甲方同意給付上開土地總價金中,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不足額之範圍內轉作本件投資款,視為甲方參與本件不動產土地開發之資金,並交由乙方自行運用。乙方同意於第三條第1項所約定時間、價款外,再另外於銷售第一 間房地收入內,另行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總合計共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且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規費、稅捐或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負擔。……4.乙方同意並願開立土地過戶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元整之價款,及甲方日後應分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同額本票給予甲方持有作為擔保,並另行覓得一名保證人作為共同發票人,資為保證」之文義解釋,系爭土地須由多倫多公司給付1,159萬元 與被告後,由被告過戶至多倫多公司名下,經多倫多公司整體開發興建房屋完成並賣出第一間房地取得售屋款後,多倫多公司應給付被告200萬元,惟如多倫多公司給付被告之款 項不足1,159萬元,被告同意於300萬元不足額之範圍轉作投資款(視為被告參與開發之資金),經多倫多公司整體開發興建房屋完成並賣出第一間房地取得售屋款後,除上開20 0萬元外,再另給付150萬元與被告,合計350萬元。即系爭本票乃為多倫多公司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房地得款後應優先分配給被告利潤之履約保證,僅於多倫多公司因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取得第一筆售屋款時,該保證票方發生票據效力,並無任何關於多倫多公司倘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而需賠償被告時,系爭本票即轉為擔保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約定,此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乙方利用土地並整體開發房屋所產生收入」、同條第2項 記載「再另外於銷售第一間房地收入內」及同條第4項記載 「乙方同意並願開立……甲方日後應分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同額本票給予甲方持有作為擔保」等語可明。 ⒊又證人池絲語於本院證稱:原告請被告幫他出錢買屏東縣麟洛鄉的土地,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及1,159萬元之本票,系 爭本票是原告要給被告的酬金,因為多倫多公司請被告幫忙買土地,多倫多公司雖然有跟原地主買土地,但多倫多公司拿不出錢來,請被告幫忙給付土地價金給原地主,算是多倫多公司把他跟原地主可以取得的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的權利讓與給被告,等於是多倫多公司再把土地賣給被告,350萬元就是多倫多公司與被告要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給被告 的酬金,藍英豪共同簽發該紙本票是要擔任保證人,1,159 萬元之本票就是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因為多倫多公司說會把土地買回去,開這張本票是要保證多倫多公司會提出1,159萬元價金把土地買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其 證述內容,系爭本票既為多倫多公司因與被告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要給被告的酬金,益徵係擔保多倫多公司開發完成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房地得款後應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 第1項或第2項給付被告之利潤,難認不論多倫多公司有無開發土地成功銷售得款,被告均可獲得約定之利潤,更無從以被告未能取得預期之利益,系爭本票即變更擔保範圍為被告對多倫多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況就多倫多公司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以同額價金買回系 爭土地部分,原告係另共同簽發1,159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此部分債務之履行(審訴卷第198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因可歸責於多倫多公司之事由致未能開發完成,被告確定無法取得原約定之利潤而轉為擔保其對多倫多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本院卷第86頁),尚難憑採。 ⒋再被告自107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多倫多公司迄未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3個月內給 付被告1,159萬元而買回系爭土地,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若甲方債權已屆清償期,除前項甲方同意不足額 參佰萬元之範圍內另有約定轉作投資款項外,乙方仍不能依期限清償上開過戶之債務,則自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三個月後之翌日起,乙方即不得再向甲方主張或要求過戶本件三筆土地不動產;將來上開三筆土地之利用或興建概由甲方決定,乙方不得異議或再為主張土地合建」之約定(審訴卷第57頁),多倫多公司已不得再就系爭土地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而被告嗣於107年6月21日以橋頭新市鎮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多倫多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再於同年月28日以多倫多公司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為由,以高雄新市鎮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多倫多公司解除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於107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述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48至254頁),被告嗣於10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宏昕公司,宏昕公司再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東承陽公司所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95頁),是多倫多公司顯已不可能就系爭土地進行任何開發利用而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對被告之銷售房地得款利 益分配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發生而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以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註記「指定登記名義人李文廣」等文字,係受被告利用書記官身分威嚇、刁難而為記載,且被告利用書記官職務要求提早報稅進行系爭土地過戶並增訂系爭特約事項展延第二期款與第三期款於同日付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曾耀彥即承辦系爭買賣之代書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完畢以後,雙方於107年3月12日有約定要先支付509萬元,但當時多倫多公司無法支付,為了讓 被告能跟銀行順利取得貸款,但買賣契約書上面完全沒有被告的名字,所以銀行就要求契約書裡面要填寫這樣的文字,我填好之後有打電話新光銀行確認這樣的記載是否可行,銀行說可以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足認增訂上開文字係應 銀行承辦人員之要求,難認多倫多公司之代理人李重毅有何受被告威嚇、刁難致影響契約效力之情;再系爭特約事項係經由曾耀彥代書居間協調,由李重毅代理多倫多公司與馮昌平所簽立,並由謝幗華、池絲語擔任見證人,有系爭特約事項1紙存卷可參(審訴卷第37頁),是被告當時並不在場,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特約事項亦係被告利用書記官職務而為,均難憑採,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特約事項均無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多倫多公司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加註之上開文字與被告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其中第1條亦約定「乙方即 多倫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應為「有限公司」之誤載)與第三人馮昌平(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指定出資人甲方李文廣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過戶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審訴卷第55頁),如多倫多公司係受被告以不法方法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指定登記名義人李文廣」等文字,應不至於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時仍為相同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⒍至系爭土地未能開發完成究可歸責於多倫多公司或被告,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僅係出借資金與多倫多公司而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如被告所辯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而以地主身分與原告成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等節,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擔保之債權為多倫多公 司銷售房地得款應優先分配與被告之利潤,不包括倘多倫多公司違約而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上開兩造尚有爭執之事項為贅述,附此指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而被告就系爭本票既未能享有票據權利,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周素秋 ┌───────────────────────────────────────────────┐ │附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7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 │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 │利息起算日 │ ├──┼─────┼──────┼────┼────┼───┼────┼─────┼──────┤ │ 1 │藍英豪、 │107年3月14日│350萬元 │李文廣 │未載 │無 │年利率6% │107年3月14日│ │ │多倫多建設│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