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藏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開民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供參)。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5年4月3日向被告購買預售 之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8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6日交屋,惟系爭房屋有主臥室牆面、廁所嚴重漏水等問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符合債務本旨之標的物,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修補瑕疵(先位)或給付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備位),並賠償因遲延給付及交易性貶損之損害等語(見審訴卷第9至15、251至257頁)。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4月3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三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63頁),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關於適用範圍僅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而未特定具體事項,顯係就雙方將來因系爭契約可能發生抽象不確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自應包括任何一造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履行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上開請求,核屬因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而生之爭議,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三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定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㈡再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定供參),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 適用。查被告雖以書狀表示就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乙情沒有意見等語(見審訴卷第309頁),並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及 主張進行答辯,然本件訴訟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僅以書狀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乃當事人經相當之評估及考量後以訂立訴訟契約之方式創設及限制其等受管轄之法院的權益,與其他普通及特別審判籍係由法律明定者有別,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該等合意管轄之約定拘束,倘當事人一造向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除涉及專屬管轄之事件外,此時受訴法院即應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訴訟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而無同法第25條之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蓋當事人已為合意而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當無再允許其等以擬制合意管轄之方式再排除原合意管轄效力之理,否則無非肯認當事人得任意適用合意管轄及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恣意創設、轉換及變更管轄法院,紊亂訴訟法上關於法院管轄權之體系。 ㈢再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有審閱期8天(見審訴卷第27 頁,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已明知系爭房屋之座落及原告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見審訴卷第29頁、第67頁,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及立契約書人買方即原告之戶籍地址),卻仍以系爭契約第三十三條明示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經審慎評估之結果,就嗣後因系爭契約所生各種類型之買賣糾紛,可能因訴訟而生之應訴等相關訴訟程序,在臺北地院進行乃最適合兩造權益之安排,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見審訴卷 第255頁),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屬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而涉訟,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上開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