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薛夙晴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劉慧美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 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46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 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薛○○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與同路段7 號房屋民國於101 年3 月26日合併門牌為5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第一年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第二年為4 萬6,000 元,第三年為4 萬8,000 元。嗣薛○○於105 年1 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由原告繼承。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應給付按每月4 萬8,000 元計算,共3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8 萬8,000 元(計算式:4 萬8,000 元x3 1個月= 148 萬8,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8,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1 月即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占用期間僅為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計18個月。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以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數額計算不當得利,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538 萬4,400 元5%計算,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2,435 元(計算式:538 萬4,400 元×5%÷12=2 萬2,435 元)。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 共計96萬7813元,予以抵銷:㈠系爭租約押租金25萬元。㈡被告於98年間支出24萬5,000 元、101 年間支出39萬2,200 元、105 年間支出3 萬5,000 元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67萬2,2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規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被告所代墊出租人之二代健保保費4 萬5,61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薛○○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第一年為4 萬2,000 元,第二年為4 萬6,000 元,第三年為4 萬8,000 元。 ㈡薛○○於105 年1 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由原告繼承。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以租約到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946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裁定准為原告供擔保80萬0,760 元停止執行,嗣本院以106 年度橋簡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下稱系爭訴訟)。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3 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之程序。 ㈥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㈦被告曾交付薛○○押租金10萬元。 ㈧被告之妻劉慧美(下稱劉慧美)曾開立發票日101 年3 月5 日,支票號碼00 0000000號,面額5 萬元之支票1 紙,由薛○○提示兌領。 ㈨劉慧美於90年4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向薛○○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嗣於92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向薛○○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 萬1,000 元。 ㈩劉慧美於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向薛○○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 萬2,000 元。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算。 第㈠項所示租約第8 條約定,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㈠項、第㈩項所示租約第6 條約定:「租賃物漏雨、自然損壞及天災或其他非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意外災害所致之損壞,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協商後,決定由哪方負責修復。房屋內部維修由乙方負責。」 如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3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被告僅於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除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外,被告是否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加給付此期間合計為3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㈡承上,每月應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㈢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抵銷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除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外,被告是否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加給付此期間合計為3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1 月15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鐵捲門未閉鎖,一樓呈現無人使用狀態,留置有廢棄毀損之桌椅與壁面;於同年2 月3 日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屋一、二樓牆面、天花板壁面遭毀損,僅餘窗檯,另浴廁洗臉檯亦遭毀損破壞,三樓窗戶亦僅餘窗檯,一樓至三樓及頂樓遺留有廢棄破損之桌椅及櫃檯等廢棄物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頁),足見被告迄109 年2 月3 日止,仍遺留破損之課桌椅、櫃檯等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甚明,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108 年1 月1 日即遷離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於系爭訴訟第二審108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經與律師討論,我們打算開始找房子等語,並具狀表示需要一些時間處理尋找新處所及搬遷事宜,請求法院給予緩衝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卷第129 頁、第135 頁),原告並於系爭訴訟第二審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已經到對面開了新的補習班,但還是占著不願意歸還,沒有交還鑰匙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傳真具狀請假,並表示原補習班自系爭房屋遷出另尋處所營業,該日被告須與市政府人員勘查新營業地點以申請立案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卷第192 頁),顯與被告前揭所辯,迥不相符,所辯委無可採。 ⑶又被告辯稱其已通知原告其於108 年1 月起,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離,及催告原告於3 日內返還押租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承租人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承租人需移轉占有後,始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理力而消滅占有,此觀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另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自應就其明確告知原告將於何時進行點交,負舉證責任,否則未生合法提出之效力。然查,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前揭⑴、⑵所論相悖外,且依被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具體點交時間,復無回執可證明原告已為收受,況其上所蓋用之寄發郵局戳章日期為108 年12月26日,已逾被告主張之遷出時間近一年,無從證明其已通知原告何時進行點交,難認被告已合法提出返還租賃物之給付,原告尚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2 月3 日現場點交時,現場仍遺留有被告之財物,業如前述,不能僅憑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已將補習班遷至他處一情,逕認系爭房屋已非由其占有使用,被告此一所辯,亦非足取。 2.從而,系爭租約屆滿消滅後,迄系爭房屋於109 年2 月3 日點交之日止,被告之占有狀態尚未解除,原告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管領力。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被告已不爭執其於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此堪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辯稱自108 年1 月1 日起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4 萬8,000 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 萬8,000 元,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 3.被告雖辯稱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方屬公允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該條所稱房屋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 條明文約定系爭房屋供補習班之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足認系爭房屋係營業用房屋,而非住宅,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723 號民事裁定、本院本院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裁定,均係涉及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時,如何估算因停止執行造成債權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計算擔保金,與本件係認定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如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3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8,000 元(計算式:4 萬8,000 元x31 個月= 148 萬8,000 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抵銷數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⑴押租金25萬元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租約於106 年6 月2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依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押租金10萬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前揭請求相互抵銷,核無不符,原告亦陳稱同意返還押租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洵屬有據。②雖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合併門牌,其曾於101 年3 月間,另交付薛○○押租金15萬元云云,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支票,及101 年間現金簿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 43頁)。惟系爭租約已載明押租金為10萬元,而非25萬元(見審訴卷第27頁),且金錢交付原因多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支票兌領情形,僅能證明劉慧美曾交付薛吉成5 萬元,不能證明給付之原因為系爭房屋之押租金,至於前揭101 年間現金簿內頁,亦僅為被告自行記載,無從證明薛○○確有收到該簿冊所載款項。況依證人呂○○於本院所結證:我是經手系爭房屋租約公證的代書,80幾年間,劉慧美承租系爭房屋一戶,押租金是5 萬元,後來兩戶合併,押租金為10萬元,就我所知101 年間系爭房屋合併門牌,薛○○沒有多收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亦與被告所辯相悖,被告就此部分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67萬2,200 元部分: ①被告雖主張其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項目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及105 年間現金簿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3 頁、第169 頁、第257 頁)。 ②惟查,證人呂○○於本院證稱:劉慧美從80幾年開始承租系爭房屋,103 年6 月後才改為由被告承租;89年間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約定,非可歸責承租人之原因,維修係由出租人負責,因一開始承租時系爭房屋沒有漏水,後來承租人反應有漏水,薛○○表示房屋很便宜,漏水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吸收,續約時薛○○有特別交代我將契約條文修改成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叫我跟劉慧美說,我去找劉慧美蓋章續約時,有告知哪些條文有更改,劉慧美才蓋章;98年開始,系爭房屋歷次租約關於修繕費用之條文,都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 ③又查,被告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時間均在98年以後,依證人呂○○前開所陳,應適用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契約條款,如為房屋內部修繕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如為因漏雨、自然損壞及天災或其他非歸責於承租人之意外災害所致損害,則應由被告證明出租人即原告曾與承租人即被告協議該等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被告自承:承租系爭房屋17年來,因頂樓漏雨、地震造成二樓地面磁磚隆起、二樓廁所滲水產生壁癌,被告自行花費進行三次修繕,期間多次要求房東支付修繕費,均遭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見兩造未曾協議系爭修繕費用由出租人負擔甚明,則被告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並非有據,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⑶二代健保保費4萬5,613元部分: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租人之二代健保保費由承租人負擔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 頁),核屬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②被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代墊出租人之二代健保保費4 萬5,613 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租約第8 條已明文約定出租人之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由承租人負擔,證人呂○○亦就此於本院證稱:102 年1 月起,薛○○跟劉慧美說二代健保保費由承租人負擔,劉慧美要繼續租,所以說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復自承:102 年1 月起實施二代健保,被告曾找房東溝通繳費責任,房東表示若被告不願負擔,則不續租,考量補習班搬遷將遭受損失,只好代為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徵被告曾與薛○○、原告協商二代健保保費負擔事宜,於理性評估搬遷之不利益後,同意負擔薛○○、原告之二代健保保費,足認被告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薛○○、原告享有被告依約負擔保費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2.承上所論,被告之抵銷抗辯於10萬元(即押租金)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 萬8,000 元,經與被告前揭主張之債權抵銷後為138 萬8,000 元(計算式:148 萬8,000 元-10萬元= 138 萬8,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8,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九、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因被告勝訴部分,即為原告同意抵銷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