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陳榮發 被 告 黃柏儒 訴訟代理人 田顏秋香 被 告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俊雄 被 告 田進二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呂盈坤 被 告 林冠宏 被 告 振豪交通有限公司(原名:萬昌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柏翰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建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呂英宗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楊塏頡 被 告 郭哲瑋 被 告 林冠賢 訴訟代理人 林當發 被 告 許家源 被 告 唐偉智 被 告 呂俊明 被 告 吳武松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林柏宏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林新連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邱鴻全 被 告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附民字第248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合併為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如「主文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驳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訴訟費用負擔附表」所示。 本判決原告以如主文附表「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主文附表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文附表所示被告如以主文附表「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及110年度重訴第27號損害賠償事 件,為原告起訴之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分為二件裁定分別移送民事庭,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且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為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造成之損害,二件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且二訴訟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4,1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87,4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更正聲明狀繕本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四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撤回等,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 明文。被告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柏宏,於審理中變更為林新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萬昌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於審理中改名為振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安平,於審理中變更為余伯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榮發、呂盈坤、被告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等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情形如下,被告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等7人( 上開7人下合稱被告呂英宗等7人)竟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英宗先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郭哲瑋出資10,000元,作為簽約時之租金,被告楊塏頡負責聯繫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倉庫,許家源並找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看管之人每人每日可得薪資2,000元後,由被告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如附表所 示之司機即共同被告陳榮發、黃柏儒、呂盈坤、林冠宏、林柏宏、吳武松、邱鴻全等人載運廢棄物。之後許家源、唐偉智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與不知情之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向 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租金每月70,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等人承租系爭倉庫後即由被告楊塏頡以每車次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清除處理費用向廠商報價達成合致後,再由被告林冠賢前往廠商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等細節後,由被告郭哲瑋、林冠賢聯絡司機即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被告陳榮發、黃柏儒、呂盈坤、林冠宏、吳武松、林柏宏、邱鴻全等人,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至系爭倉庫傾倒、堆置廢棄物,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抵達倉庫後,再聯絡被告呂俊明或唐偉智開啟倉庫門,由其等引導司機駕駛車輛往內堆置,被告郭哲瑋、林冠賢向廠商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由其等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被告許家源轉交被告唐偉智、呂俊明。 ㈡、系爭倉庫遭堆置廢鐵桶168桶(53加舍、疑似油泥)、貝克桶 1桶(貝克桶內裝載之物經採樣送驗,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 數即ph值為1.59,逾管制標準,閃火點小於40°C,亦逾管制標準,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棄塑膠粒、廢電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膠捲、廢布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達6公尺,估計重量約為3,470噸(下稱系爭事業廢棄物)。嗣因倉庫廢棄物堆置過高導致鐵皮及窗戶毀損。 ㈢、被告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璋、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吳武松、林柏宏、邱鴻全等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指示司機陳榮發、黃柏儒、呂盈坤、林冠宏、吳武松、林柏宏、邱鴻全等人駕駛車輛,自不詳客戶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往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傾倒,足認被告等係故意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林柏宏駕駛福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或505-M5(附掛08-RK)號、車牌號碼000-00(附掛5T-96)號(以下合稱系爭福升公司之車輛)。被告邱鴻全駕駛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附掛3Z-50 車斗)號。被告陳榮發、黃柏儒駕駛外觀為南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 稱南寶公司車輛)。被告呂盈坤駕駛自己所有、靠行於振豪公司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振豪公司車輛)。被告 林冠宏駕駛吳武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原靠行於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司,負責人簡智建,於107年1月12日改靠行於群福公司,上開車輛以下合稱易立公司車輛)。上開渠等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往系爭倉庫堆置,依行為外觀客觀認定,其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係被告林柏宏、邱鴻全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南寶公司與被告陳榮發、黃柏儒間應具有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福升公司與被告林柏宏間應具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萬昌公司與被告呂盈坤間應具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易立公司與被告林冠宏間應具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群福公司與被告邱鴻全間應具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則南寶公司、福升公司、振豪公司、易立公司、群福公司等,自應與被告陳榮發、黃柏儒、林柏宏、呂盈坤、林冠宏、邱鴻全,就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遭被告等人傾倒高達3,470噸之系爭事業 廢棄物如上所述,被告等迄今仍未清除。又被告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共同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且推由被告許家源、唐偉智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與原告簽訂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租金每月70,000元,被告等人(含司機)在原告倉庫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㈥、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第21頁關於清除處理費之鑑定意見,固然認為現場廢棄物處理前採用方案一進行現場篩分作業及現場搭配XRF重金屬篩測設備進行現場篩分,能有效降低整體清除處理 費用,惟「現場篩分作業」與「搭配XRF重金屬篩測設備」 之前提要件,就原告而言,顯屬不可能,再者,縱能取得,進行「現場篩分作業」與「搭配XRF重金屬篩測設備」,亦 須支出人力成本與設備成本,此費用仍屬損害範圍,應由被告承擔,故鑑定意見固然提出方案一與方案二之費用之差異,然差異費用仍應屬損害範圍,故自應以方案二(現場無篩分)為據。 ㈦、被告等人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 等人之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房屋遭堆置廢棄物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57,887,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87,4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更正聲明狀繕本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哲瑋則以:原告之主張,被告有爭執,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呂英宗則以: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及檢察官或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又原告與呂英宗已於111年11月17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四第167頁之和解書),約定原 告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同意雙方不再因本件廢棄物事件對彼此請求,拋棄其餘相關法律上之請求權等語,惟原告於和解後仍未撤回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武松則以: 1、被告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 呂俊明等7人如何謀劃資金來源、料源、租倉庫、看管、找司機、所得分配等,被告吳武松均不知情,被告吳武松亦根本 不認識被告呂英宗等7人,無從與其等共同謀議,被告吳武松自不與被告呂英宗等7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只須為自已之行為部分負責。 2、附表編號1(4)所載之被告所有150-X7曳引車(下稱150-X7 曳引車),附掛HN-83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HN-836營業半拖 車)之第1次106年9月1日載運,係被告吳武松接到訴外人黃 先生稱要載運,請受僱於被告吳武松之被告林冠宏與黃先生 直接聯絡後前往載運,其後8次載運即由被告林冠宏與黃先生直接聯絡,所以被告吳武松並不認識被告呂英宗等7人。 3、至於被告林冠宏有駕駛易立公司如附表之車輛,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共9次至系爭倉庫傾倒、堆置部分不爭執。但如上所述,被告吳武松實係接到黃先生要載運,請被告林冠宏與黃 先生聯絡前往載運,過程中被告吳武松均耳提面命要求被告 林冠宏向黃先生確認是塑膠可以篩選分類的、交代要確認是 否為純塑膠、確認沒有汙染滴水乾淨的才可以裝載,因此被 告吳武松對於被告林冠宏所載係廢棄塑膠乙節被告吳武松均 不知悉,屬不能注意及之而無過失,故被告吳武松不成立侵 權行為,不與林冠宏連帶負責,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 4、又系爭倉庫之系爭事業廢棄物之A區數量雖為3470噸,B區合 計168油桶及1貝克桶為41噸,共計3,511噸。惟縱被告吳武松應成之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林冠宏連帶賠償,惟關於應負責 之載運噸數,應非調查報告所載之高達3,511噸,而應以被告林冠宏實際載運之9車噸數計算: ⑴、如被證5所示,被告林冠宏陳述實際載運9車次,時間從106年 9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而150-X7曳引車(總聯結重量43噸 、本身重7.9噸),如被證6所示,附掛HN-836營業半拖車車斗(總聯結重量35噸、本身重8.9噸),每次載運重量應以HN-836號車斗總聯結重量35噸-7.9噸(150-X7曳引車本身重量)-8.9噸(HN-836半拖車本身重量)=18.2噸計算。依據 道路符合交通安全規則81條1款之規定、交通部104.01.14. 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總聯結重量,應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則9車次 則為約164噸(18.2噸×9),此應為被告林冠宏實際載運之 廢棄物重量,系爭倉庫被堆滿之其餘廢棄物與被告林冠宏無關。 ⑷、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加害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係為救濟因果關係中條件關係之舉證以及內部責任分配困難,從而若凡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應負全部責任。惟本件客觀上被告林冠宏實際傾倒約164噸,與其他被告之傾倒量甚或全部3511 噸係可分而得以計算,被告林冠宏實際傾倒164噸以外之其 餘廢棄物並非其所造成,被告林冠宏之行為亦非其他部分廢棄物棄置之共同原因,被告林冠宏僅應就自己傾倒之約164 噸造成之部分負清除損害責任,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⑸、此外,全部廢棄物中關於168桶油桶以及1桶貝克桶,如被證4 所示調查報告內頁第13-14頁所載,並非被告林冠宏所為, 與被告林冠宏無關。 ⑹、原告自陳被告唐偉智向伊承租系爭倉庫時係要做為廢五金整理出售之用,有被證8所示107偵4197卷1第83頁反面、113頁可稽,此互核被告唐偉智同陳述有跟地主說是要做資源回收之用,如被證8所示107偵4133卷3第117頁反面,應堪採信。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不得未獲許可提供土地 讓人囤積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41條尚需相關許可文件。故雖原告不知該集團等人最終係欲棄置廢棄物而假承租系爭倉庫,雖原告亦係受該集團等人之詐騙,然原告已知被告唐偉智等人告知係要做合法廢五金轉回收之用,若能即時先查核或詢問有無相關許可文件而決定是否出租,可能不致造成損害或使損害減小,民事上亦應負相當之與有過失責任,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已令易立公司清除現場廢棄物,易立公司則有委託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清除各自所負責部分之廢棄物。 5、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12年8月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之鑑定,依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1月30日回覆本院事項(下稱回覆內容),其中鑑定人回覆內容第2-3頁(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四第260-261頁)表示:「2.…,本公會 依據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公開 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C. 廢液C-0301處理單價為15-50公斤/元。」,若依該價格取中 間值,則廢液C-0301處理單價約為15+50公斤/2=33元(小數 點均4捨5入),則每桶55加命廢液處理單價約為55加舍×3.7854(1加命為3.7854公升)×33元=6871元,因此鑑定報告表十 鑑定序號8應為「165桶廢液單價每桶6871元」、鑑定方案號3「168(按:應為165)桶廢液單償每桶6871元」。 6、被告吳武松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成共同侵權行為,亦 應只就被告林冠宏所涉實際載運之噸數164噸為準。而被告易立公司已委託三裕公司清除被告林冠宏所涉部分之廢棄物164噸,有被證9可稽,且目前均已清理完成,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1所示三聯單、地磅單可資為證之外;三裕公司亦已將已經 清除完畢之易立公司所委託之164噸、富合企業社葉姜勇所委託之40噸,合計約204.45噸送請高雄市政環境保護局備查, 有被證14所示之高雄市政環境保護局備查通知書在案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㈣、被告楊塏頡則以: 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調查報告所載:「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係委請合格處理廠,提供相關清除處理費用報價單估算,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則預計送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管轄單位南區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清除及處理費為1,000元/噸及2.413元/噸),故本件預計清除理處費為12,704 ,110元」。基此,原告依該調查報告所載清除費用之認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704,110元部分,被告楊塏頡願配合協調,侯刑事案件判決有了確定結果再與原告進行協商配合等清除處理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福升公司、林柏宏則本以: 1、被告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 廢管字第10635823100號),並非如原告起訴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系爭福升公司車輛均登記為被告 之清除車輛,是以被告本即可合法載運及廢棄物清除、處理 。 2、被告福升公司、林柏宏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本件中各清運 司機如刑事起訴書附表所示參與之清運行為,其駕駛車號、 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及廢棄物來源均已特定,顯見個別行為 會人之傾倒行為應可獨立觀察及負責,與其他被告間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3、被告之載運量依被證一所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43200號函示,被告所應負責清運以回復原狀之廢棄物為291噸,其他共同被告載運部分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未阻止其餘被告傾倒車次及廢棄物,應與有過 失。 4、兩造業於111年11月17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四第167頁之和解書),約定原告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同意雙方不再因 本件廢棄物事件對彼此請求,拋棄其餘相關法律上之請求權 等語,惟原告於和解後仍未撤回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 ㈥、被告群福公司、邱鴻全則以: 1、被告邱鴻全於102年3月28日自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被告群福公司,雙方約定如被告邱鴻全駕駛車輛在外侵害他人權利,須自負 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邱鴻全雖曾受被告郭哲瑋所託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載運貨 物至系爭倉庫,然被告邱鴻全與被告郭哲瑋等7人素不相識,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因被告郭哲瑋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邱鴻全稱其在從事資源回收之買賣,從朋友處得知被告有跑中 北部,看邱鴻全能否協助運送,而認為其所運送之貨品應非 廢棄物而為有價可繼續使用之貨物,故同意配合即協其助運 送,被告邱鴻全不知該貨物為廢棄物,無故意或過失堆置廢 棄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邱鴻全及群福公司應與其他被告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3、對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費用應採鑑定報告方案二之未經任何篩 分之清除處理費用57,887,400元,答辯如下: ⑴、鑑定報告第21頁已載明:「建議現場廢棄物清除處理前採用方案一進行現場篩分及現場搭配XRF重金屬篩測設備進行現 場為篩分,以利有效降低整體清除處理費用。」,準此,回復原狀費用總價自應以鑑定報告方案一之40,850,200元為準,要無疑義。 ⑵、被告邱鴻全僅係載運塑膠類物品,其載運之清運行為、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廢棄物來源,均已特定及清楚,如附表所示,而可分別獨立觀查及確定,故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說明,其等即只就附表所示之個人行為,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並就各該單獨之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不就除此以外之行為,與其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⑶、被告邱鴻全所運載之塑膠類物品共73公噸,此有被證2所示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161100號函可稽。嗣被告群福公司委託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協助清運系爭燕巢區倉庫內之廢棄物,並撰擬被證3 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並函請被證4所示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亦以73公噸為基準。 ⑷、又被告邱鴻全所駕駛998-ZY之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公頓,車身6.7公噸),附掛3Z-50號車斗(重9.5公噸),載 運貨物之上限重量(載重)應為18.8公噸【計算式:總聯結重量35公噸-車重6.7公噸-車斗重量9.5公噸=18.8公噸】。 惟依常理及法規,載運貨物不可能每次都「載好載滿」至上限重量,否則即容易超載,並可能遭開罰或導致車身重心不穩發生事故之情況發生,故鈞院於計算時如以「載重」認定,並非恰當。退步言之,如要以該載重計算,被告邱鴻全之運載公噸應為112.8公噸【計算式:18.8公噸×6次=112.8公 噸】。 ⑸、邱鴻全僅係載運塑膠類物品,未參與承租倉庫、報價、確認廢棄物種類等行為,且現場其他廢棄物(例如銅汙染廢棄物、廢木頭、廢電纜、165桶廢液等)實非其運載,與其無關 ,合先敘明。又依鑑定報告第20頁之鑑定方案一,既然已就不同之廢棄物種類估出現場可能噸數,以及分門別類定不同之處理費用,則被告邱鴻全就其所運載之塑膠類廢棄物每公噸之清除處理費用不應以27,638元為準【計算式:總清除費用40,850,200元÷總噸數1,478=27,638元/噸】。否則,仍係 共同負擔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行為結果,顯然不公。準此,被告邱鴻全就其所運載之塑膠類廢棄物每公噸之運輸及處理費用應以16,400元【計算式:序號1篩分費用600元+序號2運輸 費用800元+序號3廢塑膠混合物處理費用15,000元=16,400元 】,較為可採。承上,如以73公噸計,被告邱鴻全應賠償1,197,200元【計算式:16,400元×73公噸=1,197,200元】。如 以112.8公噸計,被告邱鴻全應賠償1,849,920元【計算式:16,400元×112.8公噸=1,849,920元】。 4、被告邱鴻全與被告群福公司間僅為靠行關係,邱鴻全並未受 群福公司指揮監督從事職務行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再被告邱鴻全雖係靠行於群福公司,但本案所犯均是由被告郭哲瑋、黃鉦凱直接聯 繫被告邱鴻全載運,並直接交付運費予被告邱鴻全,為被告 邱鴻全所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625至634頁),核與證人即 群福公司負責人許修銘警詢所證998-ZY號營業大貨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所有人為被告邱鴻全,靠行於群福公司。從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是車主跟司機承攬工作等 語相符(見偵五卷卷三第165頁),可證被告邱鴻全實際並未受僱於群福公司,本案所犯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並非接受偏 主工作指派,而係基於自己圖利之考量而為…」所肯認。又縱 認靠行關係亦屬僱用人之範圍,然被告邱鴻全係基於自己圖 利之考量,「自行承接業務」而傾倒廢棄物,此種犯罪行為 難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群福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 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許家源則以: 被告僅具名承租倉庫並負責管理倉庫及為司機開門,未有參與傾倒、堆置或載運廢棄物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侵害甚微,然被告仍有誠意賠償原告之實際合理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振豪交通有限公司則以: 1、依上開刑事判決第11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認定,「呂盈坤並自 行承接業務…」,並未受他人指示,且判決主文第5項有關呂盈坤部分,也沒有「共同」之內容,可證被告呂盈坤與其他 被告並無意思連絡之共犯關係,加上其只傾倒1車位「廢塑膠混合物」23.05公噸,有被證9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文說明二 、(一)可稽,與其他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不同,數量不同 ,時間亦有先後之分,亦即可區分,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658號判決、學者見解及民法185條第一項後段,因不符「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要件,被告呂盈坤與其他被告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只就其所倒1車位之廢塑膠混合物,負賠償責任。 2、振豪公司車輛原為訴外人黃勝雄所有,於95年間將車輛靠行 於被告振豪公司,此有被證1所示雙方簽訂之「靠行服務契約書」可證,故振豪公司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為被告振豪公司 名下。嗣黃勝雄於106年2月20日將振豪公司車輛出賣並交付 予被告呂盈坤,有被證二買賣證明書可稽,因故未即時重新 簽訂靠行契約,直至107年3月25日被告振豪公司始與被告呂 盈坤簽訂如被證3所示靠行服務契約書,但由被告振豪公司保存被告呂盈坤繳費資料,當可證明案發時係靠行被告振豪公 司,有被證4可稽。足見被告振豪公司並非振豪公司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對振豪公司車輛並未為 實質占有及使用。因此,被告呂盈坤106年11月3日駕駛振豪 公司車輛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棄置廢棄物,係被告呂盈坤 個人自行承攬貨運業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振豪公司明知 被告呂盈坤駕駛振豪車輛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實與被告振 豪公司無涉。 3、被告振豪公司與被告呂盈坤間係靠行關係,已如前述,被告 振豪公司僅為被告呂盈坤之靠行單位,平時係被告呂盈坤駕 駛車輛自行承接業務,並於106年11月3日某時駕駛振豪公司 車輛,先至彰化縣福興鄉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後,至 系爭倉庫傾倒並領得運費10,000元,此為上開刑事判決第11 頁認定之事實,惟無論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均未列被告振豪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胡安平為被告,足證被告振豪公司並非被 告呂盈坤之僱用人,未不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另依被證1、3 之靠行服務契約第11條可知,若發生肇事、違法等情事,概 由被告呂盈坤自行負責,由此被告振豪公司並未指揮監督被 告呂盈坤,故不應由被告振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被 告振豪公司係經營車輛運輸業務,被告呂盈坤不法從事廢棄 物清理之行為,已逸脫經營車輛運輸服務範圍,亦不符民法 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況且,被告振豪公司於 接受被告呂盈坤靠行時,客觀上並無任何不適任駕駛之處。 又被告呂盈坤僅有一次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載運廢塑膠混合物 等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已脫離被告振豪公司所能監督之 範圍,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足認被告振豪 公司就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賠償 責任。且依被證15所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意旨,被告呂盈坤雖靠行被告,但其私自承接丟棄廢棄物之 犯罪行為,與其職務「運送物品」欠缺「內在關聯性」,屬 於其貪圖私利之個人行為,因此被告振豪公司不負民法188條第一項連帶賠償責任。 4、又即使被告呂盈坤雖有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惟與其他被告間 主觀上並無意思聯絡,參以本件108年12月11日刑事判決亦認呂盈坤所為僅止於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並未與其他被告論以共同或幫助罪責,益徵呂盈坤與其他被告間 在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呂盈坤與其 他被告有何在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目的,故本件 不應僅憑客觀上被告呂盈坤亦有棄置廢棄物之不法行為,逕 認其所為與其他被告之行為間有行為關聯共同。又被告呂盈 坤與其他被告間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關聯共同,自不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5、按上開調查報告書提及處理費用為12,704,110元等語,惟並 未細列每噸清除費用,無從得知如何計算得出上開金額。且 被告呂盈坤僅載運1車次,卻要求被告振豪公司連帶賠償12,704,110元,亦顯有未當。原告固主張應清除的數量不只23噸 ,但實際上被告呂盈坤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載運車數僅1車數,所以被告振豪公司應僅就此一車數部分做清償的責任。而 檢察官起訴書僅起訴被告振豪公司之駕駛在106年11月3日載 運一車次到現場,該車的最大載重量就是23.05噸。 6、又就上開廢棄物,被告已委託三裕公司清理堆置於系爭倉庫 內之廢棄物,並已於109年11月28日將廢棄物運抵仁武垃圾焚化廠處理,清理之數量為23.05公噸,此有被證7所示之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4日函文可參,依民法213條第1項,損害賠償原則上係回復原狀,因此假設被告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己清除完畢而已盡到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已無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當無理由。 8、對高雄市環工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意見如下:對上開 鑑定報告表示111年10月4日及112年4月19日現場對廢棄物有 「不織布下腳科、廢棄塑膠粒、廢電纜、廢塑膠造混合物、 廢塑膠捲、廢布料及163桶53加侖鐵桶」及所需清除費用,不爭執,但由於被告已把被告呂盈坤傾倒1車次之「廢塑膠混合物」23.05公噸清理完畢,如被證9所示,因此目前殘存之廢 棄物與被告無關。 9、依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函文,其中有關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WG-911車籍資料,總聯結重量35公噸,車 重6公噸,但載重部分空白。惟參照本件刑事判決,WG-911尚有附掛00-81營業半拖車,而參照00-81行車執照,其車重為6公噸,載重17公噸,有被證17可稽,因此再扣除拖車車斗重 量6公噸,該趟載運23公噸廢棄物(35公噸-6公噸-6公噸=23 公噸)。而被告委託三裕運輸公司共清除23.05公噸,已超過載運重量,故已把當初呂盈坤載運之1車次廢棄物清除完畢。10、依據被證14之環保署公告「民眾將土地出租與人使用,請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做好「善良 管理人」,謹慎租借,否則將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9年09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90082110號函釋,負擔清理與整治受污染土地的連帶責任。」因原告未妥善管理其土地,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當有過失,被告亦可主張民法217條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則以: 1、有關「被告陳榮發、黃柏儒係受僱於被告南寶公司擔任司機 ,受被告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田進二指派執行業務……將 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倉庫內,其於同年月1日載運2車次廢棄物 ,同年月2日載運2車次廢棄物,同年月3日載運2車次廢棄物 ,共載運6車次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上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等情,不爭執。 2、被告南寶公司之司機陳榮發、黃柏儒傾倒於系爭倉庫之廢棄 物數量約262噸,則被告南寶公司應僅就上開數量負責,超過部分並非被告陳榮發、黃柏儒所傾倒,與被告南寶公司無涉 。 3、被告南寶公司已委託三裕公司清運被告陳榮發、黃柏儒堆置在系爭倉庫內約262噸之廢棄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4、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本件被告所涉部分,依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載運廢棄不織布至系爭倉庫,內容物清理費用,依本件 鑑定報告表十之鑑定處理費用彙總表第5點「一般廢棄物」每公噸單價6,000元,計295.6公噸(取296公噸),合計清理費用為1,776,000元,倘認被告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願自費自行清理上開系爭廢棄不織布以回復原狀。 6、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不認識,本件肇因於案發伊始,受被 告郭哲瑋、林冠賢等人委託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工地, 是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被告與 郭哲瑋、林冠賢就被告所載運部分固有共同行為,然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則應係各別之侵權行為,不存在「意思聯絡」 或「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 7、被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工地時間大多於106年10月5日至31日,而期間前同年0月間即有人載運,且期間後同年00月間 亦有人載運,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承租人係農地,卻收取每 月7萬元之高額租金,原告出租系爭地伊始,即知承租人非作為農業使用,且有人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工地時,原告 亦早已知悉,還叫同案被告唐偉智、許家源(被告並不認識 )等不要將廢棄物溢出倉庫,會被人發現等語。足證,原告 對於系爭倉庫、工地被堆積、傾倒廢棄物早已知悉,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綜上,被告已就自己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回復原狀,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林冠宏則以: 1、被告林冠宏係受僱於被告吳武松,擔任替被告吳武松駕駛其 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之臨時工,依僱主被告 吳武松之指示運送廢棄物。又該車輛靠行於被告易立公司, 且被告易立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被告林冠 宏因智識不高,僅有國小肄業之學歷,誤以為被告易立公司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可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故被告 林冠宏方接受被告吳武松之僱傭。 2、被告為臨時工,僅擔任運送與堆置之工作,對於其他被告承 租系爭倉庫達法收受、堆置廢棄物、聯絡廠商、現場看料評 估、看守倉庫等詳細情形一蓋不知,亦不認識其他被告,故 被告不具主觀上之犯意,亦未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儲存、清 除、處理,與其他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被告林冠宏僅係被告林冠宏僅有參與堆置一般廢棄物(廢塑 膠),而其運送趟數為9車次(附表編號1(4)①-⑨),且均 為載運廢塑膠,廢塑膠於系爭倉庫之環境下不會有任何化學 性之危險或汙染之虞,故被告林冠宏應負責清除及處理廢塑 膠之費用應以1,000元/噸為計算標準。 4、被告林冠宏所涉實際載運之噸數為164噸,而被告易立公司已委託三裕公司清除被告林冠宏所涉部分之廢棄物164噸,且目前均已清理完成,並送請高雄市政環境保護局備查,有高雄 市政環境保護局備查通知書在案,被告亦已不用再負賠償責 任。 5、又倘原告對系爭土地稍盡管理之責,應不致遭被告等人違法 傾倒廢棄物達3,511噸,原告未定期就管理系爭倉庫之情形進行監督或查訪,足認原告怠於善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 、注意防免損害之發生,其就損害發生之結果,亦有原因力 ,自屬與有過失。故原告應依過失比例,就其所受損害金額 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被告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則以: 1、關於被告林冠宏駕駛易立公司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共9次至系爭倉庫傾倒、堆置部分,不爭執,至其餘之其他被告載運部分,為其他被告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與其他 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榮發、黃柏儒、林冠宏、呂盈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部分,依被證2之107偵4197卷2第169頁所示,被告林冠宏 陳述伊是由被告吳武松指派工作、薪水向被告吳武松領取, 可知事實上被告林冠宏係受雇於被告吳武松,被告易立公司 僅係單純受靠行收取靠行費用,而接受他案被告吳武松,以 車牌號碼000-00(附掛HN-836)之車輛靠行。被告吳武松、 林冠宏二人,究如何接受他人委託,並以上開車輛清運事業 廢棄物等,被告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無須與其他被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縱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所應負責之範圍亦僅以被告林冠宏、吳武松二 人之行為損害結果為限,而應只以被告林冠宏實際載運之9車次合計之噸數計算。 4、被告易立公司已委託三裕公司清除被告林冠宏所涉部分之廢 棄物164噸,且目前均已清理完成,有三聯單、地磅單可資為證之外;三裕公司亦已將已經清除完畢之易立公司所委託之164噸、富合企業社葉姜勇所委託之40噸,合計約204.45噸送 請高雄市政環境保護局備查,有高雄市政環境保護局備查通 知書在案,被告己清除完畢而已盡到回復原狀之義務,已無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被告黃柏儒則以: 其僅在南寶公司擔任司機而已,由老闆接的工作,依照老闆意思執行工作而已,原告向司機請求賠償,很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呂盈坤則以: 系爭倉庫之鐵門如果沒有打開,其也無法卸貨,因為這件事情公司也將車子報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竟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由被告呂英宗先出資60,000元、被告郭哲瑋出資10,000元,作為簽約時之租金,被告楊塏頡負責聯繫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被告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即被告吳武松、林柏宏、邱鴻全等人以及林冠宏載運廢棄物,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倉庫,許家源並找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看管之人每人每日可得薪資2,000元。許家源、唐偉智於106年8月15日與 不知情之原告郭啟貞(以啟貞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租金每月70,000後,即由被告楊塏頡以每車次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清除處理費用向廠商報價,達成合致後,再由被告林冠賢前往廠商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等細節後,由被告郭哲瑋、林冠賢聯絡司機即共同被告吳武松、林柏宏、邱鴻全等人以及林冠宏(參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駕駛所示車輛,至系爭倉庫傾倒、堆置,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抵達倉庫後,再聯絡被告呂俊明或被告唐偉智開啟倉庫門,由其等引導司機駕駛車輛往內堆置,被告郭哲瑋、林冠賢向廠商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由其等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許家源轉交唐偉智、呂俊明。 ㈡、系爭倉庫遭堆置廢鐵桶168桶(53加舍、疑似油泥)、貝克桶 1桶(貝克桶内裝載之物經採樣送驗,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 數即ph值為1,59,逾管制標準,閃火點小於40°C,亦逾管制標準,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棄塑膠粒、廢電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膠捲、廢布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達6公尺,估計重量約為3,470噸,預計清除處理費用為12,704,110元。並有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環檢警0321專案14處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7卷一第129-151頁、第177-277頁、卷二第305-312 頁)。 ㈢、被告邱鴻全、吳武松因違反上開事實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 、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 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9年8月12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下:被告邱鴻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2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1,000元均沒收 ;吳武松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100,000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61,000元沒收。並有本院109年08月12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7卷一第129-151頁 )。 ㈣、被告呂英宗等因違反上開事實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 偵字第720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8月26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呂英宗犯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主文欄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楊塏頡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主文欄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郭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林冠賢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許家源犯如附表三編 號1、2、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呂俊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柏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福升交通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有本院109 年8月26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7卷一第177-277頁)。 ㈤、被告唐偉智因違反上開事實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 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如下: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9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7卷三第398-408頁)。 ㈥、上述㈢至㈣之判決,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 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05月11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如下: ⑴原判決關於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邱 鴻全罪刑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呂英宗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2 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 ⑶被告郭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共3 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⑷被告楊塏頡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2 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 ⑸被告林冠賢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2 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 ⑹被告許家源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共3 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⑺被告邱鴻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 示行動電話2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9,000 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⑻被告福升公司上訴駁回;林柏宏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5月11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7卷三第211-313頁)。 ㈦、HN-836營業半拖車於000年00月出廠,為被告群福公司所有。 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7卷二第342頁)。 ㈧、3Z-50號營業半拖車被告邱鴻全於102年3月28日靠行於被告群 福公司。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7卷三第161頁)。 ㈨、被告唐偉智、許家源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以啟貞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出租)承租系爭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租金每月70,000。並有租賃契 約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7卷二第361-364頁)。 ㈩、被告吳武松委託三裕公司,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6月26日清運未於系爭倉庫之系爭事業廢棄物共164公噸。並有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單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7卷三第368-392頁)。 、被告陳榮發、黃柏儒、南寶公司、田進二、呂盈坤、林冠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 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如下: ⑴被告陳榮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7,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⑵被告黃柏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6,0 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⑶被告南寶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50,00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⑷被告田進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⑸被告呂盈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⑹被告林冠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上被告皆未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重訴108卷二 第13-66頁)。 、被告易立公司、南寶公司,群福公司委託三裕公司清理位於系爭倉庫之事業廢棄物。嗣後三裕公司為易立公司於110年2月22日即同年月23日清除共計55.93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並 有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6月08日三裕清字第109060801號函、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地磅單、現場清理照片在卷可稽(見109重訴108卷二第131-147頁、卷三第181-193頁)。 、被告呂盈坤所駕駛之振豪車輛,原為訴外人黃勝雄所有,95年間,將車輛靠行並登記於被告振豪公司,嗣後於109年5月8日,黃勝雄將振豪車輛出售予呂盈坤,改由呂盈坤將振豪 車輛靠行於振豪公司。並有靠行服務契約書、買賣證明書、收受證明在卷可稽(見109重訴108卷二第157-173頁)。 、被告振豪公司(萬昌公司改名)委託三裕公司清理位於系爭倉庫之事業廢棄物,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四後三裕公司於109年11月28日清理23.05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4271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109重訴108卷三第29-41、197-20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被告等人所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範圍為何(全部或個人行為部分)?被告等人中之部分被告是否已就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損害部分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是否仍應與其餘被告負全部責任? ㈡、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時,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被告等人所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範圍為何(全部或個人行為部分)?被告等人中之部分被告是否已就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損害部分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是否仍應與其餘被告負全部責任? ㈠、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1、被告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等7人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人涉犯之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罪在案,堪認屬實。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等7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含附表載運廢棄物至系 爭倉庫司機所造成之損害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7 人中雖有部分被告抗辯因智識能力不佳,或學歷不高,或不知是犯罪,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惟就其中之被告呂英宗、許家源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呂英宗、許家源曾於111年11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並同意雙方不再因本件廢棄物事件對彼此請求,拋棄其餘相關法律上之請求權等語,有兩造簽定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四第167頁),堪認 屬實。依上開和解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權利,而原告仍依上開法條規定對上開被告二人為請求,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被告等人所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範圍為何(全部或個人行為部分): 1、被告呂英宗等7人部分: 被告呂英宗等7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含附表載運廢棄物 至系爭倉庫司機所造成之損害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見前述(被告呂英宗部分因與原告和解除外)。 2、被告呂英宗等7人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 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所謂之共同原因, 係指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可分類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而言,而責任成立因果,則為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與其後所發生之各項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以侵權行為為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在於行為與侵害特定權利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指侵害特定權利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論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或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檢驗過程,均應經過因果關係之二階段檢驗。即以條件因果關係之有無認定因果律後,再進行法律上之評價取捨。其已脫離自然科學之因果關係概念,甚可謂以非因果關係之論斷,而係損害歸責之評價,以合理界線責任之範圍。因此,後階段之檢驗過程實際上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概念相同。故多數不認 識被告於偶然間雖倒廢棄物 於同一處,其中之某一被告於倒廢棄物後,其行為與被害人權利受損間,應僅及於第一次頃倒行為,至於之後其他被告所為之頃倒行為,並非該被告所促成,其於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中,並非後續頃倒行為之共同原因,自難認被告對於後續之頃倒行為,有任何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⑴數加害人係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目的、⑵於此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數行為人各自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分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並非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而是基於對立(對向、對價)之目的為一定之行為時;或係主要侵權行為人於其共同侵權行為外,另外就特定部分之行為,另外於集團成員外,就一部分之行為或特定行為,雇用或招攬集團外之人為之,或交由集團外之人承攬,則該行為人即不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全部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只就其個人之行為部分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例如A、B、C等3人共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集團,經營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或倉庫,向其他人或其他業者招攬付費以每車10,000元0元之對價至其等所經營供之 土地或倉庫傾倒廢棄物,D或E則因此而支付A等3人共30,000元之對價至該土地或倉庫傾倒3車廢棄物;或A等3人就其中 之特定一部分行為,以3車廢棄物30,000元之對價雇用D或E 或交由D或E承攬將特定部分收集之廢棄物運至該土地或倉庫傾倒,此時D或E即不與A、B、C等3人之主要侵權行為人成立全部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只就其個人之行為部分成立單獨侵權行為,而不就主要侵權行為人除其等個人部分以外之其他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學者王澤鑑於其著作之「侵權行為法」一書,對於客觀的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中「共同因果關係」之「部分因果關係」,亦認為:「於部分因果關係,即數人各別侵害他人權利,並無意思上的聯絡者,應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等語(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出版,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485頁)。又就此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之侵權行為 部分,因與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目的及於目的範圍內有行為分擔之主要侵權行為人間,均為造成闗於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同為造成系爭不動產上此部分廢棄物之侵害行為,因此就此部分之個人侵權行為,因係造成侵害及損害之共同原因,仍應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此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上開所述,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之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間之其他侵權行為,及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侵權行為人彼此之間,即並不互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其等除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各個個人侵權行為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外,其他行為部分並不另外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只有於被告呂英宗等7人之主要侵權行為人間 ,應就全部事實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告呂英宗等7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則並不與被告呂英宗等7人就全部事實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只就其等各自所為之行為,始就此部分與被告呂英宗等7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 主張被告呂英宗等7人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應就全部事實及 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3、又被告呂英宗等7人以外之其餘被告中之被告福升公司、林柏 宏等2人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 旨可參,業見前述。經查,原告與被告中之福升公司、林柏宏等2人,曾於111年11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同意雙方不再因本件廢棄物事件對彼此請求,拋棄其餘相關法律上之請求權等語,有兩造簽定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四第167頁),堪認屬實。依上開和解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對上開被告福升公司、林柏宏等2人主張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權利,而原告仍依上開法條規定對其等二人為請求,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被告等人中之部分被告是否已就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損害部分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是否仍應與其餘被告負全部責任? 1、被告南寶公司、陳榮發、黃柏儒、田進二、呂盈坤、林冠宏、振豪公司、易立通運公司、吳武松、邱鴻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等人部分: ⑴、被告陳榮發、黃柏儒、南寶公司、田進二、呂盈坤、林冠宏、振豪公司、易立通運公司、吳武松、邱鴻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等人(下合稱被告南寶公司等11人,依上開說明,只需就附表所示之各個個人侵權行為部分與被告呂英宗等7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見前述。 ⑵、惟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目的及法律效果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侵權行為成立後,如加害人己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損害已不存在,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因此而消滅。經查,上開所示之被告南寶公司等11名行為人及僱主,業將其等所為之廢棄物清除完畢部分,有其等於被告抗辯欄所提出之上開答辯,及兩造不爭實欄部分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可佐,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說明,因上開被告等11人己填補其所造成之原告損害,原告之損害已不存在,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消滅, 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 無理由。 2、除上開所列之被告南寶公司等11人以外,其餘附表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司機被告部分: 此部分之被告,或未清除,或抗辯其已清除但未堤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認其等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故其等自仍應就其等各個個人行為部分成立侵權行為外,並與被告呂英宗等7人成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七、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時,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以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方案二(現場無篩分)之57,887,400元為據。惟查,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第21頁已載明:「建議現場廢棄物清除處理前採用方案一進行現場篩分及現場搭配XRF重金屬篩測設備進行現場為篩分,以利有效降 低整體清除處理費用。」,故原告依方案一即得回復原狀,其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即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鑑定報告方案一之40,850,200元為準始為合理及可採,原告主張應採方案二(現場無篩分)之57,887,400元,於法無據,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如「主文附表」之被告,於應給付原告該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更正聲明狀繕本者翌日之112年10月28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四第1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主文附表所示之 部分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附表:(金額均新台幣)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之假執行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 1 被告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 應連帶給付原告40,850,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616,733元 被告郭哲瑋應供擔保金額: 40,850,200元(其餘被告未聲請) 訴訟費用負擔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被告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負擔十分之三。 附表: 地址/地號 車號/登記公司 駕駛(車輛所有權人) 載運時間/車次 廢棄物來源/運費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 (1) 387-X7(附掛5R-91) 南寶公司 陳榮發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南寶公司) 106年11月1日2車次 臺南市○○區○○○00○00號、30之17號境立公司 運費每車5,000元,共計3萬5,000元。陳榮發領得7,700元之報酬 106年11月2日2車次 106年11月3日3車次 (2) KLB-5076(附掛97-DY) 南寶公司 黃柏儒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南寶公司) 106年11月1日2車次 臺南市○○區○○○00○00號、30之17號境立公司 運費每車5,000元,共計3萬元。黃柏儒領得6,000元之報酬 106年11月2日2車次 106年11月3日2車次 (3) WG-911(附掛00-81) 萬昌公司 呂盈坤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呂盈坤) 106年11月3日1車次 彰化縣福興鄉某處空地 運費1萬元 (4) 150-X7(附掛HN-836) 易立公司 林冠宏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吳武松) ①106年9月1日15時27分 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東石里2處廠房,載運廢塑膠運費7,000元 ②106年9月20日12時56分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中正路4之14號陳震霖之工廠),載運廢塑膠 運費7,000元 ③106年9月29日13時59分 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工廠旁空地,載運廢塑膠 運費7,000元 ④106年9月30日12時19分 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某處廠房,載運廢塑膠 運費7,000元 ⑤106年10月6日23時56分 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某處廠房,載運廢塑膠 運費7,000元 ⑥106年10月28日14時19分 臺中市大雅區四德里某處資源回收場,載運廢塑膠 運費8,000元 ⑦106年10月29日11時13分 臺中市大雅區四德里某處資源回收場,載運廢塑膠 運費8,000元 ⑧106年11月3日12時11分 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廠房,載運廢塑膠 運費5,000元 ⑨106年11月3日17時21分 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廠房,載運廢塑膠 運費5,000元 (5) 070-H8或505-M5(附掛08-RK) 福升公司 林柏宏駕駛(車輛所有權人福升公司) ①106年10月5日21時19分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載運廢塑膠 運費1萬2,000元 ②106年10月6日11時8分 同上 ③106年10月17日17時33分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載運廢塑膠、廢塑膠管 運費1萬5,000元 ④106年10月18日15時1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載運廢塑膠袋 運費1萬5,000元 ⑤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載運廢塑膠袋 運費6,000元 ⑥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載運廢塑膠 運費1萬5,000元 ⑦106年10月20日13時46分 同上 ⑧106年10月24日18時52分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載運廢塑膠管 運費1萬6,000元 ⑨106年10月25日16時46分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載運廢塑膠管 運費1萬7,000元 ⑩106年10月26日15時37分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載運廢塑膠袋 運費1萬5,000元 ⑪106年10月28日14時47分(菁鴻實業社留存之磅單載505-M5)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載運廢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 運費1萬2,000元 ⑫106年10月29日16時38分(菁鴻實業社留存之磅單載505-M5)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載運廢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 運費2萬元 ⑬106年10月30日16時12分(菁鴻實業社留存之磅單載505-M5)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載運廢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 運費1萬6,000元 ⑭106年10月31日17時40分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載運廢塑膠管 運費1萬6,000元 (6) 072-M3(附掛5T-96) 福升公司 林柏宏駕駛(車輛所有權人福升公司) 106年12月14日21時44分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運費1萬元 (7) 998-ZY(附掛3Z-50車斗) 群福公司 邱鴻全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邱鴻全) ①106年10月6日14時21分 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土 運費1萬2,000元 ②106年10月25日19時43分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處空地,載運廢布 運費1萬2,000元 ③106年10月26日14時34分 同上 ④106年10月30日18時4分 雲林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里○○○00號)、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載運廢塑膠袋 運費7,000元 ⑤106年11月1日16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富合企業社,載運廢尼龍網 運費1萬3,000元 ⑥106年11月3日14時55分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太一企業社,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粉碎料 運費1萬2,000元