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鄧風聰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告 蘇宏榮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楊枕昆 陳南豐 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峰 訴訟代理人 陳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擺放鐵桶8 個(下稱系爭鐵桶)欲作為廢鐵回收變賣之用。被告陳南豐為被告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程公司)之廠長,其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蘇宏榮處理翔程公司之廢油計21,490公斤(下稱系爭油品),蘇宏榮遂與其受僱員工即被告楊枕昆共同將系爭油品倒入系爭鐵桶內,經原告發現並舉報後,系爭鐵桶遭檢察官以證物扣押而無法將其內之系爭油品清除,致原告對系爭鐵桶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受到侵害,蘇宏榮、楊枕昆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鐵桶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南豐雖非行為人,惟蘇宏榮、楊枕昆係受其委託方以25,000元之對價將系爭油品倒入系爭鐵桶內,可見其係教唆蘇宏榮、楊枕昆為侵權行為而有故意行為,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南豐係受僱於翔程公司,其委託蘇宏榮、楊枕昆處理翔程公司之系爭油品,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翔程公司自應與陳南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南豐僅係委託蘇宏榮、楊枕昆處理系爭油品,而未要求渠等將系爭油品倒入系爭鐵桶中,翔程公司亦應確認蘇宏榮、楊枕昆是否有依法取得處理系爭油品之資格,並要求渠等提出已妥善處理之紀錄文件,然翔程公司卻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翔程公司亦應與蘇宏榮、楊枕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蘇宏榮、楊枕昆、陳南豐、翔程公司前揭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鐵桶而妨害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應在有將系爭鐵桶回復至未盛裝系爭油品之原狀時,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規定,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桶中之系爭油品清除並回復原狀。惟在無法將系爭鐵桶回復至未盛裝系爭油品之原狀時,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蘇宏榮、楊枕昆、陳南豐、翔程公司亦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鐵桶之價值利益467,5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復以,陳南豐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鐵桶中之系爭廢油,係翔程公司所有之半原料,因翔程公司之管線於107年6月29日疑似破裂,方須尋找地方存放系爭油品,可見原告因所有系爭鐵桶被置入系爭油品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鐵桶之損害時,翔程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花費存放系爭油品費用之利益,則翔程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此不當得利合計688,000 元返還予原告。因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蘇宏榮、楊枕昆、陳南豐、翔程公司應在有將系爭鐵桶回復至未盛裝系爭油品之原狀時,連帶將系爭鐵桶中之系爭油品清除並回復原狀。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翔程公司應給付原告6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蘇宏榮、楊枕昆、陳南豐、翔程公司應在無法將系爭鐵桶回復至未盛裝系爭油品之原狀時,連帶給付467,5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宏榮辯以:107年6月29日翔程公司管線疑似破裂,才由廠長陳南豐聯繫蘇宏榮,將系爭油品先放置在蘇宏榮之槽車上,待儲存槽修好後,要放回去,且蘇宏榮之槽車上所裝載者為翔程公司之半成品,並非廢棄物。嗣因蘇宏榮接其他運送油品之工作,才將翔程公司半成品暫時置放在系爭鐵桶中之本院卷第157、159頁照片所示2 只鐵桶內,並委請楊枕昆通知原告,惟楊枕昆找不到原告告知上情。被告倒入該 2只鐵桶之物既為翔程公司之半成品,並非廢棄物,無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又蘇宏榮自本件案發後,不斷要求原告返還該2 只鐵桶中翔程公司之半成品,均遭到原告拒絕,迄至110年4月28日,蘇宏榮及翔程公司與原告依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共識達成協議,於110年5月11日清理本院卷P157、159 照片所示鐵桶內之系爭油品,蘇宏榮並以46,000元整向原告購買該兩只鐵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枕昆辯以:有於107 年7月3日將蘇宏榮駕駛之系爭槽車內重量21490公斤的油品倒入原告所有之本院卷第157、159 頁照片所示鐵桶內,對兩造協商簡化之爭點,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南豐、翔程公司則以:107年6月29日上午,因翔程公司蒸餾塔破裂,故由廠長陳南豐聯繫蘇宏榮開槽車至翔程公司,將蒸餾塔內之半成品環己烷混合物21公噸(即系爭油品)卸入槽車,約定暫放於蘇宏榮之槽車上,待蒸餾塔修復後,再將系爭油品送回翔程公司存放。未料,蘇宏榮因貪心要多賺錢,竟未經翔程公司及陳南豐同意,私自將系爭油品移置在原告之2 只鐵桶內,陳南豐及翔程公司始終認為系爭油品係暫置在蘇宏榮之槽車上,對於蘇宏榮之私倒行為並無認知,且系爭油品係翔程公司之半成品,並非廢棄物,原告對陳南豐及翔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系爭油品需存放蒸餾塔或其他適合儲存環境,避免滲入其他雜質,始能維持其化學性及品質,蘇宏榮將系爭油品不當移置在原告之2 只鐵桶內,致系爭油品混入其他不明物質而毀損,翔程公司因而蒙受損失,並未獲得任何利益,難認翔程公司受有免於花費而存放系爭油品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翔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0頁) ㈠陳南豐受僱於翔程公司。 ㈡陳南豐因翔程公司管線疑似破裂而通知蘇宏榮將系爭油品先放置於蘇宏榮所有之系爭槽車上。 ㈢蘇宏榮、楊枕昆有於107 年7月3日將蘇宏榮駕駛之系爭槽車內重量21490公斤的油品倒入原告所有之本院卷第 157、159頁照片所示鐵桶內。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1頁) ㈠系爭油品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廢油? ㈡系爭鐵桶內之油品,是否均為蘇宏榮、楊枕昆所傾倒? ㈢陳南豐有無要求被告蘇宏榮、楊枕昆將系爭油品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桶內?陳南豐就蘇宏榮、楊枕昆之行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翔程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蘇宏榮、楊枕昆、陳南豐、翔程公司應連帶將系爭鐵桶內之油品清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蘇宏榮、楊枕昆、陳南豐、翔程公司應在無法將系爭鐵桶回復原狀時,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鐵桶之價值 467,5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翔程公司返還原告不當得利688,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蘇宏榮、楊枕昆、陳南豐、翔程公司應連帶將系爭鐵桶內之油品清除並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原狀時,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鐵桶之價值467,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經查,程翔公司之廠長陳南豐於相關刑案警偵訊中即堅稱:107年6月29日公司蒸餾塔管線破裂,業務單位即聯繫蘇宏榮,將蒸餾塔內半成品(即系爭油品)卸到槽車裡暫放,有告知蘇宏榮等到公司貯存槽修復好後,要立即載運回公司,卸下來的系爭油品,是公司的半成品,不是廢棄物等語(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5至5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75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核與蘇宏榮於相關刑案警偵訊中供述:107年6月29日早上,翔程公司聯絡說蒸餾塔槽體破裂,請伊車輛協助暫置系爭油品,陳南豐說是原料油,沒有說放多久,說要等爐子修理好,陳南豐有要求伊要將系爭油品載運回翔程公司等語(警卷第19至25頁及偵卷第50至54頁)情節相符,佐以偵查中調取之翔程公司歷年來陳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相關檢驗資料等,顯示翔程公司歷年來均無查獲任何違法案件,且所附翔程公司陳報之資料,亦可看出並無油製品等廢棄物之產生,有環保局108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40735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125至143頁)。足見,系爭油品係翔程公司之半成品,並非廢棄物。既非廢棄物,被告等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2.惟蘇宏榮於相關刑案警訊中坦承有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油品倒入靠近馬路旁之橘、黑2座鐵桶之行為(即本院卷第157、159 頁照片所示鐵桶),楊枕昆亦承認有協助蘇宏榮將槽車內之系爭油品注入現場2 個鐵桶之行為(警卷第19至38頁),則蘇宏榮、楊枕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本院卷第157、159頁照片所示鐵桶而侵害原告該2 只鐵桶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蘇宏榮、楊枕昆不法侵害其對上開2 只鐵桶之所有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然蘇宏榮已於110年5月11日清理本院卷P157、159 照片所示鐵桶內之油品,並以46,000元整向原告購買該兩只鐵桶,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8至259 頁),原告亦表示該2只鐵桶損失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第259 頁),則原告有關此2 只鐵桶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自無需再予審究。而原告另主張系爭鐵桶中除本院卷第157、159頁照片所示鐵桶外之6只鐵桶(即本院卷第161至167 頁照片所示鐵桶)亦經蘇宏榮、楊枕昆倒入翔程公司之廢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蘇宏榮、楊枕昆均堅稱僅將系爭油品倒入本院卷第157、159頁照片所示2 只鐵桶,有如前述,核與原告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97至315頁及光碟片存放袋),顯示蘇宏榮、楊枕昆確實僅將系爭油品倒入本院卷第157、159頁照片所示之橘、黑2 只鐵桶之事證相符,且原告於警訊中供稱:106 年3~4月及同年11~12月各發現1次鐵桶遭人注入廢液,106年底請人安裝監視器,嗣發現蘇宏榮、楊枕昆(於107年7月3日)載運1車次廢液注入靠馬路之鐵桶內(警卷第9 至10頁),更見,蘇宏榮、楊枕昆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油品倒入2只鐵桶之行為,與106 年間其他鐵桶遭人注入廢液情事,相隔已逾半年,難認有密切關聯性。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訊人證侯文正部分,因原告自承侯文正沒有看到蘇宏榮倒油,且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侯文正可以證明系爭鐵桶都是於密切連續的期間內被倒入廢油,可間接證明系爭鐵桶的油品都是蘇宏榮倒入的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亦與原告之前開供述不符,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3.又陳南豐自相關刑案警訊起即堅稱:107年6月29日上午,因翔程公司蒸餾塔破裂,才緊急聯繫蘇宏榮開槽車至翔程公司,將蒸餾塔內之系爭油品卸入槽車暫放,待蒸餾塔修復後,再將系爭油品放回存放,不知道蘇宏榮私自將系爭油品移置在原告之2 只鐵桶內等語,此與蘇宏榮警訊供稱:陳南豐告知因翔程公司廠內槽體破裂,請伊車輛協助暫置溶劑, 107年6 月29日早上載運出廠至伊的車場暫置停放,因伊太貪心,想多賺一點錢,另接洽了同年7月4日的工作,才未告知翔程公司,私自將系爭油品注入原告之2 只鐵桶內等語(警卷第19至25頁)情形相合,顯見,陳南豐及翔程公司對蘇宏榮、楊枕昆將系爭油品倒入原告之2 只鐵桶一事,並不知情,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陳南豐有何知情參與之不法行為,則其請求陳南豐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翔程公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翔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688,000元,有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擅自將系爭油品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桶內,侵害其所有權而受有利益,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翔程公司或其廠長陳南豐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翔程公司及陳南豐有何侵害行為有如前述,則其請求翔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已屬無據。況系爭油品係翔程公司之半成品,因蒸餾塔破裂,才緊急移置蘇宏榮之槽車暫放,待蒸餾塔修復後,即可放回蒸餾塔,亦如前述,故系爭油品係因緊急情況暫置蘇宏榮之槽車,且已支付暫置之費用,待蒸餾塔短時間修復後,系爭油品即可放回蒸餾塔,製成成品後出售,本無長期另存其他設備之必要,反因原告刑事告發而扣押及主張行使留置權不許翔程公司取回而長期留置於系爭2 只鐵桶內,致蒙受無法及時利用之損失,自難認翔程公司受有免於花費而存放系爭油品之利益。且原告自承系爭鐵桶已長期空置,擬待回收廢鐵漲價後變賣獲利,並無將系爭鐵桶出租供人存放油品獲利之計劃,則原告因2 只鐵桶遭蘇宏榮、楊枕昆注入系爭油品占用所受損失,應為系爭2 只鐵桶遭占用期間之變賣價差,而非未能出租供人存放油品之損失。則原告請求翔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核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須翔程公司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宏榮、楊枕昆、陳南豐、翔程公司應連帶將系爭鐵桶內之油品清除並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原狀時,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鐵桶之價值467,500 元本息,暨請求翔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688,00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