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廣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藍英豪 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珈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